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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二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到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對該裁定所載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固然承認,但原裁定記載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抗告人深感不當,茲可能因係抗告人長期服用五分珠、普拿疼等止痛藥物所致,抗告人不知不覺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該些藥物,所以獲案後經採尿送驗有嗎啡反應,抗告人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及故意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原裁定誤載為十五時許,應予更正),為警在基隆市○○路四八六號二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函所檢附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參,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覆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89)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五三一號檢驗報書在卷足憑。
而抗告人對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八六號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固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九九○八號檢驗成績書可稽。
但查經原審將抗告人之尿液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除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有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七五三一號檢驗通知書足憑。
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抗告人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嗎啡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復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勺子扣案足參,益見被告必曾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四、故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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