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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九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村二十之十九號三樓實施搜索時查獲,經將其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且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尿液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有可取。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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