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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一О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
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上開情形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則不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時,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人,除應先行強制戒治外,仍應負刑責。
二、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宜蘭縣蘇澳鎮新昌新村三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同縣羅東鎮○○街聖母醫院前及同鎮○○路五十八號三樓之六等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三點四公克暨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偵查中翻異前詞稱未吸用云云,顯不可採。
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又由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為一案兩罰,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考(參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號刑事卷宗第十二頁),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於蘇澳鎮新昌新村三十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扣案之安非他命三點四公克可資佐證,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九七八六號之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九五四二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復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核卷屬實,以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審一案兩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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