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毒抗,857,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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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五七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為免刑判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同年七月三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0五號查獲,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乃經原審法院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乃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嗣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乃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刑事裁定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參。

按被告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原審法院為免刑判決。

惟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嗣經觀察、勒戒結果,乃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乃於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誤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據此,被告前開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反而誤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難認係「三犯」,尚不得依「三犯」之規定逕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又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雖非「三犯」,然縱可再認係五年內「再犯」,惟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故亦無從得逕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綜上,聲請人以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非有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新竹縣頭前溪中正橋附近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免刑確定;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橋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查獲,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向該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刑事裁定、第七一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已達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程度。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時四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查獲,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組在卷可案,復有新竹縣衛生局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五號簡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係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原裁定竟認為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仍屬「二犯」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犯」之規定逕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駁回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四七九號之聲請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觀之,可知初犯施用毒品罪或二犯施用毒品罪,均應由法院裁定將行為人送觀察、勒戒;

若三犯施用毒品罪者,則無庸為觀察、勒戒,應由檢察官逕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行為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行為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立法之意旨在於行為人一犯、二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竟三犯施用毒品行為,此時顯有戒治必要,故無庸又為觀察、勒戒之程序。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原審法院為免刑判決;

嗣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向該院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檢察官本應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起訴,檢察官卻誤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已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不因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而改變之。

現被告又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旨趣相符,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自得逕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庸再經觀察、勒戒。

原審依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嗣經觀察、勒戒結果,乃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乃於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後,誤為不起訴處分,據此認為被告前開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既未檢察官提起公訴,反而誤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難認係「三犯」,尚不得依「三犯」之規定逕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誤會。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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