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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誹謗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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