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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三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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