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六三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