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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十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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