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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確曾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加入升升公司為股東,並出任董事,後因萌退股之意,乃於公司成立不久。
即立據表示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其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其股東陳莉姍、黃碧惠、張碧惠(應係張惠娟之誤)亦同為公司股東,並均領有紅利,聲請人於訴訟中均己提出有告訴人簽名之具領公司車馬費收據為證;
唯未獲採納,近於整理公司舊檔案資料之際,發現告訴人八十五年間出具之股東出售同意書,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曾為該公司股東,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
為此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己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毫無瑕疵,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如何涉有偽造文書罪責,業於原判決詳為認定,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簽名之公司車馬費收據如何予予採信等情已於理由欄內詳為指駁;
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以打字機繕打,由告訴人簽名之股權讓與同意書一紙是否為真實,非經實體調查,顯難採認,從而,就該股權讓與同意書之形式上以觀,尚非顯然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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