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562,200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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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㈠若原審就聲請人所提告訴人梁蓮貞及其丈夫方海明七十八年一月二日共同親筆所寫,寄予聲請人之信函內容加以調查,當可發現聲請人委託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國宅,及聲請人預先存放現金於告訴人處委託代繳會款予曲惠莉小姐之情形,足認被告未有借貸、抵租等事,且亦可證明告訴人所提出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係告訴人利用保管之聲請人存款印鑑所假造,聲請人不可能於第三人鐘玉菱租賃及占有期間,另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系爭國宅另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以抵償租金。

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足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可認定聲請人並無欠款及以簽訂長達二十年之租約以抵償債款之情事,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內,為原審所知悉之證據,原審就此重要函文內容之真正均未調查,率以該信函撰寫日期為七十八年元月二日乃在告訴人假造之租賃契約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訂約之前,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顯悖法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㈡告訴人於另案對王劉玉釵民事訴訟中,提出聲請人寄與告訴人的感謝函:「蓮貞::這次離台來加,一切事多謝協助房子的招租、會金、貸款、房屋稅等等真是謝謝行前事事代辦,若沒有相助,說不定沒這樣順利::。」

足證明聲請人有委請告訴人就系爭國宅為招租,告訴人亦受委託而代辦繳納會金、貸款、房屋稅,上開證據既係告訴人於他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且亦卷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內,存在於本件判決前而未及發現及審酌,自屬新事實及新證據。

而有再開訴訟重新審理之必要。

㈢告訴人所提「原告梁蓮貞遭被告甲○○詐騙金錢事實經過說明」中載有:「甲○○要求原告將金錢交付許永發後,再由許永發將借款交予甲○○。」

因此許永發究有無自告訴人處領取上開款項再交與甲○○,自屬應調查之重要證據,且亦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借貸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聲請人有再審之機會。

㈣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事件所撰書狀中稱:「次年二月甲○○回國::乃提出一個權宜之計,與被告簽訂乙紙「臨時」性租賃契約,約中及口頭均稱,短期內如其償還債款,被告當即將此國宅交還甲○○::」此亦與告訴人指稱聲請人無力償還而訂立長達二十年之租賃契約以抵償租金相矛盾,此份答辯狀乃民事第一審告訴人初次提出之答辯狀,尚未及於偽造租賃契約,就此證據前亦存在於另案卷內,而應調查,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㈤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表示:「上訴人(即告訴人王蓮貞)在市區內原有自宅居住,並未打算遷入系爭國宅,直到甲○○催住以及被上訴人(王劉玉釵)來函表示願湊合清償債務,並在電話中聲稱,如無適當房客,可先遷入,以其子之債務扣抵租金::」與其提出之租賃契約主張約定背景係甲○○與其訂約以抵租金亦不相符,此證據前未曾提出,亦足證明本件租賃契約之虛偽。

㈥另告訴人果若同意以租金抵繳借款,且自稱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等於其占有居住期間均由其代繳系爭國宅管理費、房屋稅等,而依兩造租賃契約內以二十年租金抵繳一百二十萬元,果若其確依約定占有,則當繳國宅管理費,何以就其占有期間之應納管理費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元月長達二十三個月均未繳納,而由台北市政府發函欲回收國宅以強制執行,何以事不關己,而未遵期繳納,以坐享抵銷之利益?前開函文亦屬發現之新證據,構成再審理由。

㈦告訴人曾寄卡片與再審聲請人,由該簽名字跡比對亦可確認前述告訴人夫婦於七十八年元月二日所寫信函簽名之真正,亦屬新證據,而可確認前開函文之真正。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惟其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查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並以該證據已經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刑事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事後始經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意旨㈠、㈡主張聲請人確有委託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國宅、代繳會金、貸款等,惟此部份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表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心證,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核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屬有間。

又該項證據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不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合。

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再審聲請人既不能提出認定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後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是聲請意旨㈣、㈤所稱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部份陳述與告訴人於本件所稱之租賃契約簽訂背景互有矛盾,該租賃契約應係偽造云云,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之情形並不相當。

再者,聲請意旨㈢所載應傳訊證人許永發,及前述聲請意旨㈣、㈤部份,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前亦未提出前述事證及聲請傳喚證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細繹無訛。

而聲請人就該等證據既未提出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亦未聲請原審就此加以調查,則原審關於此部份,自屬無從加以審酌,尚非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亦屬有別,均不符前開再審之要件。

(二)至再審聲請意旨㈥,聲請人並未敘明究竟有何新證據堪認原確定判決為錯誤,而有提起再審之原因,僅執告訴人未繳納二十三個月之管理費,即認符合再審之理由,亦有誤會。

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夫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所寫之信函為不實之物,僅認定該信函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此觀該確定判決理由二之說明即明。

是聲請人聲請意旨㈦所稱發現新證據證明該信函為真正云云,縱或為真,並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無一相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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