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2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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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或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尤智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曾發生口角,而尤智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與再審聲請人仍是好朋友,並且更正證詞稱再審聲請人於辭職前即有妨害名譽之言詞,其證詞上之時間矛盾、事實經過陳述模糊不清,顯有挾怨報復之心態;

再審聲請人與陳光業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開始輪流駕駛同一輛車,上下班時間均錯開,此有再審聲請人之薪水袋、工作報表可證,且二人相識不久,互不熟稔,無深談之必要和機會,更不可能在碼頭、貨場、地下停車場相遇,而談及妨害名譽等詞;

崔靜玫確實因再審聲請人被開罰單而提出糾舉,並於開會時稱車號KD─八四○沒有行照,車子大車牌未掛,且能繼續違規營業等語,而該車沒有行照之事實,亦可求證於開罰單之港警警員,而再審聲請人亦因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開始與陳光業輪流駕駛同一輛車;

另寰球公司未依勞基法給予聲請人勞健保,並且再審聲請人離職至今之部分薪資一年多以來均不願發還、任意扣資等事實,再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呂榮生、陳光業、尤智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再審聲請人於九月及十月初時曾謂「公司都逃漏稅」、「老闆跟老闆娘辦理假離婚,公司打算要脫產」等語,及證人陳光業、尤智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再審聲請人於離職前,在公司樓下地下停車場、基隆港的碼頭、貨櫃場都有說過假結婚及逃漏稅等事情及崔靜玫並未在公司開會時說公司有逃漏稅等語,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傳述寰球公司逃漏稅及李茂俊、崔靜玫夫妻藉假離婚以達脫產目的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中記載明確;

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指摘其與證人尤智皇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曾發生口角,證人尤智皇證稱其與再審聲請人仍係好友,再審聲請人辭職前即有妨害名譽之言詞,其證詞上之時間矛盾、事實經過陳述模糊不清,顯有挾怨報復之心態云云,顯屬再審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且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復無舉提任何確實之新證據,以資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二)證人呂榮生、陳光業、尤智皇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證稱再審聲請人確有傳述有關寰球公司涉嫌逃漏稅及李茂俊、崔靜玫夫妻為脫產而辦理假離婚及寰球公司因欠稅將遭查封,該公司之司機有可能會領不到薪水等情,再審聲請人並於離職前在公司樓下地下停車場、基隆港的碼頭、貨櫃場都有說過假離婚及逃漏稅等事情及崔靜玫並未在公司開會時說公司有逃漏稅等語,此均據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載明(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一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

雖再審聲請人辯稱渠與陳光業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開始輪流駕駛同一輛車,上下班時間均錯開,且二人相識不久,互不熟稔,無深談之必要和機會,更不可能在碼頭、貨場、地下停車場相遇,而談及妨害名譽等詞,並舉提再審聲請人之薪水袋、工作報表以資憑證云云,然聲請人是否與證人陳光業輪流駕駛同一輛車?其等二人是否熟稔?有無深談之必要和機會等事實,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所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妨害名譽犯行之認定,況上開之事實若何,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錯誤,且上開事實非經調查,即難以確認,此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顯有未合;

另再審聲請人所舉提之薪水袋、工作報表等(見本院卷),核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有無妨害名譽之犯行,不生直接關聯,自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有未洽。

(三)另查崔靜玫並未於開會時陳稱公司有逃漏稅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光業、尤智皇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核與被害人李茂俊否認崔靜玫於寰球公司開會時,有承認寰球公司逃漏稅之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相符,足見崔靜玫並未於寰球公司開會時陳稱公司有逃漏稅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審聲請人顯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復無舉提任何確實新證據,以資認定,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另再審聲請人離職前所駕駛之車號KD─八四○有無行照?車子大車牌懸掛與否?均非經調查無以確認,此顯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況縱認該車確無行照且未懸掛車牌,亦不得據此推論寰球公司即有違規營業或有逃漏稅等情;

是上開事實,自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妨害名譽犯行之事實。

(四)另寰球公司是否未依勞基法給予聲請人勞健保?是否有將再審聲請人離職至今之部分薪資一年多以來均不願發還、任意扣資等事實,要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妨害名譽之犯行,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確實之新證據,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核與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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