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58,200011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國民
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最高法院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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