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662,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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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七十一年間因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被判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竊盜均只因一時貪念所為,而竊取之運動手提袋一只、外套及化粧包各一件、化粧禮品五件、CD清潔機四部、木製筆筒三個、望遠鏡一台、計算機三台、藥一罐,都非貴重,與前案為一只水電工具箱相彷,即證其前後二案時間有差,但獨立性不足,是同性質的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原確定判決,並未調卷查明其為連續犯罪,本案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前案判決所拘束,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曾經判決確定為免訴之判決,竟依實體另為五個月有期徒刑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以發現有重大新證據,且此證據早已存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所稱聲請人之前科資料均經本院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中詳為記載,且於理由欄內詳述審酌其有竊盜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標準及因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發見新證據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再聲請人所犯前後之竊盜罪,因其犯罪時間相隔甚久(前案八十二年竊盜案所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並非「緊接」,顯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自難認為係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故本案確定判決縱加審酌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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