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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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