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聲再,741,200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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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臨檢盤查,但並無查獲任何非法物品,卻遭警方強押帶走,並刑求聲請人,因而警訊筆錄竟記載自聲請人口袋查獲一包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據此判決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但以上聲請人被栽贓及刑求之情節有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友人即證人葉時泊及搭載聲請人母親前去地檢署辦理具保手續之司機即證人黃永能可以為證,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均聲請調查,但竟不遭理會,因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觀諸卷附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見該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以經警當場自聲請人口袋中查獲有安非他命一包為佐證外,主要係以:「聲請人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將其尿液再送經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按」為依據。

即此,縱聲請人所舉之證人可以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搜扣自聲請人之口袋及聲請人有遭警方刑求屬實,但仍無解於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從而,原確定判決縱對於以上證據資料漏未斟酌,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但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仍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漏未調查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但因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從而,聲請人所舉之理由,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即此,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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