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四四四五、四九四五、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暨第一審法院
- 主文
- 事實
- 一、辰○○、丑○○均有盜匪前科,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假釋出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
- 理由
- 壹、上訴人即被告辰○○、丑○○有罪部分:
-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三、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四、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五、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搭乘丁○○所駕駛之
- 六、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七、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八、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九、關於附表編號九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十、關於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
- (一)前揭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某於警訊時、
- (二)被告廖某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行,且被告蕭某嗣又翻異前
- (三)關於被告辰○○、丑○○及同案被告楊○○實行如附表編
-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成年
- 三、原審對於被告辰○○、丑○○盜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貳、上訴人即被告庚○○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唆使辰○
- 二、公訴人認被告麥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之供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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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世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四0七
九、四四四五、四九四五、四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暨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蕭○○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逕送本院審判,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丑○○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暨庚○○部分均撤銷。
辰○○、丑○○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辰○○、丑○○均有盜匪前科,皆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辰○○單獨一人,或辰○○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真實姓名不詳),或辰○○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阿峰」(真實姓名不詳),或辰○○夥同丑○○,或辰○○夥同丑○○及有犯意聯絡之楊○○(已經判決確定),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間並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十一之犯行,持強取之提款卡,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
辰○○又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小伍」及「小伍」之弟(小伍及小伍之弟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四人,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及方法預備強盜,因被害人己○○發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著手實施。
其中辰○○、丑○○二人復於編號第十一號之時地,因丑○○與周○○係舊識,而於強盜中,丑○○為周○○認出,為求滅口,二人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殺害周○○後,拉下鐵門在外把風,不知殺人之情之楊○○再度上樓開門,三人相偕返回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丑○○公司,而辰○○與丑○○則共騎機車前往羅斯福路三段二七一號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周○○提款卡詐領六萬一千元後,亦返回前開公司,三人朋分得款花用殆盡。
嗣警方經取得前開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及辰○○友人管○○、翁○○等人指認該錄影照片確為辰○○及分別証陳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好樂迪KTV」及同年月二十日在玉成街「小歇泡沫紅茶店」曾告知周○○命案為其所為,警方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松江路、錦州街口之「比佛利餐廳」逮捕辰○○,並經其供述,循線查獲楊錦昌、丑○○及庚○○(庚○○部分之犯罪行為詳後述)等人,並扣得辰○○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片,丑○○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副。
辰○○、丑○○、楊○○等人盜匪所得財物,除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或丟棄滅失外,餘均已花用完盡,詳如附表贓物處理欄所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辰○○、丑○○有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二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七九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顏某於警訊時指認照片,確係被告蕭某所為。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寅○○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六頁正、反面,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五十五頁正、反面),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蔡某於警訊時指認照片,確係被告蕭某所為。
三、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八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游某於警訊時指認照片,確係被告蕭某所為。
四、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二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五十四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林女於警訊時指認照片,確係被告蕭某所為。
被告蕭某於警訊時所指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被害人林女於警訊時固稱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但已於偵查中指明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而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自應認定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
五、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搭乘丁○○所駕駛之計程車,將其以膠帶綑綁,嗣被害人張某跳車逃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取走車內物品之情事。
然查其事已據被害人丁○○指述歷歷(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二十四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六、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曾女於警訊時指認照片,確係被告蕭某所為。
七、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三十九反面至四十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本院訊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卯○○、鄧○○指述情節及犯罪日期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同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認照片,確係被告蕭某所為。
至偵四四四五卷第八頁所載「八十四年四月間」,係被告蕭某供稱庚○○叫伊前往北埔鄉的工廠之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有間,併此敘明。
八、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三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一一七頁、本院訊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四五六頁)。
九、關於附表編號九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三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廖某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子○○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一一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三四頁起)。
十、關於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二○頁、偵二八五七卷三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經共犯楊○○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五頁正、反面),並據被告廖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有此犯行,惟辯稱沒有搶那麼多東西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白前揭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二○至一二一頁)。
究竟被搶何物,被害人有切膚之痛,自以被害人甲○○、涂○○知之較詳,渠等指述方屬可採。
被告廖某所辯沒搶那麼多云云,要無可取。
十一、關於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經查:
(一)前揭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某於警訊時、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二頁起、同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共同強劫部分亦據共犯楊○○坦承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七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五至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三二頁起),且有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當票存根、台帳等影本各一件、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
被害人周○○係因頸部及左、右胸部遭利器刺傷深及內臟內出血致死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有死者照片十二幀、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廖某矢口否認其有殺人犯行,且被告蕭某嗣又翻異前詞,迴護被告廖某稱僅伊一人臨時起意殺周○○,廖某不知伊要殺人,更未參與殺人,警訊時因與廖某不合,才咬廖某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蕭某與被告廖某二人共同決意殺害周○○,先係由被告蕭某以窗廉繩勒周某頸部,被告廖某(綽號小龍)過來幫忙絞勒,但發現周某仍有呼吸,發現是領帶卡著,乃解開領帶,二人一起絞勒周某至昏迷,在由蕭某以蛇刀刺殺周某數刀等情,業據被告蕭某於警訊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二頁起、同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偵二八五七卷三第二十九頁反面),被告丑○○於警訊中亦坦承與蕭某一起勒周某(見偵四○七九卷第一○八頁反面)。
按頸部為人脆弱之致命部位,以繩絞勒他人頸部,於極短之時間內,即足以使他人窒息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蕭某、廖某合二人之力以絞勒被害人頸部,俱有共同殺人之故意甚明。
至殺周某之動機係因周某認識被告廖某,且已目睹廖某犯本案乙節,亦據被告蕭某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立有自白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且被告蕭某於審判外對管○○坦承前開殺人動機乙節,亦據證人管○○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四十八頁反面),另由楊○○之自白書載稱:「回到公司時,辰○○跟丑○○談論著那名律師不知有沒有死了,我當時問他們何必要那人死呢?丑○○說律師認得他。」
等語(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
是被告蕭、廖二人係共同基此動機,而決意並一起實施殺害周某之行為,至堪認定。
被告廖某否認殺人,要無可取。
被告蕭某翻異前詞,改稱係伊一人臨時起意殺周某,警訊時因與廖某不合,才咬廖某云云,與初供不合,要屬迴護被告廖某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蕭某說他一人動手云云(見偵二八五七卷三第十四頁),亦與蕭某初供不合,且與廖某參與勒頸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廖某之證言,亦無可取。
又證人即丑○○之姊廖○○證稱伊與周○○間無仇恨,且無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四○七九卷第五十頁反面)。
按被害人周○○當時已遭綑綁,口部及雙眼亦遭封住,苟被告蕭、廖二人之真意僅在教訓被害人,則徒手毆打甚至以蛇刀刺其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已足以達其教訓之目的,何以捨此不為,反而以繩索絞勒其頸?復以多刀刺殺致命部位?且被告蕭、廖二人臨去之前,更由廖某以塑膠袋套周某之頭,且膠帶彌封,益足認必置周某死地而後已。
又人既已亡,死狀美醜,要非行為人在意之事項,被告丑○○於原審辯稱:勒其頸意在凌虐,塑膠袋套頭,乃掩其惡狀云云,應無可採。
被告廖某於本院另辯稱因周○○與其姊有代書業務糾紛,伊只是去教訓周○○,不知辰○○會下手殺害周○○云云,惟與其姊之前揭證言相悖,要屬畏罪飾卸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強劫既經事前籌劃,攜刀械並購手套為之,事後分贓,則同案被告楊○○及被告丑○○分別辯稱:僅陪同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或僅前往教訓被害人,非為強盜,亦不知辰○○將財物取回各物云云,既與渠等各該警訊初供不合,復與事後旋即提款分贓等情不符,且何以同案被告楊○○二次北上均適逢周○○案?如非事前同謀,實難採信。
被告丑○○曾請求傳訊戊○○,以證明其曾告知戊○○可打電話通知友人前來幫忙解開綑綁戊○○及周○○之繩索。
惟證人戊○○曾來電表示:伊該陳述的話,以前皆以證述明白,且事隔太久,記憶已經模糊,就算再陳述也與以前相同,今後不願再因本案出庭等語。
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丑○○當時曾如此告知戊○○,惟廖某既已與蕭某連手殺害周○○,並以塑膠袋套周某頭部,則廖某所言,不過係對戊○○扯謊,使其一時不知周某被殺害而已,尚難據此認被告廖某未參與殺害周某。
又詐領提款部分,業據被告蕭某自白不諱(見偵二八五七卷一第七頁),且有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錄影照片一幀附卷足憑。
(三)關於被告辰○○、丑○○及同案被告楊○○實行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盜匪行為時,渠等所㩦帶之刀械,乃由辰○○以背包內裝蛇刀、番刀、電擊棒、口罩、膠帶等物,三人分乘二部機車至被害人周○○執業之律師事務所對面公車站牌附近停車,於登上該事務所前,再由辰○○、楊○○各持蛇刀一把,丑○○持番刀一把,辰○○帶頭前行,丑○○居中,楊○○殿後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四0七九卷第一0六頁),核與共犯楊○○在警訊及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號卷一第三十三頁、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至於楊○○在警訊時,所供丑○○係持用「開山刀」乙節,因該刀係廖某所持用,且番刀與開山刀外型相近,於光線不足或匆忙一瞥之情形下,本難細分,故其所供「開山刀」應係番刀之誤,惟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至被告辰○○於被捕後,供稱該次作案之兇器為蛇刀二把,「玩具手槍一支」,由伊與「小龍」(丑○○)各持蛇刀一把,「阿樂」(楊錦昌)持玩具手槍一支云云,與另楊○○、丑○○之供詞不符,應係記憶不清或陳述錯誤所致,自以丑○○及楊○○二人始終相符之供述為可採。
又關於被告等作案所用之「蛇刀」雖未據扣案,但已據渠等一致供明在卷,且有證人管○○於警訊中供明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辰○○前往其住處取回原寄放該處之「藍波刀」(應為蛇刀之誤)二把等情,及繪製之刀械圖形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八五七號卷一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是被告等持有蛇刀作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屬依法律規定應加重之事由,故事實審法院認定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等情。
經查被告蕭某固曾供稱本案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者,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惟被告蕭某既先後曾於本院前審供稱不知渠等實際年齡、他們騎機車沒駕照而認定渠等未成年等情(見少連上重更(一)卷第一三八頁),而渠等徒有綽號,無從查證是否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爰不採渠等為未成年人之供詞,併此敘明。
十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丑○○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三、核被告辰○○、丑○○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辰○○、丑○○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及編號十一之強盜殺人部分之犯行;
渠等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楊○○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盜匪等犯行(編號十一部分僅普通強盜及詐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至於強盜殺人部分楊○○未參與);
辰○○與「阿明」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犯行;
辰○○與「阿明」及「阿峰」間,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辰○○與「阿明」、「小伍」及「小伍」之弟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犯之盜匪與詐欺罪(詐欺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經比較被告蕭、廖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上述新訂條文,以新法處罰較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述新法處斷)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編號十一所犯之盜匪與詐欺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此部分經比較行為時之舊條例及裁判時之新條例,以舊條例之法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二人,應依舊條例規定處斷;
另詐欺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併予敍明)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盜匪罪處斷。
另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一之盜匪、妨害自由犯行,因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僅從一罪處斷。
另附表編號二、四、六、十一,被告以劫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十一被告等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㩦帶刀械(蛇刀)之犯行,公訴人雖均未予論列,因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盜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又附表編號二,被告辰○○於強盜犯行中,被害人乘隙反抗,經被告以槍柄擊其頭,乃盜匪強暴行為之一部,本院查無証據足認該部分被告辰○○有殺人之犯意,乃公訴人認與盜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再被告辰○○、丑○○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以強劫殺人一罪處斷。
三、原審對於被告辰○○、丑○○盜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關於被告辰○○、丑○○劫取被害人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持至自動付款機詐領現款部分,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予以處罰,已有未洽。
(二)被告辰○○、丑○○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其持用之「蛇刀」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被告等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彼等犯罪前後均騎機車攜帶之,途經道路之公共場所),此種犯行新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有處罰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具體認定,並依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條例予以處罰,亦有未合。
(三)又共同正犯中一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共同正犯所處罪刑之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既認定扣案之透明膠帶、黃色膠布、手套分別為共同正犯辰○○或丑○○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用以犯周○○部分之強盜殺人案件),竟分別於辰○○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上開透明膠帶及膠布,於丑○○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手套一副,未見其當。
(四)扣案之西瓜刀二把,乃被告辰○○所有,為其所自承,且辰○○多次或夥同丑○○,或夥同「阿明」,或夥同「阿明」與「阿峰」,或夥同「阿明」、「小伍」與「小伍」之弟作案,均係持用西瓜刀為兇器,該二把西瓜刀乃彼等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原審輕信辰○○所稱,扣案之西瓜刀非持以作案之兇器云云,而未併予沒收,亦有不妥。
(五)原審認「阿明」、「阿峰」、「小伍」及「小伍」之弟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惟認定被告蕭某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未有嚴格之證明,遽認被告蕭某於本案除所犯盜匪既遂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辰○○(被告辰○○雖未提出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丑○○上訴,其中辰○○供稱殺害周○○僅伊一人所為,與丑○○無涉云云;
被告丑○○對於附表編號十一之強盜殺人部分,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殺害被害人周○○純屬辰○○一時情緒失控單獨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協助辰○○絞勒被害人頸部,不過意圖教訓被害人洩忿而已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連同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辰○○、丑○○均有盜匪或擄人勒贖前科,於行為時均尚於假釋中,竟不知悔改,被告辰○○強劫次數達十餘次;
被告丑○○強劫三次;
且殺害死者周○○部分,手段凶殘;
及被告辰○○、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至鉅,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辰○○、丑○○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塊,手套一副,均為被告辰○○或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之電話線、窗簾繩及塑膠袋,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周○○事務所內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被告等如附表所示盜匪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贓物處理欄所示,或業經被害人領回、或滅失不復存在或花用完盡,均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辰○○、丑○○持以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案件之「蛇刀」、番刀等物品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辰○○供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唆使辰○○與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行為人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行為,因認被告麥某係連續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麥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之供述,資為唯一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庚○○則始終否認有唆使被告辰○○之前開犯行,辯稱係辰○○向其勒索逃亡費用未果而挾怨誣陷,伊未經營蘭花買賣,自未向蕭某故買贓物蘭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被告麥某涉犯前開唆使辰○○犯附表編號七、八之罪嫌,固迭據被告辰○○供證在卷,惟別無補強證據。
至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庚○○宅固扣得中國蘭雜誌中畫有被害人己○○被搶後,且搬離行為地後之新宅現場圖,業據被害人己○○指證在卷(見偵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且有該圖附卷可稽(見偵卷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三頁),且證人癸○○證稱伊給麥某該雜誌之前,並無該圖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九頁正、反面)。
惟被告麥某否認係其所繪,辯稱該雜誌一直擺在桌上等語。
因該雜誌上所繪之圖,既非己○○被搶地址之現場圖,且係繪於己○○被搶之後,無論是否被告麥某所繪,尚難資為被告麥某有唆使蕭某為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
本案此部分事實僅據共同被告辰○○一人片面之供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麥某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徒憑前揭片面供述,尚難遽認被告麥某有此部分行為。
既不能證明被告麥某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麥某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麥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強盜殺人部分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辰○○等強盗殺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犯 罪│犯 罪│被害│犯罪│犯 罪 事 實│ 所得 │贓物│所犯│
│號│時 間│地 點│人 │行為│ │ 贓物 │處理│法條│
│ │ │ │ │人 │ │ │ │ │
├─┼───┼───┼──┼──┼───────┼───┼──┼──┼
│1│八十四│台北市│顏○│蕭○│意圖為自己不法│新台幣│贓款│懲治│
│ │年二月│復興北│○ │○ │之所有,持玩具│三千元│花用│盜匪│
│ │十七日│路八一│ │ │槍(未扣案)由│ │完盡│條例│
│ │凌晨一│巷○○│ │ │浴室窗戶爬入屋│ │ │第五│
│ │時許 │號三樓│ │ │內(侵入住宅未│ │ │條第│
│ │ │○○ │ │ │據告訴),以槍│ │ │一項│
│ │ │ │ │ │口抵住熟睡中之│ │ │第一│
│ │ │ │ │ │被害人並以膠帶│ │ │款 │
│ │ │ │ │ │綑綁其雙手,致│ │ │ │
│ │ │ │ │ │使不能抗拒,而│ │ │ │
│ │ │ │ │ │搶走椅上被害人│ │ │ │
│ │ │ │ │ │西褲口袋內三千│ │ │ │
│ │ │ │ │ │元後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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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四│台北市│蔡○│蕭○│意圖為自己不法│⒈自小│⒈自│懲治│
│ │年二月│民權東│○ │○ │之所有,攜同前│客車乙│小客│盗匪│
│ │十七日│路六段│ │ │玩具槍(未扣案│部 │車棄│條例│
│ │凌晨二│○○巷│ │ │),趁被害人駕│⒉皮包│置麥│第五│
│ │時許 │○○號│ │ │駛ES- 6252T│乙個內│帥橋│條第│
│ │ │B1地│ │ │OYOTA 自小客於│有新台│,已│一項│
│ │ │下停車│ │ │停車場停完車時│幣四0│被尋│第一│
│ │ │場 │ │ │,以玩具槍喝令│0元、│獲領│款、│
│ │ │ │ │ │致 使不能抗拒 │提款卡│回 │刑法│
│ │ │ │ │ │,搶其皮包(內│二張 │⒉贓│第三│
│ │ │ │ │ │有新台幣四百元│⒊詐領│款一│百三│
│ │ │ │ │ │及提款卡二張)│存款七│一0│十九│
│ │ │ │ │ │, 嗣再命被害 │00元│0元│條之│
│ │ │ │ │ │人打開行旅箱取│。 │用罄│二第│
│ │ │ │ │ │公事包,因被害│ │⒊提│一項│
│ │ │ │ │ │人乘隙奪槍,乃│ │款卡│ │
│ │ │ │ │ │以槍柄重擊被害│ │棄置│ │
│ │ │ │ │ │人,再取被害人│ │垃圾│ │
│ │ │ │ │ │之皮帶反綁被害│ │筒。│ │
│ │ │ │ │ │人,逼問提款卡│ │ │ │
│ │ │ │ │ │密碼後將前開自│ │ │ │
│ │ │ │ │ │小客車開走,棄│ │ │ │
│ │ │ │ │ │置麥帥公路成美│ │ │ │
│ │ │ │ │ │橋下,改乘計程│ │ │ │
│ │ │ │ │ │車至台北市南京│ │ │ │
│ │ │ │ │ │東路環亞百貨旁│ │ │ │
│ │ │ │ │ │提款機詐領新台│ │ │ │
│ │ │ │ │ │幣七00元後,│ │ │ │
│ │ │ │ │ │即將提款卡丟棄│ │ │ │
│ │ │ │ │ │於附近垃圾桶。│ │ │ │
│ │ │ │ │ │ │ │ │ │
├─┼───┼───┼──┼──┼───────┼───┼──┼──┼
│3│八十四│台北市│游○│蕭○│辰○○與不詳姓│⒈賓士│⒈失│懲治│
│ │年二月│東山路│○、│○、│名綽號「阿明」│車乙輛│車已│盗匪│
│ │二十七│○○巷│邱○│阿明│之人,共同意圖│⒉新台│尋獲│條例│
│ │日十四│○○弄│○、│ │為自己不法之所│幣二九│領回│第五│
│ │時許 │一號 │王○│ │有,翻牆進入屋│○○○│⒉贓│條第│
│ │ │ │○、│ │內(侵入住宅未│元 │款用│一項│
│ │ │ │吳張│ │據告訴),分持│⒊印章│罄 │第一│
│ │ │ │○○│ │西瓜刀及膠帶,│乙枚、│⒊存│款 │
│ │ │ │ │ │控制屋內邱○○│存摺乙│摺、│ │
│ │ │ │ │ │、王○○、吳張│本。 │印章│ │
│ │ │ │ │ │○○、壬○○等│ │丟棄│ │
│ │ │ │ │ │四人並以膠帶加│ │車內│ │
│ │ │ │ │ │以綑綁致使不能│ │連同│ │
│ │ │ │ │ │抗拒搜括財物,│ │汽車│ │
│ │ │ │ │ │分別自王○○皮│ │尋獲│ │
│ │ │ │ │ │包內取得九千元│ │領回│ │
│ │ │ │ │ │,壬○○抽屜處│ │ │ │
│ │ │ │ │ │取得二萬元及存│ │ │ │
│ │ │ │ │ │摺一本、印章一│ │ │ │
│ │ │ │ │ │枚,後由〞阿明│ │ │ │
│ │ │ │ │ │〞留於屋內看管│ │ │ │
│ │ │ │ │ │被害人,蕭○○│ │ │ │
│ │ │ │ │ │則駕壬○○所有│ │ │ │
│ │ │ │ │ │BE-○○○○│ │ │ │
│ │ │ │ │ │號賓士車及持前│ │ │ │
│ │ │ │ │ │開存摺、印章至│ │ │ │
│ │ │ │ │ │中山北路七段中│ │ │ │
│ │ │ │ │ │國商銀蘭雅分行│ │ │ │
│ │ │ │ │ │欲提領八0萬元│ │ │ │
│ │ │ │ │ │,但因逾營業時│ │ │ │
│ │ │ │ │ │間而未著手,返│ │ │ │
│ │ │ │ │ │回現場接阿明後│ │ │ │
│ │ │ │ │ │逃逸,嗣將車棄│ │ │ │
│ │ │ │ │ │置於德行東路、│ │ │ │
│ │ │ │ │ │忠誠路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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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四│台北市│林○│蕭○│辰○○與不詳姓│⒈KD│⒈失│懲治│
│ │年三月│中山北│○、│○、│名綽號「阿明」│-0九│車已│盗匪│
│ │三日十│路七段│菲傭│阿明│之人,共同意圖│四一號│尋獲│條例│
│ │三時許│○○巷│、日│ │為自己不法之所│自用小│領回│第五│
│ │至十九│○○之│籍家│ │有,翻牆進入屋│客車乙│⒉贓│條第│
│ │時二十│三號 │教、│ │內(侵入住宅未│輛 │款用│一項│
│ │分 │ │小孩│ │據告訴),分持│⒉現場│罄 │第一│
│ │ │ │二人│ │西瓜刀及膠帶先│搜括15│⒊提│款、│
│ │ │ │ │ │控制屋內之菲傭│000 元│款卡│刑法│
│ │ │ │ │ │、小孩二人及日│詐領 │丟棄│第三│
│ │ │ │ │ │籍家教候至下午│26000 │。 │百三│
│ │ │ │ │ │十九時二十分許│元合計│ │十九│
│ │ │ │ │ │被害人乙○○返│41000 │ │條之│
│ │ │ │ │ │家,辰○○持西│元 │ │二第│
│ │ │ │ │ │瓜刀加以脅迫致│⒊提款│ │一項│
│ │ │ │ │ │使不能抗拒而取│卡 │ │ │
│ │ │ │ │ │五千元及提款卡│ │ │ │
│ │ │ │ │ │一張,逼問提款│ │ │ │
│ │ │ │ │ │卡密碼後,恰林│ │ │ │
│ │ │ │ │ │○○之夫返家,│ │ │ │
│ │ │ │ │ │辰○○亦以刀脅│ │ │ │
│ │ │ │ │ │迫致使不能抗拒│ │ │ │
│ │ │ │ │ │,取一萬元後,│ │ │ │
│ │ │ │ │ │將二人綑綁,由│ │ │ │
│ │ │ │ │ │〞阿明〞看管,│ │ │ │
│ │ │ │ │ │辰○○即駕林○│ │ │ │
│ │ │ │ │ │○所有KD-○│ │ │ │
│ │ │ │ │ │○○○號TOYOTA│ │ │ │
│ │ │ │ │ │自小客車及持提│ │ │ │
│ │ │ │ │ │款卡前往忠誠路│ │ │ │
│ │ │ │ │ │聯邦銀行提款機│ │ │ │
│ │ │ │ │ │詐領二六000│ │ │ │
│ │ │ │ │ │元,返回現場接│ │ │ │
│ │ │ │ │ │阿明後,將車棄│ │ │ │
│ │ │ │ │ │置中山北路六段│ │ │ │
│ │ │ │ │ │附近巷內逃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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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八十四│台北市│張○│蕭○│辰○○與不詳姓│⒈CI│⒈計│懲治│
│ │年三月│羅斯福│○ │○、│名綽號「阿明」│-○○│程車│盗匪│
│ │二十五│路四段│ │阿明│、「阿峰」二人│○計程│棄置│條例│
│ │日二十│、台北│ │、阿│,共同意圖為自│車乙輛│北宜│第五│
│ │三時三│縣新店│ │峰(│己不法之所有,│⒉新台│路已│條第│
│ │十分許│市台北│ │六十│分別持梳子刀、│幣壹佰│尋獲│一項│
│ │ │小城門│ │七年│西瓜刀及水果刀│餘元⒊│領回│第一│
│ │ │口前 │ │次)│各乙支,在台市│駕照乙│⒉贓│款 │
│ │ │ │ │ │羅斯福路四段適│張 │款用│ │
│ │ │ │ │ │被害人丁○○至│ │罄 │ │
│ │ │ │ │ │謝○○承租、永│ │⒊駕│ │
│ │ │ │ │ │銓交通有限公司│ │照棄│ │
│ │ │ │ │ │所有之CI─○│ │於車│ │
│ │ │ │ │ │○○號計程車上│ │內連│ │
│ │ │ │ │ │取物,蕭○○等│ │同汽│ │
│ │ │ │ │ │遂要丁○○載渠│ │車領│ │
│ │ │ │ │ │等一程,駛至新│ │回 │ │
│ │ │ │ │ │店台北小城大門│ │ │ │
│ │ │ │ │ │口前,即持刀押│ │ │ │
│ │ │ │ │ │住被害人,以膠│ │ │ │
│ │ │ │ │ │帶綑綁其手腳然│ │ │ │
│ │ │ │ │ │後將被害人關入│ │ │ │
│ │ │ │ │ │後行李箱,致使│ │ │ │
│ │ │ │ │ │不能抗拒而搶其│ │ │ │
│ │ │ │ │ │計程車(連同車│ │ │ │
│ │ │ │ │ │內駕照一張及一│ │ │ │
│ │ │ │ │ │百餘元銅幣)開│ │ │ │
│ │ │ │ │ │至新店安康路二│ │ │ │
│ │ │ │ │ │段三一一號前,│ │ │ │
│ │ │ │ │ │被害人掙脫跳車│ │ │ │
│ │ │ │ │ │逃跑,蕭嫌等三│ │ │ │
│ │ │ │ │ │人將車開至新店│ │ │ │
│ │ │ │ │ │市北宜路一段七│ │ │ │
│ │ │ │ │ │十六號前棄置逃│ │ │ │
│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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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八十四│台北市│曾○│蕭○│辰○○與不詳姓│⒈贓款│⒈贓│懲治│
│ │年四月│辛亥路│○、│○、│名綽號「阿明」│合計十│款朋│盜匪│
│ │十日十│五段○│徐○│阿明│之人,共同意圖│七萬五│分用│條例│
│ │四時三│○巷七│○ │ │為自己不法之所│千元(│罄 │第五│
│ │十分至│弄○○│ │ │有,持客觀上足│含住宅│⒉金│條第│
│ │二十時│號五樓│ │ │以為凶器之西瓜│五千元│飾等│一項│
│ │三十分│ │ │ │刀,由〞阿明〞│) │物由│第一│
│ │間 │ │ │ │在屋外把風,蕭│⒉鑽戒│〞阿│款、│
│ │ │ │ │ │○○由後鐵窗縫│乙只、│明〞│刑法│
│ │ │ │ │ │隙爬入屋內,竊│金項鍊│取走│第三│
│ │ │ │ │ │取五千元、鑽戒│乙條、│已花│百二│
│ │ │ │ │ │乙只、金項練乙│金手練│用完│十一│
│ │ │ │ │ │條、金手鍊乙條│乙條、│盡 │條第│
│ │ │ │ │ │、玉耳環乙對、│玉耳環│ │一項│
│ │ │ │ │ │手錶乙只、相機│乙對、│ │第二│
│ │ │ │ │ │乙台後,因無法│手錶乙│ │、三│
│ │ │ │ │ │由原路爬出且大│只、相│ │款、│
│ │ │ │ │ │門反鎖,乃在屋│機乙台│ │第三│
│ │ │ │ │ │內等候,至十八│(合計│ │百三│
│ │ │ │ │ │時許被害人曾銘│約九萬│ │十九│
│ │ │ │ │ │真返回,辰○○│元) │ │條之│
│ │ │ │ │ │乃另行起意,即│ │ │二第│
│ │ │ │ │ │持刀押住曾女,│ │ │一項│
│ │ │ │ │ │並以尼龍繩加以│ │ │(其│
│ │ │ │ │ │綑綁再開門叫把│ │ │中竊│
│ │ │ │ │ │風之〞阿明〞入│ │ │盜部│
│ │ │ │ │ │屋後,二人另亦│ │ │分業│
│ │ │ │ │ │基於共同為自己│ │ │經判│
│ │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 │ │決確│
│ │ │ │ │ │,以手帕、膠帶│ │ │定)│
│ │ │ │ │ │分別矇其眼、口│ │ │ │
│ │ │ │ │ │,至十九時四十│ │ │ │
│ │ │ │ │ │分許,丙○○返│ │ │ │
│ │ │ │ │ │回,仍遭同一方│ │ │ │
│ │ │ │ │ │法綑綁,致使二│ │ │ │
│ │ │ │ │ │人均無法抗拒,│ │ │ │
│ │ │ │ │ │而各取其台北銀│ │ │ │
│ │ │ │ │ │行及華南銀行之│ │ │ │
│ │ │ │ │ │提款卡一張,逼│ │ │ │
│ │ │ │ │ │問提款卡密碼後│ │ │ │
│ │ │ │ │ │,由阿明看管被│ │ │ │
│ │ │ │ │ │害人,辰○○前│ │ │ │
│ │ │ │ │ │往辛亥路、興隆│ │ │ │
│ │ │ │ │ │路口某銀行提款│ │ │ │
│ │ │ │ │ │機,以台北銀行│ │ │ │
│ │ │ │ │ │提款卡詐領十萬│ │ │ │
│ │ │ │ │ │元、華南銀行提│ │ │ │
│ │ │ │ │ │款卡詐領七萬元│ │ │ │
│ │ │ │ │ │,返回現場取走│ │ │ │
│ │ │ │ │ │原竊得前開財物│ │ │ │
│ │ │ │ │ │後,與阿明相偕│ │ │ │
│ │ │ │ │ │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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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八十四│嘉義縣│鄧○│蕭○│辰○○,與不詳│⒈蘭花│⒈蘭│懲治│
│ │年五月│番路鄉│○ │○、│姓名綽號「阿明│大勳二│花售│盗匪│
│ │五日上│公田村│ │阿明│」之人,共同意│盆、旭│與知│條例│
│ │午八時│隙頂○│ │ │圖為自己不法之│光六盆│情之│第五│
│ │許 │○鄰○│ │ │所有,二人分戴│、達摩│麥○│條第│
│ │ │○號 │ │ │手套持西瓜刀及│六盆、│○得│一項│
│ │ │ │ │ │大鐵剪一把、膠│石門八│款三│第一│
│ │ │ │ │ │帶二捲、安眠藥│十餘盆│十萬│款 │
│ │ │ │ │ │二十顆,進入屋│、華光│元,│ │
│ │ │ │ │ │內(侵入住宅未│碟四十│蕭○│ │
│ │ │ │ │ │據告訴)押住鄧│餘盆、│○及│ │
│ │ │ │ │ │○○以膠帶繩索│桃妓二│阿明│ │
│ │ │ │ │ │加入綑綁、蕭○│五0盆│兩人│ │
│ │ │ │ │ │○復以安眠藥十│、綠雲│朋分│ │
│ │ │ │ │ │顆,強灌卯○○│十盆、│各十│ │
│ │ │ │ │ │吞服,再以手帕│大屯二│五萬│ │
│ │ │ │ │ │塞入其口,致使│十餘盆│元贓│ │
│ │ │ │ │ │不能抗拒,二人│、新品│款花│ │
│ │ │ │ │ │乃搜括如下所有│種一0│用完│ │
│ │ │ │ │ │蘭花共三個麻布│0餘盆│盡。│ │
│ │ │ │ │ │袋及現金八百元│、約值│蘭花│ │
│ │ │ │ │ │後剪斷電線及電│新台幣│已變│ │
│ │ │ │ │ │話線逃逸。 │壹仟餘│賣。│ │
│ │ │ │ │ │ │萬 │⒉硬│ │
│ │ │ │ │ │ │⒉硬幣│幣八│ │
│ │ │ │ │ │ │八00│00│ │
│ │ │ │ │ │ │ │元由│ │
│ │ │ │ │ │ │ │阿明│ │
│ │ │ │ │ │ │ │取走│ │
│ │ │ │ │ │ │ │已花│ │
│ │ │ │ │ │ │ │用耗│ │
│ │ │ │ │ │ │ │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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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八十四│台北縣│陳○│蕭○│辰○○與不詳姓│無 │ │懲治│
│ │年五月│蘆洲鄉│○ │○、│名綽號「阿明」│ │ │盗匪│
│ │中旬某│中正路│ │阿明│、「小伍」及「│ │ │條例│
│ │日下午│○○巷│ │、小│小伍」之弟共四│ │ │第五│
│ │三時許│○○號│ │伍、│人,共同意圖為│ │ │條第│
│ │ │三樓 │ │小伍│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項│
│ │ │ │ │之弟│,分持西瓜刀,│ │ │ │
│ │ │ │ │ │至己○○住處預│ │ │ │
│ │ │ │ │ │備強盜,由「小│ │ │ │
│ │ │ │ │ │伍」之弟上前按│ │ │ │
│ │ │ │ │ │鈴偽稱郵差送信│ │ │ │
│ │ │ │ │ │,然因被害人發│ │ │ │
│ │ │ │ │ │現有異拒絕開門│ │ │ │
│ │ │ │ │ │而未著實手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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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八十四│台北市│詹○│蕭○│共同意圖為自己│⒈櫃檯│⒈贓│懲治│
│ │年十一│建國北│○、│○、│不法之所有,分│現金一│款用│盗匪│
│ │月十七│路二段│護士│廖○│持刀子(未扣案│萬元及│罄。│條例│
│ │日廿一│○○路│(姓│○ │)進入子○○婦│皮包內│⒉證│第五│
│ │時許 │○○樓│名不│ │產科醫院,押住│現金一│件及│條第│
│ │ │ │詳)│ │櫃檯護士致使不│萬五千│支票│一項│
│ │ │ │ │ │能抗拒搶劫櫃內│元皮包│燒燬│第一│
│ │ │ │ │ │一萬元,嗣再進│有信用│。 │款 │
│ │ │ │ │ │入問診室,脅迫│卡汽車│ │ │
│ │ │ │ │ │子○○醫師亦致│駕照、│ │ │
│ │ │ │ │ │使不能抗拒而搶│會員證│ │ │
│ │ │ │ │ │走皮包(內有現│各一張│ │ │
│ │ │ │ │ │金一萬五千元,│、面額│ │ │
│ │ │ │ │ │面額五十五萬元│五十五│ │ │
│ │ │ │ │ │支票一紙、信用│萬元支│ │ │
│ │ │ │ │ │卡及汽車駕照各│票乙張│ │ │
│ │ │ │ │ │一張、陽明山中│。 │ │ │
│ │ │ │ │ │國飯店及鴻禧俱│ │ │ │
│ │ │ │ │ │樂部會員證各一│ │ │ │
│ │ │ │ │ │張)後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四│台北市│王○│蕭○│辰○○、楊○○│⒈皮夾│⒈蕭│懲治│
│ │年十一│忠孝東│○、│○、│分持刀子(未扣│內現金│○○│盗匪│
│ │月卅日│路五段│涂○│楊○│案),丑○○持│八萬七│分得│條例│
│ │廿一時│○○號│○ │○、│玩具槍,原欲計│千二百│現金│第五│
│ │卅分許│○○樓│ │廖○│劃找尋對門之周│元。 │三萬│條第│
│ │ │ │ │○ │○○律師,但周│⒉涂○│元左│一項│
│ │ │ │ │ │律師未歸,適王│○辦公│右、│第一│
│ │ │ │ │ │○○返回公司,│桌美金│楊○│款 │
│ │ │ │ │ │乃轉而挾持王○│六00│○分│ │
│ │ │ │ │ │○入室,以膠帶│元,舊│得三│ │
│ │ │ │ │ │綑綁並以毛巾覆│台幣一│萬元│ │
│ │ │ │ │ │蓋眼睛,剪斷電│萬元連│左右│ │
│ │ │ │ │ │話線綑綁手腳,│號,現│,贓│ │
│ │ │ │ │ │致使不能抗拒,│金一萬│款已│ │
│ │ │ │ │ │三人乃於該處留│肆千元│用罊│ │
│ │ │ │ │ │候對門周○○律│,存摺│。 │ │
│ │ │ │ │ │師,並共同意圖│、印章│⒉其│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無線│餘現│ │
│ │ │ │ │ │,取得甲○○皮│電。 │金(│ │
│ │ │ │ │ │夾內八萬七千二│⒊存摺│已花│ │
│ │ │ │ │ │百元及抽屜內涂│由蕭○│用完│ │
│ │ │ │ │ │文杰所有美金六│○燒燬│盡)│ │
│ │ │ │ │ │00元、舊台幣│ │美金│ │
│ │ │ │ │ │一萬元、新台幣│ │舊鈔│ │
│ │ │ │ │ │一萬四千元、存│ │,無│ │
│ │ │ │ │ │摺一本、印章一│ │線電│ │
│ │ │ │ │ │枚及無線電話一│ │(後│ │
│ │ │ │ │ │支。 │ │二者│ │
│ │ │ │ │ │ │ │已丟│ │
│ │ │ │ │ │ │ │棄)│ │
│ │ │ │ │ │ │ │由廖│ │
│ │ │ │ │ │ │ │○○│ │
│ │ │ │ │ │ │ │取走│ │
│ │ │ │ │ │ │ │。 │ │
│ │ │ │ │ │ │ │⒊存│ │
│ │ │ │ │ │ │ │摺由│ │
│ │ │ │ │ │ │ │蕭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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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台北市│周○│蕭○│辰○○攜帶黃色│⒈周○│⒈黃│懲治│
│ │年元月│仁愛路│○、│○、│膠帶一捲、透明│○部分│金項│盗匪│
│ │九日十│二段○│陳○│楊○│膠帶二捲、電擊│:雷達│鍊由│條例│
│ │八時許│○號二│○ │○、│棒一支蛇刀兩支│牌手錶│廖○│第二│
│ │ │樓周○│ │廖○│、手套三雙,並│乙只(│○持│條第│
│ │ │○律師│ │○ │由辰○○、楊○│值三萬│往泰│一項│
│ │ │事務所│ │ │○分持蛇刀一把│元),│來當│第六│
│ │ │ │ │ │,丑○○則持番│玉墜黃│鋪典│款,│
│ │ │ │ │ │刀一把(以上刀│金項鍊│當。│第五│
│ │ │ │ │ │械均未扣案),│乙條、│項鍊│條第│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鑽戒乙│玉墜│一項│
│ │ │ │ │ │不法之所有,三│枚、世│及雷│第一│
│ │ │ │ │ │人進入事務所,│華銀行│達錶│款 │
│ │ │ │ │ │由辰○○、廖○│提款卡│由蕭│刑法│
│ │ │ │ │ │○,持刀脅迫周│乙張、│仁俊│第三│
│ │ │ │ │ │律師並押往文書│台北銀│丟入│百三│
│ │ │ │ │ │室以膠帶加以綑│行存摺│信義│十九│
│ │ │ │ │ │綁致使不能抗拒│一本、│路三│條之│
│ │ │ │ │ │,楊○○則持大│鑰匙乙│段一│二第│
│ │ │ │ │ │門鎖頭,下樓鎖│串、印│六八│一項│
│ │ │ │ │ │門。同時辰○○│章二枚│號旁│,修│
│ │ │ │ │ │、丑○○二人即│。 │水溝│正前│
│ │ │ │ │ │強取周○○所有│⒉陳○│。 │槍礮│
│ │ │ │ │ │之手錶一只、金│○之現│⒉世│彈藥│
│ │ │ │ │ │項鍊一條(含玉│金新台│華銀│刀械│
│ │ │ │ │ │墜)、鑽戒一枚│幣二千│行提│管制│
│ │ │ │ │ │、世華銀行提款│餘元、│款卡│修例│
│ │ │ │ │ │卡一張及鑰匙一│中國信│及鑰│第十│
│ │ │ │ │ │把、台北銀行存│託信用│匙已│三條│
│ │ │ │ │ │摺一本、印章二│卡乙張│丟棄│第一│
│ │ │ │ │ │枚,楊○○則拉│、鑰匙│於羅│、二│
│ │ │ │ │ │下鐵門在外把風│乙串。│斯福│、三│
│ │ │ │ │ │,適被害人陳○│⒊詐領│路、│款。│
│ │ │ │ │ │○因皮包遺忘現│現款六│辛亥│ │
│ │ │ │ │ │場致折返拿取,│萬一千│路口│ │
│ │ │ │ │ │於同日十八時三│元及現│垃圾│ │
│ │ │ │ │ │十分入屋亦遭綑│場所得│桶。│ │
│ │ │ │ │ │綁,致使不能抗│(包括│⒊台│ │
│ │ │ │ │ │拒而取其二千餘│搶自路│北銀│ │
│ │ │ │ │ │元及中國信託信│戊○○│行存│ │
│ │ │ │ │ │用卡一張,並逼│之現金│摺於│ │
│ │ │ │ │ │問周德勝提款卡│)共計│台北│ │
│ │ │ │ │ │密碼,嗣因周律│新台幣│市信│ │
│ │ │ │ │ │師與丑○○相識│六萬六│義路│ │
│ │ │ │ │ │,故蕭、廖二人│仟元。│三段│ │
│ │ │ │ │ │遂共謀殺害滅口│ │一七│ │
│ │ │ │ │ │,旋先由蕭某以│ │0號│ │
│ │ │ │ │ │窗簾繩勒周○○│ │二樓│ │
│ │ │ │ │ │頸部,廖某再過│ │厠所│ │
│ │ │ │ │ │來與蕭某各持一│ │內燒│ │
│ │ │ │ │ │端絞勒,惟因周│ │燬、│ │
│ │ │ │ │ │某仍有呼吸,發│ │印章│ │
│ │ │ │ │ │現是領帶卡著,│ │二枚│ │
│ │ │ │ │ │乃解開周某領帶│ │丟棄│ │
│ │ │ │ │ │,二人再一起絞│ │於信│ │
│ │ │ │ │ │勒周○○,因周│ │義路│ │
│ │ │ │ │ │某僅陷入昏迷未│ │二段│ │
│ │ │ │ │ │能勒斃,乃由蕭│ │之分│ │
│ │ │ │ │ │某再以蛇刀剌周│ │隔島│ │
│ │ │ │ │ │德勝胸部二刀,│ │嗣經│ │
│ │ │ │ │ │深及氣管,左胸│ │尋獲│ │
│ │ │ │ │ │三刀,及右胸四│ │領回│ │
│ │ │ │ │ │刀,均深及內臟│ │。 │ │
│ │ │ │ │ │,致周○○因胸│ │⒋其│ │
│ │ │ │ │ │腔大量內出血致│ │餘贓│ │
│ │ │ │ │ │死。丑○○再以│ │款已│ │
│ │ │ │ │ │塑膠帶套周○○│ │朋分│ │
│ │ │ │ │ │之頭部,由辰○│ │用罄│ │
│ │ │ │ │ │○以膠帶圍繞後│ │。 │ │
│ │ │ │ │ │,取得前開強劫│ │ │ │
│ │ │ │ │ │之財物。嗣楊○│ │ │ │
│ │ │ │ │ │○再上樓開啟鐵│ │ │ │
│ │ │ │ │ │門,三人相偕返│ │ │ │
│ │ │ │ │ │回台北市信義路│ │ │ │
│ │ │ │ │ │三段○○號二樓│ │ │ │
│ │ │ │ │ │丑○○公司,旋│ │ │ │
│ │ │ │ │ │於同日二十一時│ │ │ │
│ │ │ │ │ │三分蕭仁俊、丑│ │ │ │
│ │ │ │ │ │○○二人持劫得│ │ │ │
│ │ │ │ │ │之世華銀行金融│ │ │ │
│ │ │ │ │ │卡至羅斯福路三│ │ │ │
│ │ │ │ │ │段○○號第九信│ │ │ │
│ │ │ │ │ │用合作社古亭分│ │ │ │
│ │ │ │ │ │社提款機,由辰│ │ │ │
│ │ │ │ │ │○○以圍巾矇住│ │ │ │
│ │ │ │ │ │口、鼻詐領新台│ │ │ │
│ │ │ │ │ │幣六萬一千元,│ │ │ │
│ │ │ │ │ │三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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