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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五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引用上訴狀所載。(如附件)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題,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賠償其向原告詐欺所得之股款四百五十萬元乙節,有關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已經起訴之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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