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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向乙○○所借用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中分社(下稱社中分社),票號JC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JCD二三八一一六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該支票自發票日起已逾一年,票據上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支票上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變造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使社中分社陷於錯誤而兌付,嗣乙○○經社中分社通知,始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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