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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一號、第三七二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公然脅迫水電人員不得裝設水錶,並將屋頂水塔原告所有自來水開關上禁上原告使用自有房屋,致房屋荒廢不得使用,原告原可出租乃損失租金,每月六五○○元,為被告所侵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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