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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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