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7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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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三八九巷二三號一樓「康橋企業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撤銷登記)及八大契約搬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負責人,以搬家貨運為其經營項目,並以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

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告訴人丙○○以前揭電話向搬家公司詢價,被告丁○○之職員於電話中告知搬到完只要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告訴人丙○○便與之約定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市○○街二八四巷二二弄一一四號四樓頂其租處搬家,當日下午即由被告丁○○所僱之職員被告甲○○及戊○○前去搬運。

詎被告甲○○(業經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將告訴人丙○○所有物品搬上車後,告以物品一共三噸,索價三千元,於搬運途中復因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跟隨在旁,為警攔檢二次,又告知要多取人工費三千元,告訴人丙○○因無搬家經驗而陷於錯誤,將身上僅有之四千三百元全數繳付被告甲○○。

而被告丁○○與被告甲○○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法院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搬家過程其未出去,價錢多少並不清楚,價錢都是現場員工自行視情況做主,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又其並未以八大契約搬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丙○○係以電話與被告丁○○所僱之女性職員聯繫,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又本件搬家是由被告甲○○及戊○○至現場搬運,從看到東西後都是由甲○○與告訴人議價,亦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

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本件搬家索價之情形,應可採信,則本件就搬家而任意加價之行為,應係被告甲○○自行所為。

被告丁○○對於該次搬家之費用究應如何計價,是否合理,既不知情,即難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

又被告丁○○當日並未在場,亦難認被告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訊已供稱:「(貴公司對外招攬生意時均由何人負責?)生意均由我負責招攬,由我告訴工人說要收取多少費用,而工人給客戶搬完後再直接由工人向客戶收取費用後再交給我」「(你的公司與客人約定搬家費用後,有無再加價收取費用情形嗎?)有時以電話議價或現場議價後,俟我們工人搬時發現多出來的車趟時會再加價向客戶收取費用」「(你公司是否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到臺北市○○○街二八四巷二二弄一一四號四樓頂搬過一戶客人搬到板橋的事?)有」「(當時是何人去幫這位客戶搬呢?)因時間已久,何人去搬還要查證清楚,如以一車計價應該約定一千五百元不會錯,但目前不知何工人去搬,所以工人回來交給我多少錢我目前尚無法回答」(見他字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三一頁),因而認被告丁○○對於職員甲○○之加價行為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雖有視現場實際狀況得加價收取費用之情形,然事前議價所預想之車數、趟數與實際搬運之情況有所出入,非悖於情理之常,如因此致應計價格有所增加,與詐欺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非得以被告丁○○以上供述即推認關於本件同案被告甲○○如何加價之具體情形知情並參與。

至職員於搬運完畢後交回被告丁○○之所得,不過表示該日有去執行搬家業務之收入,收入與原先議價有所不同,則可能是現場有加價之情形發生,但究不得據此以謂被告丁○○關於本件搬家是否合理加價?有否利用機會詐欺之情形?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執此即認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

(三)再告訴人丙○○並未指訴被告丁○○以八大契約搬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同案被告甲○○亦稱:在其離開之前,從未以八大契約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即被告丁○○貨車靠行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亦稱:從不知道被告丁○○有以八大契約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見本院卷第六四頁)。

而被告丁○○確有於八十三年間以康橋企業社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三七頁),並以康橋企業社繳納稅捐等,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額繳款書、張秀禎稅務會計事務所向康橋企業社請款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是其辯稱是以康橋企業社名義營業,非不可採,且遍查卷證亦無被告丁○○以八大契約搬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之證據。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現擔任何工作?)現為康橋企業社、八大契約搬家公司負責人」「(你經營之康橋企業社、八大契約搬家公司有無申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呢?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給客戶呢?)康橋企業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已撤銷登記了,而八大契約搬家公司則無申請執照營業,如客戶有要發票或收據我們才有開立,否則就無給發票或收據」「(你康橋企業社及八大契約搬家公司營業場所在何處?)在臺北市○○區○○街三八九巷二三號一樓」(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且有被告丁○○提出自行印製之名片上載「康橋企業社、八大契約搬家負責人丁○○,公司地址臺北市○○街三八九巷二三號一樓」(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後附證物),足見被告丁○○明知並未經公司設立登記,竟以八大契約搬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云云。

惟被告丁○○辯稱:因想成立八大契約的商號,故在名片上併列康橋企業社及八大契約,便於招攬生意,但並未以八大契約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名片上印的「公司地址」字樣係表示營業所在,非謂八大契約是公司等語。

觀諸該名片,並未載「八大契約公司」(或八大契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表明公司之字樣),,而名片上另行載「公司地址」,則係表明營業場所的地址,與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自屬明顯有別。

另搬家公司為社會一般對於此行業之通稱,被告丁○○雖於本院自承有客戶打電話來時,會說「搬家公司」(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惟此通稱性質之說法,顯非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尚難遽指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犯行。

(五)綜上事證,尚難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丁○○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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