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
- 理由
-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偵查
-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固不否認侵入欣
-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 五、起訴書載稱被告甲○○亦竊取丙○○所有之金飾耳環一對。惟查,此
- 六、另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付(八
- 七、原判決以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八、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雖欲進入
- 九、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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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第三六○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二人仍不知檢束行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甲○○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夜間侵入位於台北市○○路一О一號十二樓之宏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夜間其他樓層有人居住,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翻找屋內東西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報警而未得手,而經警當場逮獲戊○○,甲○○則趁隙逃逸。
(二)甲○○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侵入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О四號二樓之欣翔有限公司(下稱欣翔公司,該址大樓是公司與住戶在一起,亦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攀爬上該公司後陽台踰越後陽台紗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公司行竊,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CUGGI 手錶一只、隨身聽一台、金飾項鍊一條、手錶一只等財物後,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以同一方式再度侵入欣翔公司,竊得電腦一部、列表機一台、手錶一支及電動刮鬍刀二支(其中一支型號RM-X8TA)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甲○○再基於同前概括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巷三號丁○○所有住宅之防火巷內,將該住宅廚房後方落地門卸下,準備進入該住宅行竊之際,為丁○○當場發現而未能著手行竊,並趁隙沿丁○○屋內樓梯逃至同棟住宅四樓屋頂陽台,並將其所穿深藍色底、紅白相間之夾克外套脫下,棄置於陽台上,而自該陽台推開同路一巷六號丙○○所有之住宅之窗戶踰越該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丙○○住處(以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圖書禮券及現金共值約新台幣五千元、衣褲一套、大門及汽車鑰匙、遙控鎖等財物後,由該住宅大門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即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江立忠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主要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空言否認係竊盜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戊○○、甲○○該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固不否認侵入欣翔公司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未竊取現金五萬六千元及金項鍊云云。
經查:被告甲○○侵入欣翔公司行竊之事實,業據欣翔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陳在卷;
又案發後經警前往欣翔公司現場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認與被告甲○○之右食、中、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局紋字第一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被告甲○○住處搜獲被害人乙○○之刮鬍刀一把(型號RM-X8TA),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憑。
次查,欣翔公司負責人乙○○於失竊之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即至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指陳欣翔公司遭人侵入,經清點發現不見現金五萬六千元、CUGGI手錶一只、隨身聽一台、金飾項鍊一條及不知名手錶一只,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害人乙○○於發現財物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其所為指述離案發時間最近,且與被害人並無怨隙,衡情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理,所為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甲○○否認竊取現金五萬六千元及金飾部分,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甲○○遺留現場之鞋印及案發現場相片二十九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該次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其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公司營業處所,該公司雖夜間無人在內,然台北市○○路一О一號十二樓,夜間其他樓層有人住,有人進出,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另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О四號二樓之欣翔公司,該址大樓是公司與住戶在一起,亦據被害人乙○○指陳在卷,均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戊○○、甲○○侵入宏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其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二次竊盜欣翔公司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竊取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甲○○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雖未就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裁判。
五、起訴書載稱被告甲○○亦竊取丙○○所有之金飾耳環一對。惟查,此部分據丙○○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稱:「金飾有找到」(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並未竊取該金飾,此部分係竊盜犯行之一部,為實質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欲進入丁○○住宅行竊部分,據被告於警訊稱:「拆卸落地門,正要侵入行竊時,就被屋主發現盤問」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三頁背面),另據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亦均稱被告拆卸落地門後,即為其發覺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十五頁),據此,顯然被告甲○○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不構成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犯罪法條欄並未明確論敘,惟因與已起訴論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手套一付(八十八年藍保字第三二七二號),被告二人均稱非其所有,經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已供陳手套不知何人所有,被告甲○○亦堅稱非其所有,自難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
而該螺絲起子,被告戊○○先供稱係伊從家裡拿出來,後又供稱是由甲○○提供,先後已不一致,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沒有帶工具,甲○○帶螺絲起子開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警訊時以為係甲○○所攜帶,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到現場,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建利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螺絲起子跟手套已掉落地上;
證人江立忠到庭證稱:螺絲起子跟手套是在地上發現等情,是均難認定確為被告二人所攜帶犯案,是尚無積極證據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套,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夾克外套及長褲各一件,因與其所犯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雖欲進入丁○○之住宅竊盜,惟所為尚屬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原判決認已成立竊盜未遂罪,併予論處,尚有未合。
另查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甲○○之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惟該罪名之犯行,係被告單獨為之,並未與戊○○共犯,則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亦欠妥適,被告甲○○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及其多次侵入住宅或建築物行竊,嚴重侵害住宅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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