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090,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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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台北市大安區義村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被告甲○○係台北市大安區義村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副理事長及第四屆理事當選人,甲○○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制作載有「二、對於乙○○先生之所為『令人非常遺憾』,本次會員大會完全由『他獨斷主導』」、「我們實無法忍受『這樣的破壞人物』」、「本已合法選出,只是被乙○○個人私慾搞成無效,真是罔顧大局,毀損協會榮譽」等內容之信函散發給他人,嚴重損害自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自訴人上訴意旨並稱:被告製作函件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令閱讀者因之懷疑自訴人之品德、操守,而對自訴人社會之評價有顯然之貶抑,影響自訴人之名譽,而且台北市大安區義村社區(下稱義村社區協會)係開放式社區,被告明知協會之理監事均為社區內之住戶,平時與社區所有住戶相互往來,協會之各項訊息亦都由協會理、監事傳達,且被告曾任里長,參與多次選舉,深知選舉之道,在協會改選期間即利用此一途徑作為宣傳管道,而將前開函件送交協會各理、監事,明顯以此函意圖散佈於眾對自訴人作名譽之毀損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主觀意圖,並辯稱:(一)被告雖自承函件為其所撰,並曾親自交付義村社區協會之理、監事,惟所陳述均屬事實,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存在,且事實上該函件亦未減損眾人對自訴人之評價,此部分亦由證人莊清淡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陳述可知,是自訴人稱「被告製作之函件::影響自訴人之名譽」云云,並不實在。

五、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台非字二一號判例要旨亦有明定。

六、經查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撰擬系爭函件,乃係因台北市社會局告知自訴人於九月十四日即義村社區協會九月十三日理事長選舉落選之翌日即向該局檢舉主張義村社區協會八十九年會員大會之選舉不合法無效,面對此一情況,身為新任理事長之被告,自覺有義務向新任理監事報告,方才製作函件親自交付各理監事以為因應,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存在,否則被告竟將函件張貼於公佈欄上即可,又何需「親送」予每位新任理、監事等語。

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制作函件,記載「乙○○身為理事長如此作事的心態,已嚴重危害本會名譽,真讓會員蒙羞,我們實無法忍受『這樣的破壞人物』」、「本已合法選出,只是被乙○○個人私慾搞成無效,真是罔顧大局,毀損協會榮譽」等內容,客觀上已足令閱讀者因之懷疑自訴人之品德操守,而對其社會評價有顯然之貶抑,固生影響於自訴人之名譽,惟查,證人即義村社區協會第四屆理事莊清淡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自訴狀附件一〕有無收到上開文件?)有,是被告拿給我本人收的,是拿到家裡。

(問:在大安區義村社區擔任何職?)我收到這封信時是擔任理事。

(問:知否其他人收到該文件?)其他理、監事都有,大部分都是被告拿給他們。」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訊之自訴人亦供承:「(問:如何取得自證一?)是第四屆其中一個理事交給我的,我所知道所有的理事都有收到。」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查自訴人對於被告所稱系爭信函只發送給當選之理、監事一節並無疑義,足見被告辯稱伊僅將前開函件交付予義村社區協會第四屆理監事十九人等情,尚非虛妄,則被告既僅將前開函件親自送交該協會之第四屆理監事,而非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參以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將前開函件散布於眾之行為或意圖,似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至於理監事與各住戶是否往來,會不會傳達訊息,此非被告當時所考量,亦非被告所能知悉控制,更非本案得論究之處,自訴人以此主張被告即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並無理由。

七、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該解釋文理由書並載稱:「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

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

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經查被告指稱:自訴人既於九月九日之會員大會當場同意非會員得代表投票,會中選出新任理監事,自訴人亦為新任理事一員並未異議會員大會之不合法,甚而自訴人會後尚且以召集人名義發函定於九月十三日召開新任理監事會選舉理事長,並積極參選理事長一職,嗣九月十三日選舉結果揭曉自訴人落敗,自訴人即於翌日發函檢舉會員大會不合法,自訴人如此作為即對之前認為正確合法之事,之後再來檢舉有瑕疵不合法,豈不是前後矛盾,為「顛倒是非之作為」?況自訴人既明知非會員不得代表投票,卻又以主席身分同意投票,嗣至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甚且理監事又選出理事長,已花費眾多成本後,方又具名檢舉會員大會不合法,如此行為,又豈非在「破壞」協會會務運作?且查自訴人提出檢舉係於其競選理事長落敗之後,試問如其順利連任,自訴人還會向台北市社會局檢舉會員大會不合法?如此因其競選失利即檢舉不合法,而全然未顧及其他全體會員之權益,又豈非因「個人私慾」?云云。

查自訴人坦承於前項選舉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後均未立即對各該次會議之程序有所異議,乃遲至伊競選理事長選舉失敗後方為會議無效之主張,雖自訴人陳稱因當時伊身兼會議之主席,無暇他顧,且於會議結束後方接獲檢舉發現會議程序有瑕疵,所以才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舉發云云。

就此而言,被告所書寫發送之信函所提及「本已合法選出,只是被乙○○個人私慾搞成無效,真是罔顧大局,毀損協會榮譽」等內容似非全然不實,縱所引用辭句用語措詞較為主觀激烈稍有不當,而不無微疵,但尚難據此之一端即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令負該罪之罪責。

另按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該等事實係出於行為人基於自己經驗之表示,抑或來自其他事實之推測結論,或得自傳聞、風評而為之表示,皆所不問,行為者如因錯誤而誤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當然阻卻故意,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查被告身為義村社區協會之第三屆副理事長及第四屆理事當選人,對於自訴人主持該社區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理事長選舉等情及自訴人事後向有關單位提出舉發主張會議程序有不合法及無效之情事等事關多數社區民眾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宜,基於社區會員或理事當選人之身分,本得加以適當評論,因前揭信函內容並為被告自行穿鑿附會而來,雖立於自訴人之立場而言被告所稱內容並非完全正確,但客觀而言,並非全然無據,應無肆意濫行攻訐自訴人之意思,又衡情亦無逾越必要評論限度之情形,尚難謂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之犯行,因犯罪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自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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