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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郭承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緣上訴人即被告甲○○曾合法僱用外國人擔任監護工,已判決確定之乙○○及成年人林慶雄(未據起訴)曾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詎甲○○因合法僱用之外籍監護工罹病而予辭退後,為填補監護工之人力需求,貪圖便利,捨依法重行申請之途,逕向乙○○及林慶雄求助,乙○○、林慶雄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相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某醫院覓得原由他人申請聘僱之印尼籍人AMIN SHOLIHAH(原雇主為陳榮福,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逃逸,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該日起被撤銷聘僱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之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七號一樓甲○○處,共同無償媒介AMIN SHOLIHAH非法為知情之甲○○工作,甲○○自當日起,即以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AMINSHOLIHAH,在臺北縣板橋市上址擔任監護工;
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上址查獲。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由乙○○、林慶雄二人媒介印尼籍勞工AMINSHOLIHAH至其處擔任監護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先前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生病,伊輾轉向原仲介商林慶雄、乙○○等要求再換一名外籍勞工,渠等後來便將AMIN SHOLIHAH補給伊,伊不諳法律,不知僱用該外籍勞工不合法云云。
二、第查:印尼籍AMIN SHOLIHAH,原由陳榮福申請許可,聘僱來臺,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逃逸,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該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已據AMIN SHOLIHAH於警訊中陳明,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函在卷可憑,又關於其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如何被媒介至被告甲○○處工作之經過,其指證稱:「我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桃園某醫院(不知地名及院名)內碰到乙○○及另一名會講印尼語翻譯,他們知道我是逃逸外勞要找工作,便於當晚叫我跟他回家,當時約坐一小時車程到乙○○家,到他家時約晚上十點,我在他家過一晚後,於第二天早上九時離開乙○○家,約半個小時後便將我載送到現工作處交給現雇主甲○○便離開。」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就關於僱用AMIN SHOLIHAH,有無再行付費,其自承:「我之前合法申聘已付過一次,所以再用遞補這個外勞就沒有再額外付費。」
(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就聘僱AMIN SHOLIHAH有無許可文件,其稱:「他們只給我最初申請的外勞的資料,所以第二個外勞有無證明資料我就沒有要求查看了。」
(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及已確定被告乙○○坦言曾從事外勞仲介工作(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第二十七頁反面),渠二人對於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法律規定,及其聘僱程序,均應有相當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豈有不諳媒介及聘僱外籍勞工,應獲有許可之理﹖況渠等果真不存非法媒介及聘僱之意欲,對於所媒介或聘僱之外籍勞工是否獲有許可及其許可期限如何,又豈有不予聞問,甘冒介聘來歷不明之人所可能帶來之一切風險,即逕予媒介或聘僱之理﹖抑且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僱用AMIN SHOLIHAH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止,其間歷時一月餘,竟不過問聘僱AMIN SHOLIHAH之許可情形及許可期限,不知其為非法外籍勞工,尤違常情,孰能置信,此外,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欲僱用外籍勞工在我國國內從事工作,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申辦,早經宣導多時,相關新聞亦屢見於各類媒體,實無何不知違法之正當理由,俱徵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五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判處以罰金新台幣九萬元,併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兩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主張無犯罪之故意與認識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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