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13,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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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侯傑中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日。

乙○○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日。

事 實

一、丁○○、甲○○○、乙○○均為基隆市○○區○○路第一特獎社區住戶,丁○○、乙○○並為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其等因社區管理及帳目問題與同社區住戶戊○○早生嫌隙;

復因戊○○之汽車曾在地下室遭人砸毀,而該社區公告欄上貼有「社區流氓、砸毀汽車」等字條,疑為戊○○所為,益生憤恨。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丁○○、甲○○○及社區住戶多人在社區內中庭,適戊○○、丙○○夫婦自外返家,行至中庭外,即為丁○○、甲○○○發現,乃共同基於恐嚇戊○○之犯意,由丁○○手持二把劍對戊○○揮舞,並大聲質問戊○○何以稱伊為社區流氓,進而與戊○○發生激烈之爭吵,甲○○○則對戊○○及其妻丙○○恫稱要把小孩及妻子看好一點,言外之意表示加害妻小為恐嚇。

嗣經社區其他住戶將彼等拉開,乃丁○○並未此干休,復前往戊○○之住處(基隆市○○區○○路五十五巷二十號四樓)門口按門鈴,要戊○○開門,因戊○○夫婦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丁○○始悻然離去。

致使戊○○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至戊○○之基隆市○○區○○路五十五巷二十號四樓住處,欲質問何以稱其為社區流氓及砸毀汽車等情事,因戊○○外出不在,乙○○乃以腳踢戊○○家大門,並大聲對屋內恫稱見到戊○○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嗣經鄰居盧林珠轉告,致使戊○○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戊○○、丙○○夫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日係應鄰居之要求,將前在金門所購買之二把劍持往社區內給鄰居觀賞,適戊○○夫婦自外返家,伊僅質問畢某何以說伊是社區流氓,並非故意持該劍恐嚇畢某云云。

被告甲○○○亦辯稱,是因戊○○未繳納費,而與之理論,並未向畢某恐嚇云云。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辯稱伊是有在某日晚前往畢某住處要與畢某談論其車被砸毀之事,但畢某不在,伊並未出言對畢某恐嚇云云。

二、但查:㈠被告李國隆、甲○○○委有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丙○○分別在警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被告丁○○自承其與被害人戊○○發生爭吵時,手中確握有二把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戊○○和丁○○吵架,我過去要畢治國趕快把小孩、太太帶回家,因為當時很多人在看小孩也在哭,影響到社區,我才這樣說:::」等語。

經查被告丁○○所握手之二把劍為銀白色長約二、三公尺,狀極尖銳,具殺傷力。

其與被害人又因社區管理及帳目問題早有嫌隙,竟手持利刃,夥同被告甲○○○與之爭吵,大聲咆哮,參以證人李健芳於原審證稱「:::回到社區,看到丁○○拿一把劍,隔著欄柵和戊○○一人站一邊,揮舞那把劍,有人把戊○○叫到旁邊,這時丁○○想要從旋轉門出來,有人按住門,不讓他出來:::我只知道丁○○聲音很大,因為現場人很多,很混亂:::」等語相互以觀,本件雙方發生爭吵時場面應極為激烈,被告手持利刃,微論其有無對被害人揮舞該劍,即手僅手持該劍,即足以使心生恐懼,被告顯係持其所有之劍以揮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無疑;

所辯未恐嚇被害人云云,誠難置信。

而被告甲○○○於雙方爭吵之當場對被害人所言「把小孩、妻子看好一點」等語,依當時情形以觀,其口氣係以被害人妻小之安危為威脅,已極具恐嚇之意,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辯無恐嚇被害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如何以前言詞恐嚇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害人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盧林珠於警訊中所陳「乙○○委員跑去畢先生的家大門,並於門外大罵一些不堪入耳言詞,恐嚇說戊○○你給我出來,你給我小心一點,我看你一次我就揍你一次」及其在原審結稱「:::我想看清楚是誰,就在我家陽台往下看,該名男子指著上面說『畢先生你是什麼東西,敢查我的資料,說我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我遇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等語相符,事證已極明確,所辯前開情詞,不足採信。

至同案被告江隆義、黃銀樹於原審均已證稱被告丁○○確有持二把劍與被害人戊○○爭吵,雖其等並未稱被告丁○○有揮舞該二把劍,但並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人李健芳雖證稱被告丁○○拿一把劍,與事實不符(應係二把劍),亦不能認其證言為不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丁○○、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在被害人戊○○住宅前恐嚇被害人時,被害人雖不在現場,但既經鄰人轉述,致生畏懼,仍應成立該罪責。

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四、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均為該社區住戶,被告丁○○、乙○○且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不思敦親睦鄰,戮力服務住戶,僅因被害人查帳問題,即對之心生憤恨,先後予以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因而搬離該社區,足見被害人畏懼之深;

被告等所為自不宜輕縱,爰審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往畢某住處按門鈴,因畢某不敢開門,乃在畢某家大門留下血手印云云,唯經詰之被告丁○○辯稱伊與戊○○發生爭吵時,手上之劍適經鄰人將劍奪下,拉扯間小指受有傷害而流血,之後伊至戊○○家按門鈴時,才留下手指頭的血跡,並非故意留下血手印等語。

被害人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陳稱其與被告丁○○在中庭爭吵時,雙手都有血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丁○○之雙手既均沾有血跡,其在按門鈴時血跡因而沾到大門牆壁,自有可能;

且參以被害人所提出之照片以觀,該血跡係觸摸牆壁時所留,並非所謂之血手印,有該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

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一行為之繼續,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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