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33,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以保護管束代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柒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甲○○有犯罪習慣,曾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屢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而受刑罰宣告。

其中八十五年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處分不起訴。

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㈠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五、六時左右,在臺北縣三芝鄉某處施用一次。

同日中午十二時卅分左右,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之一號四樓,經警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七點三八公克)。

㈡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之一號四樓施用一次。

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

三、四時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施用一次,經警於同月十日上午八時左右採尿送驗查獲。

復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坦白承認。

㈡上訴人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

㈢上訴人自承施用之扣案藥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七點三八公克)。

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僅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查獲部分為上訴人備供施用之毒品。

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查扣之另一包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不能證明係供上訴人所施用,難認與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原審遽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有違罪刑相屬及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法則。

㈡科刑之判斷,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客觀情狀,基於個別處遇之刑罰矯治原則詳實審酌。

其因屢犯同一罪名而有加強制裁之必要者,固非不得酌予從重處斷,但究非絕對而劃一之考量。

藥物濫用類型之犯罪,在立法本質上屬於牴觸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法定犯,就行為背景而言則為出於社會適應不良之慢性自殘行為,除非別有強化一般預防功能之特殊事由,在處遇手段之選擇上理應儘先考量如何激發其接受矯正之自我意志,非至萬不得已,不宜盡與積極危害公眾或他人之自然犯同其待遇,致使遽行壓縮其社會適應空間而增加矯治上所不必要之困難。

原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對於人身自由所加之限制不能謂為輕微,乃於量刑判斷部分除敘明上訴人二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外,並未具體闡述究竟有何非予監禁即難矯治之必要原因,量刑判斷難認為已達妥適。

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先後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動機均在使用禁制藥物尋求自我麻醉,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根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法定本刑包括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應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㈣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見前述全國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因本案而犯同一法條罪名,經觀察、勒戒之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依同條例第二十第三項規定不再適用除刑寬典,自應依法處罰。

㈤審酌上訴人僅具不完整之國民中學教育程度,因就業困難、意志頹喪而一再濫用禁制藥物觸法,經依法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本院審理中矢言痛改前非絕不再犯,且家有老母稚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上訴人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二日起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現行法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依據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屢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而受刑罰宣告,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其經多次偵審及矯治,竟未及時積極悔改而又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

主刑部分雖經酌情輕處,仍有另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併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

但斟酌本案所犯情節止於自損身命,未達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㈧扣案備供上訴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七點三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