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19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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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又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九日止,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復於八十一年間另因牙保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向周輝文分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段四十九之二十四號部分房地(原為周輝文向林錦培承租之房地,周輝文、林錦培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作汽車修護工廠使用,竟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至八月二日之時間除外,原判決僅敘明七、八月間,應予補正),明知姓名不詳男子分別交付之車號AK─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一部(為林孟宏所有,甲○○持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五巷八號前遭竊,原判決記載在二二五號遭竊,應予更正)、及車號RO─七二三八號自小客車一部(為乙○○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四巷口遭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連續予以收受之,並藏置於前開修車廠內,迄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丙○○之修車工廠,查扣上開贓車二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進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周輝文分租前開住處供作汽車修理廠使用,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車號AK─九五六五號及RO─七二三八號贓車,又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無法交東西予周輝文云云。

經查:(一)前開車號AK─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係屬林孟宏所有,甲○○持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二五巷八號前遭竊之情;

及車號RO─七二三八號自小客車係屬乙○○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六四巷口遭竊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警訊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九頁、二十頁),堪認該二部自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確有收受該二部自小客車之情,業經證人周輝文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警察去的前二天下午快下班時,二人開這二部車進來,說是丙○○叫他開來修理的,我跟對方講先放著,丙○○明天會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七十四頁)。

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自小客車AK─九五六五號自小客車是陳進雄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來交予我修理;

自小客車RO─七二三八號是陳進雄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交付予我修理」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被告與周輝文就被告確有收受前述二部汽車之客觀行為部分,相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伊未看過車號AK─九五六五號、車號RO─七二三八號贓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另被告所稱:陳進雄所交付云云,已據證人陳進雄於偵訊中否認(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且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自不得採信。

(三)再查扣贓車地點確係被告所承租之修車廠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伊已離開該處,贓車與伊無關云云。

但與被告為鄰並代其保管財物之上開證人周輝文於偵訊中證述:「警方來查前一個多月就沒有看到他來做事,他回來是在警方查獲前四、五天,才又多了二部汽車」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第二十五頁反面),且周輝文向留下二部贓車之人,表明被告翌日會來上班之情,有如前述,足認查獲當時,該修車廠仍屬被告管領之範圍內,被告辯稱交車時不在場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承:「(交付汽車之陳進雄)以偷車為生,有時身上很多錢,有時平平,但經常見他開不同名車」、「陳進雄要我將AK─九五六五號噴漆改為乳白色,自小客RO─七二三八號朋馳轎車更換車鎖」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第五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收受二部汽車時,明知交車之人為汽車慣竊,參以車號RO─七二三八號為朋馳廠牌之高級轎車,而維修部位核與竊賊首當改造之車鎖部分相符,衡之被告具有四、五年修車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扣案二部汽車屬於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九日止,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本件犯罪時間與該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年餘,難認係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故本件犯行自非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以在周輝文住處查扣車身號碼牌二百零一塊、鋼模二塊、車牌六塊、行車執照二張(車號KN─二一一一號、四三二─七七四八號)、鑰匙十一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非犯本案贓物罪所持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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