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14,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澄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均明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八八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九號之房屋,雖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但早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間進行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甲○○為脫免前揭房地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點交予拍定人即告訴人丙○○,竟夥同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具一紙倒填時日、偽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所書立願將前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乙○○○之夫陳日開(原名陳混榮)居住之切結書,交由被告乙○○○接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前址現場執行假扣押、勘驗等強制執行程序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開建物係向被告甲○○所承租,租期自七十五年起迄九十年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事項,使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因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做成之執行假扣押、勘驗等程序上之各該筆錄,而隱匿被告甲○○之財產,使上開房地無法點交於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之夫陳日開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一十萬之抵押權作為物上擔保,然被告甲○○所出具伊因向陳日開借款八百五十萬元,願提供前址房地予陳日開無償居住之切結書,製作日期係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依常理被告甲○○係先向銀行借款因無法清償後才簽立切結書,惟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日期竟早於借款日期,顯然該切結書係倒填時日;

(二)、被告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至上開房地之現場執行查封、點交程序時,均向執行人員陳報前址房地係向被告甲○○承租,租期自七十五年起迄九十年止,租金每月五千元等語,依其所述其占用前址房地係出於有償之租用,惟其在偵查中所提出由被告甲○○所書立之切結書,係記載前址房地願無償提供被告乙○○○之夫陳日開居住,一為有償之租用,一為無償之借貸,二者顯然不同,被告乙○○○就同一事實之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乙○○○所辯前址房地係七十六年間向被告甲○○所承租並非真實;

(三)、另前址房地係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所買受,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乙○○○顯然無法於七十五年被告甲○○未取得權利之前即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承租前址房地,足見被告乙○○○所辯係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承租前址房地並不實在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九號之現場進行查封、點交等將受強制執行程序時,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供稱上開建物係向被告甲○○所承租,租期自七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租金每月五千元之事實,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夫婿即證人陳日開自七十六年即住進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九號之房地,伊亦於七十七年進住該房地,惟不記得詳細之日期,故於檢察官訊問時約略的說是於七十五年或七十六年承租等語;

被告甲○○則固不否認曾出具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之切結書,惟辯稱:伊於購買上開房地前即與證人陳日開有金錢上往來,並陸續向證人陳日開借貸,後來伊本身負債太多,又無需用到前址房地,故將房地提供予證人陳日開使用,並非為了阻止拍賣,且伊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書立切結書,並無倒填日期等語。

經查:(一)、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夫即證人陳日開素有金錢往來一節,業經證人陳日開到庭證述:「被告張澄龍與我自六十八年就有金錢往來,自六十八年起累積下來,被告張澄龍就欠我八百五十萬元。

被告之前都有開票。

後來被告張澄龍於七十六年買本件房地,我剛好沒有地方住,被告就以每月五千元出租給我,並且被告有寫切結書給我,內容是被告要將房子借我住,每月租金五千元,期限是十五年,如屆期無法清償,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問:為何於七十九年以你的名字,向竹企借款一五○○萬元?)因為被告之前向二信借了九百萬元,有兩年繳不出利息,連同利息已經有一千二百多萬元,所以用我的名字,向竹企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將二信之貸款還清」等語綦詳(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二頁),又本件系爭房地原先即由案外人陳宗明提供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第五信用合作社,並於被告甲○○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陳宗明買受後,再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將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甲○○,債務人變更為被告甲○○及證人陳日開,並另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萬元、五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五信用合作社,復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證人陳日開擔任借款人、被告甲○○提供本件房地做為物上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二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誠泰銀行),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前揭設定予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塗銷,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證人陳日開擔任借款人、被告甲○○提供本件房地做為物上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一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而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將前揭設定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地所一柯字第七一三五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八十六頁至一0五頁),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竹商銀北苗字第四六三號函及所附陳混榮(即陳日開)、張澄龍(即甲○○)二人之申貸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

是被告甲○○與證人陳日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前,即已向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且貸款之日期均早於切結書書立之日期,故公訴人僅以七十九年間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資料認定被告甲○○所出具之切結書顯係倒填時日,即有誤解而難以遽信;

(二)、被告乙○○○與證人陳日開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五九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之七十七年三月九日、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即已分別將戶籍設於前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十至十一頁),雖被告乙○○○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七十五年起承租或借用之供述,與其係七十七年間遷入前址及被告甲○○係七十六年間購入該房地有所不符,惟被告乙○○○辯稱係因忘記詳細日期故一時供述有所出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證人陳日開早於七十八年簽立切結書前即有金錢上往來,且多次由證人陳日開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並由證人陳日開代為繳納貸款利息,被告二人所辯係屬真實,均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陳日開與本件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於本案有重大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述,應有其他佐證,不能據信﹔而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被告甲○○與證人陳日開之金錢往來證明,原審亦未就被告乙○○○與甲○○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詳為查證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