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1230,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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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一、二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先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商店,購得印有法務部調查局字樣之電話卡二張後,即在同市四維公園附近,以紙張將上揭二張電話卡正面顯示金額部分貼住掩蓋,並各貼上自己之照片一張,再將二張電話卡之背面黏貼並加以護貝之方式,偽造完成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一張備用。

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明知其身上僅有新台幣(以下同)參、肆佰元,並無能力支付遠程計程車車資,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生東路)攔乘由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車後掩飾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之情形,向甲○○表示欲往臺北縣坪林鄉,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

車行途中,乙○○即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並佯稱:伊叫吳奕彬,任職調查局,父名吳啟明,擔任機動組主任,可以介紹汝至調查局擔任司機云云,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職員證管理之正確性。

車抵台北縣坪林鄉,甲○○查覺乙○○言行有異,藉詞須接送小孩而折返台北縣新店市區,甲○○向乙○○索取車資壹仟伍佰元,乙○○沒錢乃留下虛構之聯絡電話00000000,供甲○○聯絡收取車資及介紹工作,而以詐術得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因甲○○懷疑乙○○身分,遂將車輛駛至新店市○○路七四號法務部調查局報案,為調查員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乙○○所有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一張可資佐證。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身上僅有參、肆佰元(見偵查卷第二0頁),足證被告並無能力支付須於抵達目的後立即支付之遠程計程車車資,被告未告知被害人實情而掩飾此一事實,猶於車行中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職員證,並吹噓其為法務部調查局職員,父為調查局主管,可以代為介紹工作,復於被害人索取車資時告以虛構之聯絡電話,堪信被告自始無意支付車資,而施用詐術。

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後,進而向被害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原審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應予補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伍佰元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為貪圖小利,恣意詐取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被告所有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一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始終否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

且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對被告為輕罰之判決,已失教化功能。

再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壹仟伍佰元,而被告家人僅支付壹仟元,被害人並未表示原諒被告,原審僅量處拘役伍拾日,似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該部分犯行,惟並未多加辯解,對被害人指訴其有出示偽造之職員證等情,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難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

又被告前雖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然既經判處罰金刑,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不良素行,足見被告並非積重難返。

又被告僅以在電話卡上黏貼照片方式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證,手法拙劣,言行又荒誕不經,為常人所不取,致輕易為被害人識破,報案處理。

再被害人自承所受損害僅壹仟伍佰元,被告家屬又徵得被害人同意給付壹仟元賠償被害人損害息事,被害人表示對本案已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則被告犯罪之手段並非惡劣,犯罪所生損害亦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之刑,應屬妥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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