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酌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持有之海洛因係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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