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二、案經丁○○、楊繼祖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
- ㈠、依丁○○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所陳,本件緣起於被告前開重利情事,
- ㈡、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繼祖迭於警訊及偵查
-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持支票向告訴人楊繼祖要求付款不遂,
- ㈣、此外,復有遭損壞玻璃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九頁)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
- 三、原審認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罪證明確,並適用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持楊繼祖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涉嫌恐嚇,係以告訴人楊繼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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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О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中國時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招徠客戶,並以(0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
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乙○○、丙○○二人乘丁○○需現款急迫之際,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貸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一百分之重利,每十天為一期(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丁○○未經楊繼祖之同意,擅自偽造發票人楊繼祖之支票十紙(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交予乙○○、丙○○,用以支付利息。
迄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丁○○所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分別高達二十萬及五十七萬元,然仍積欠本金十萬元及利息四十萬元,因其所交付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楊繼祖之支票一紙遭退票,乙○○、丙○○二人竟另行起意,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五0號楊繼祖所經營之水族世界水族館,要求付款被拒,出言向楊繼祖恫嚇稱:「若不付錢,走路小心點,不然你的店也別想開下去」等語,使楊繼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乙○○、丙○○二人復因取款不遂心有未甘,基於一毀損之犯意,先後於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及十五時許(原判決誤為四時三十分及五時許),共同持地上取得之磚塊及石頭丟擲前揭水族館之大門玻璃,打破損壞該處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繼祖。
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乙○○、丙○○復前往上址向楊繼祖索債,經楊繼祖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楊繼祖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破大門,我不在場,當時我與妻子去南部,我載妻子去屏東。
沒有看過女店員,沒有拿石頭丟」等語,經查:
㈠、依丁○○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所陳,本件緣起於被告前開重利情事,而丁○○於向被告貸得金錢後,未經楊繼祖之同意,擅自偽造發票人楊繼祖之支票十紙(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交予乙○○、丙○○,用以支付利息。
迄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丁○○所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分別高達二十萬及五十七萬元,然仍積欠本金十萬元及利息四十萬元,因其所交付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楊繼祖之支票一紙遭退票,乙○○、丙○○二人乃轉向楊繼祖索債。
㈡、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繼祖迭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水族館員工己○○證稱:「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水族世界水族館內聽到乙○○對楊繼祖說:『我今天是對票不對人,如果你不還錢,以後走在路上要小心點,不然你的店也別想開下去。』
」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即水族館店長甲○○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看到二名男子到店內找老闆,並且口氣很壞」、「(該二名到店內之男子(經指認)是否是丙○○、乙○○二人?)是他們二人無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我當時在店內工作,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玻璃破碎的聲音,且在地上看到一塊磚塊,然後我跑出去沒看到人,只聽路人說有二名男子騎乘未懸掛車牌的摩托車砸完後逃逸,於是我在店內打電話通知老闆,隔了約三十分鐘,我又看見一塊石頭飛了進來,然後我就看見丙○○手中拿著一塊石頭往店門玻璃砸了進來,然後黃、曾二人就快步跑進對面巷子裡逃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至證人己○○上之證述雖與事實稍有不一,然事出突然,未刻意詳記時間及言詞內容,乃人之常情,無從苛求完全一致,要難執此即謂己○○之證詞全無足採,且應以在現場之甲○○於本院調查時,再次確認警訊所陳(本院卷第五六頁)為可採。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持支票向告訴人楊繼祖要求付款不遂,未幾楊繼祖所經營之水族館即於次日遭人丟擲石頭損壞其大門玻璃,足認丟擲石頭應係被告所為。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日不在場,但其亦陳明提不出不在場證明(本院卷第五七頁),是所陳不在場之情,尚難為其有利事證。
另共犯乙○○雖否認丟石頭與恐嚇,但仍稱曾找楊繼祖要求還錢給丙○○(本院卷第五六頁),且其於偵查中更稱係去組魚缸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可見其前後所陳不一,且其既與被告共犯所陳應係迴護被告之情,又其無端與被告丙○○找被害人戊○○談,足徵被害人楊繼祖所陳並非無憑,況楊繼祖於本院調查時再次陳稱被告與乙○○同往(本院卷第五六頁),則被告與乙○○所陳顯為推諉,自不可取。
㈣、此外,復有遭損壞玻璃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十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丙○○與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毀損之犯意,先後丟擲磚塊及石頭毀損楊繼祖經營水族館之大門玻璃,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毀損器物罪。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乘人急迫需款週轉,貸予金錢而牟取月息一百分之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犯後又以言語恐嚇及毀損器物方式索討債款,犯情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就被告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恐嚇部分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利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在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官關於恐嚇、毀損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持楊繼祖名義支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五0號楊繼祖所經營之水族世界水族館,要求付款被拒,向楊繼祖恫嚇稱:「若不付錢,走路小心點,不然你的店也別想開下去」等語,使楊繼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尚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涉嫌恐嚇,係以告訴人楊繼祖之指訴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未恐嚇楊繼祖」等語。
經查,告訴人楊繼祖除前開認定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恐嚇犯行外,並未具體指陳被告尚有他次恐嚇犯行,而證人己○○、甲○○之證言除能證明前開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恐嚇部分之一次外,亦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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