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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壹台(含IC版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提供坐落臺北市○○路八十六號地下室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吳維彥所有而交其保管但言明不得對外營業或供人把玩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一台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方法為每次至少需先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為賭注,每十元得押注二分,最多可押注九分即新臺幣四十五元,並依照機臺板上不同之賠率押注,倘押中則可贏取所押最高十倍倍數之獎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概由機器沒收,而所賺得之賭資則為其個人所有。
迄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一台(含IC版一片)及機具內迄未開啟之剩餘賭資五千五百三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被警查獲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乙台及機具內放置之五千五百三十元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小瑪琍大舞台係放在地下室,並沒有經營,機具內之錢幣是人家放進去的,並非賭資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迭次供認不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且直稱:「我承認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其於原審審判中復直認「我確在我家擺放小瑪琍機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各等語,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實地檢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一台(含IC版壹片)及機具內剩餘賭資五千五百三十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嗣於本院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又被告於上揭處所長期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曾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併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漏未一併審究,即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並不斷表示悔改之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琍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五百三十元,分別係違禁物及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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