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易,451,200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猶執陳詞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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