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66,200105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丁○○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第五九七七號、第六二六七號、第七五四三號、第一三三0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曾有脫逃、槍砲、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丁○○曾有竊盜前科,並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三人均不知悔改,緣己○○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認識現為中華民國划船協會理事長之庚○○,並受庚○○之委託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得知庚○○經商致富財力雄厚,且於應允給付財物後必會忌諱於其黑道身分而依約給付,另庚○○前復因答應給付來自台中綽號「阿義」之丙○○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排解糾紛之費用,並經己○○保證,惟未依約給付,造成己○○之困擾,其遂因而萌生歹念,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夥同戊○○、丁○○、胡志揚、李國振(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不知情之乙○○所開設之修車保養廠兼住處,共謀犯罪計畫,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計畫由戊○○、丁○○、胡志揚、李國振佯稱為綽號「阿義」者之友人將庚○○強押至山區,使其不能抗拒允諾給付財物始可離去,並佯由己○○至山區前往營救,期使庚○○陷於錯誤,而於事後交付己○○將來無上限金額之補償費用。

其五人結夥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共同由己○○計劃分工,提供庚○○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四巷十七號住處及庚○○駕駛之車號LS-八八八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資訊予戊○○、丁○○、胡志揚三人,由戊○○等三人負責跟蹤並強押庚○○,戊○○等三人共乘戊○○所有車號HV-一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庚○○住處巷口埋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庚○○獨自一人駕駛車號LS-八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戊○○等三人便尾隨跟蹤,於下午七時卅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附近「中興百貨公司」前,見庚○○下車購物欲返回車上之際,三人遂佯稱係台中之友人索債,要求庚○○上車,庚○○因見係陌生人乃表示拒絕之意,三人遂動手強押庚○○坐上庚○○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胡志揚負責駕駛,戊○○、丁○○二人則坐於後座負責控制庚○○,並依照己○○事前囑咐立即將庚○○置放於上衣口袋可供錄音之電子數位筆取走,再將預先準備之便帽戴於庚○○頭上並命其低頭欲使庚○○無法熟記行車路線,戊○○等人控制庚○○後,乃由戊○○以行動電話與己○○、李國振聯繫,並約定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會面,戊○○等遂依己○○指示,駕駛前揭庚○○所有自用小客車,沿建國北路上高架橋行經水源快速道路至約定地點,由李國振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喜美轎車,引領戊○○等人將庚○○強押至新店市往烏來方向之山區內不詳地點之鐵皮屋,李國振取出自備之膠帶,命令戊○○等人以膠帶綑綁庚○○雙手及矇住雙眼後強押下車,並由李國振引領戊○○等人押庚○○至鐵皮屋內囚禁,戊○○、丁○○、胡志揚三人輪流至屋外把風,李國振負責與庚○○談判給付金額。

李國振先以「今天抓到你,沒什麼好談,要做掉你」、「已挖好坑要埋掉你」等語脅迫庚○○,致使庚○○心生畏怖並陷於不能抗拒,答應將於下山後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使己○○等五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債權。

李國振為共同完成由己○○佯為營救庚○○,以方便日後開口向庚○○要求投資金作為補償之詐欺犯行,乃要求庚○○找一位黑道兄弟出面保証庚○○一定會付款,始願放其下山,庚○○不知有詐,便向李國振詢問由其所認識之道上兄弟「己○○」出面是否可行,李國振隨即答應庚○○之要求,由庚○○以戊○○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絡己○○,由基於幫助己○○等人之犯意的王國才(未據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起訴書誤載為乙○○駕駛搭載王國才、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己○○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到達庚○○被囚禁地點,王國才即行離去。

己○○為表演單槍匹馬赴會解救庚○○脫困之逼真起見,要求戊○○等人亦將其之雙眼矇住,於進入鐵皮屋後,李國振等人雖已取得庚○○答應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惟仍基於前與己○○之計畫內容,脅迫稱欲剁庚○○一根手指以洩恨,致庚○○不能抗拒,乃哭著跪在地上請求己○○協助,己○○向李國振表示願由其代替庚○○剁手指後,李國振遂命令戊○○至鐵皮屋隔壁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交由李國振轉給己○○,己○○於取得菜刀後為求逼真,乃自行剁斷其第一節左手小指,剁斷後胡志揚隨即將該節手指拾起放入香煙盒外之塑膠包裝袋內,李國振為讓己○○能盡速送醫縫合,便命戊○○等人將庚○○、己○○二人雙眼矇住、雙手以膠帶再度綑綁,由胡志揚駕駛庚○○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載庚○○、己○○、戊○○、丁○○四人,並另由李國振駕駛(起訴書誤載為乙○○駕駛)前揭喜美轎車一人在前引導(起訴書誤載該車內另有王國才),二車往新店山下方向離開,至新店市「耕莘醫院」途中,戊○○、丁○○、胡志揚三人棄車轉搭李國振所駕駛之車輛返回新店市○○路六十號乙○○之修車廠住處附近用餐。

庚○○、己○○二人掙脫綑綁後,由庚○○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載己○○至新店市耕莘醫院急診,己○○於至耕莘醫院途中,打電話與不知情之其弟辛○○、乙○○、王國才聯繫,稱其手指受傷欲至新店市耕莘醫院就醫,辛○○便與乙○○、王國才等人前往探視,嗣因耕莘醫院設備不全,乃轉往三軍總醫院就醫,庚○○見事情已處理告一段落,乃委由辛○○開車載其先行回家籌備其所答應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並告知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其經營之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盈泰公司)拿取一千二百萬元轉交己○○處理。

戊○○等人用餐完畢後乃至乙○○前揭住處要求不知情之乙○○搭載戊○○等人返回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取回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再轉往投宿於不詳汽車旅館。

嗣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辛○○依約前往收取庚○○交付之現金一千二百萬元,庚○○雖於事後經思慮認係己○○導演此案,而未陷於誤認係己○○營救其脫身之錯誤,惟其基於配合,乃自願拿出十萬元交待辛○○給予己○○做為營養費,辛○○取得前揭款項後,返回新店市○○路六十號,全數交付己○○,己○○即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聯繫戊○○、李國振等人朋分一千二百萬元款項,由己○○、李國振各分得五百萬元,戊○○、胡志揚各八十五萬元,丁○○則分得三十萬元,且均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

二、庚○○事後因思索本案之情節,認清此係己○○自導自演,未陷於誤認己○○為營救其始自行剁斷手指之錯誤,故事後即避不見面,己○○事後前往盈泰公司欲詐欺補償金而無法遂行。

詎己○○竟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單獨另行起意,與辛○○及不詳姓名人士共同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共同接續數次前往盈泰公司向該公司之人員要求轉告庚○○應給付醫療費及安家費予己○○,致使庚○○心生畏懼而出國避難,嗣後庚○○經他人轉告稱己○○索價三億元,庚○○因認無力負擔乃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四巷十七號查獲己○○、辛○○而未遂,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經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戊○○,丁○○因本案業經警查獲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自行到案。

三、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戊○○、丁○○、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丁○○均坦承事先計劃偽稱係台中「阿義」之友人,以強押庚○○至山區之方式索債,並交由李國振洽談應給付金額之不法利益,且欲以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誤認己○○前往營救而於事後交付無上限金額之補償費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其等涉有強盜犯行,辯稱:其等係為索債而妨害庚○○之自由,並以言語嚇他,僅為洩憤,至於庚○○答應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係出於自願,其等當日並未拿取任何財物,主要係為索債及演戲騙庚○○以期己○○得於事後要求支付無上限金額之補償費用等語。

被告辛○○則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庚○○要其至盈泰公司拿取一千二百萬元,其並不知其兄即被告己○○之計劃,係事後因庚○○避不見面,其為替己○○出氣始數次前往盈泰公司欲找庚○○理論云云,經查:(一)被告己○○、戊○○、丁○○與胡志揚、李國振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庚○○不能抗拒,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夥強盜得利犯行部分:1、被告己○○、戊○○、丁○○均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右揭結夥強盜犯行之事實,業據其等坦承其等之動機索討債務金額僅為三百萬元,並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庚○○曾同意支付三百萬元報酬,惟仍未給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李國振於庚○○答應如數交付款項時,並不同意,至庚○○提高金額為五百萬元,李國振仍不同意,至提高答應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始同意等情,亦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七日之審判筆錄),被告己○○亦於偵訊中坦承其會剁指主要是要向告訴人拿五百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第一二四頁),被告戊○○、丁○○亦坦承表示李國振與庚○○談多少金額,其等均無意見(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事後告訴人庚○○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果由己○○、李國振各分得五百萬元,戊○○、胡志揚各八十五萬元,丁○○則分得三十萬元,且均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並未支付三百萬元予丙○○等情,亦據被告等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按被告等人如僅係以索討三百萬元之債務為目的而脅迫告訴人清償債務,則於告訴人同意返還三百萬元,甚至提高至五百萬元時,其等既已達到目的,要無繼續脅迫告訴人之必要,嗣告訴人提高金額至一千二百萬元時,李國振始答應,而提出需有道上兄弟作保證人之要求,故不問被告等人原動機係以索債為由,其等並非僅以告訴人答應給付三百萬元為目的,而係於一開始即交由李國振向告訴人要求高於三百萬元以上之金額,故其等所辯僅係以索討三百萬元債務為目的云云,並不足採,其等均非於擄人後另行起意乘機勒索財物,而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2、次查,被告等人係共同妨害己○○之自由、以膠帶綑綁庚○○雙手及矇住雙眼將其強押至不詳地點之山區鐵皮屋內,並脅迫稱已挖好坑要活埋告訴人,告訴人因被告等人告知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陷於不能抗拒程度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日審理筆錄),並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則告訴人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3、告訴人係因身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始答應支付高於債務額甚多之一千二百萬元,亦據告訴人陳述屬實。

依被告等所主張之債權額僅為三百萬元,其等竟以妨害自由、強暴、脅迫之手段,共同意圖取得高於此款四倍之金額,事後並朋分該等款項,告訴人係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手段,致其不能抗拒而答應於被釋放下山後交付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等人因而取得對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不法債權,此因侵權行為強暴脅迫而取得之不法債權,於告訴人未撤銷、廢止前仍成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九八條參照),而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被告己○○、戊○○、丁○○空言辯稱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告訴人自願支付補償金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被告己○○、戊○○、丁○○三人與胡志揚、李國振自始即無以取贖為擄人之目的,於被告己○○演出剁指騙局後,即釋放告訴人下山,業據被告己○○、戊○○、丁○○供承一致,告訴人亦證稱確於被告己○○剁指後即為被告等人送下山,則被告等所辯其等雖有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惟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應可採信,依前所述,其等係以取得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為妨害自由、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答應交付財物,至告訴人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依約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辛○○,惟其係履行前揭不法債務,核與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結夥強盜得利既遂犯行之成立無涉,被告己○○、戊○○、張原忠三人所為結夥強盜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戊○○、丁○○等詐欺未遂犯行部分:1、經查,被告己○○、戊○○、丁○○、與胡志揚、李國振共同計劃以前揭強盜之手段,並由李國振佯稱要剁庚○○之手指,致使庚○○不能抗拒,由被告己○○代為剁指,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告己○○、陳韋豪、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己○○病歷影本在卷可參,事後被告己○○並佯稱其為營救告訴人而斷指,要求告訴人給付相當之代價等情,亦據被告己○○坦承屬實,則其等共同有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

2、告訴人庚○○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因事後思索本案細節,認係被告己○○自導自演,故其並未陷於錯誤,僅係基於配合,而支付十萬元營養費等語明確,被告己○○、辛○○亦供承屬實,則被告等人雖有著手實施前揭詐欺犯行,惟告訴人事後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等詐欺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辛○○與被告己○○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1、經查,被告辛○○並未參與右揭強押庚○○至山區要求不法利益及詐欺之計劃,亦未參與該等犯行,且於事後亦未分贓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丁○○均證述明確,證人庚○○亦未證述曾於被強押至山區至下山間曾看見被告辛○○參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關容涉有該等犯行,則其雖於事後因其兄即被告己○○打電話聯絡前往醫院探視傷勢,惟此係屬人之常情,尚難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至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盈泰公司收取庚○○所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係於其開車載陳錫南回家途中,經庚○○告知其前往盈泰公司收取款項轉交己○○,亦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明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辛○○涉有此部分之共同犯意,則被告辛○○並未參與結夥強盜及詐欺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2、次查,被告辛○○坦承於事後因庚○○避不見面,曾分別單獨與他人及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前往盈泰公司欲找庚○○理論,而要替被告己○○出氣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亦坦承於事後前往盈泰公司,要求庚○○給予其一個交待,要求庚○○當其金主,係因庚○○避不見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另行起意向盈泰公司人員要求庚○○應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之二倍即二千四百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己○○係於得知詐欺未遂後,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辛○○及不詳人士共同前往恐嚇取財,而被告辛○○既於事先知情,則其就己○○為庚○○剁下一節手指之事而共同為被告己○○向庚○○要求巨額補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3、再查,證人庚○○係因己○○、辛○○及不詳姓名人士接續數次前往其公司兼住處跟蹤及恐嚇,而心生畏懼出國避難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原審調閱國興保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派駐於盈泰公司之來賓登記表、留駐服務日誌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國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溫世鶯於原審到庭證述:盈泰公司警衛張伯強告知小關(即被告辛○○)之車輛在公司巷口停留,其始予以記錄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張伯強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國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黃文正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小關(即被告辛○○)曾駕車前往盈泰公司欲入內找庚○○,經張伯強確認身分等情(見前揭筆錄),則被告辛○○與己○○曾接續數次前往盈泰公司要求告訴人出面為被告己○○剁指事件予以交待,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證人張勝頓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庚○○曾找其出面代為洽談應如何賠償被告己○○時並未自稱害怕,而係為避免日後糾紛,想一次賠償了結等語(見前揭筆錄),惟為證人庚○○當場否認稱:其如不害怕,為何要出國?被告己○○一開始雖很善意,其想以錢善了,後來傳出己○○要求天文數字,其才決定報案(見前揭筆錄),其因害怕,故不敢再回公司上班(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據本案之承辦警員鄭建良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害人庚○○原不想報案,係因被告陳麥可跟蹤,其心生畏懼始製作第一次筆錄,並於翌日即出國避難等語無訛(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張勝頓所言,並不足採,則告訴人因被告己○○、辛○○等人接續至其公司跟蹤、監視及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惟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可認定。

4、被告己○○、辛○○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經警查獲而未遂,則其二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其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丁○○、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果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在其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接續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詞被害人積欠排解糾紛之費用,而以剝奪行動自由及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得不法之利益,被告為達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目的,縱有擄架被害人之行為,其目的無非藉此脅迫被害人,初無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此觀諸被告於被害人未交付任何款項時,即讓其等離去等情自明(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死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己○○、戊○○、丁○○三人共同所為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罪及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

被告己○○另與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犯行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處斷,然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詞被害人積欠排解糾紛之費用,而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載至新店山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得不法之利益,嗣庚○○同意後亦已依其等之原意予以釋放,其等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被告為達使被害人答應交付財物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縱有擄架被害人之行為,其目的無非藉此脅迫告訴人,初無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此觀諸被告於被害人未交付任何款項時,即讓其離去之情節自明(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參照),惟其等所為業已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答應交付財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己○○、辛○○於事後恐嚇索取補償費、安家費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辛○○並未參與右揭強盜行為,僅係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公訴人所引前揭法條,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己○○、戊○○、丁○○、李國振、胡志揚詐欺未遂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被告三人所自承,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

被告己○○、戊○○、丁○○、李國振、胡志揚就結夥強盜得利、詐欺未遂犯行,被告己○○、辛○○及不詳姓名人士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人雖認王國才亦有共同之犯意,惟經被告己○○於原審到庭證稱王國才僅知道其要向陳鍚南索款,載其上山,其他的事與王國才無關,因他沒有幫到什麼忙,不能分贓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王國才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搭載被告己○○上山,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犯行,則被告等人與王國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其等均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被告己○○、戊○○、丁○○三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為結夥強盜得利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己○○、戊○○、丁○○三人所犯結夥強盜得利罪與詐欺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強盜得利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之結夥強盜得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己○○、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並經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己○○、辛○○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己○○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惡劣、犯罪之次數、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被告己○○、戊○○、丁○○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丁○○係自行到案說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部分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就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丁○○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

辛○○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物交付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敍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花用殆盡,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未扣案。

並無法證明尚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認被告己○○、戊○○、丁○○、乙○○、辛○○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己○○、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與被告己○○、戊○○、丁○○、李國振、胡志揚、王國才,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其住處共謀綁架告訴人事宜,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由乙○○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己○○、王國才於同日廿三時許到達陳鍚南被囚禁地點,並於己○○自剁手指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載李國振、王國才下山離去,於至新店市「耕莘醫院」途中,戊○○、丁○○、胡志揚三人棄車轉搭乙○○所駕駛之車輛返回新店市○○路六十號家中,乙○○並駕駛車輛載陳韋亳等人回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取回戊○○之自用小客車。

(二)另被告己○○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前揭不詳山區鐵皮屋前,無故持有二把手槍,另未經許可,無故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八巷七弄底垃圾堆旁之廢棄大鐵管內,藏放中共製霰彈槍一把、九釐米貝瑞塔手槍一把、史密斯三五七轉輪手槍二把、霰彈六發、九釐米子彈十發、史密斯三五七子彈六發。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檢察官指揮警方在前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因認被告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嫌、被告己○○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丁○○等人於策劃綁架告訴人時,均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被告乙○○修車廠兼進家處,且事後分贓亦在上開處所,被告乙○○所辯毫不知情,難以信服,及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緝獲時,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近二十四時許,是乙○○開車載己○○、王國才同時抵達的,抵達後我們己○○與乙○○進入鐵皮屋...」、「我們離去是由胡志揚開陳董的車,後座坐陳董、己○○、我與丁○○,而乙○○、李國振、王國才三人駕車尾隨...」,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亦供稱:「隨即我們以雨衣帽戴在陳董頭上,再開陳董賓士轎車下山,半路上我們搭乘乙○○所駕之車輛返回乙○○之修車廠...」等語,被告戊○○、丁○○二人均於警訊指被告乙○○亦有分到贓款等語,及告訴人陳鍚南之指訴,為其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則係以被告己○○所供,經警循線查獲扣案之槍彈為其唯一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經營修車保養場,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號係其住家兼保養場,佔地空間寬廣,其為服務客戶,提供二樓鐵皮屋之客廳給客戶泡茶聊天使用,隨時都有人出入泡茶聊天,被告己○○等人於該處商議何事,其並不知情,其確實未參與犯罪計畫,亦未開車搭載己○○前去新店市山上及搭載李國振及王國才下山,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其雖曾載戊○○前去台北市○○○路取車,然並不知悉告訴人遭帶至山上之事,亦未分得贖金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其並未持有槍械,至於扣案槍彈亦非其所有,係已故之友人方士東所有,其為配合警方主動告知方士東藏放槍彈位置,其非該批槍彈之持有人等語。

經查:(一)被告乙○○無罪部分:1、被告乙○○並未參與右指綁架告訴人及詐欺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麥可、戊○○、丁○○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至告訴人雖於警訊中經提示被告乙○○口卡相片,而證稱被告乙○○係參與綁架之人(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三0卷第十四頁),惟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乙○○之口卡照片時,告訴人則表示無法依口卡相指認,嗣經原審法警另行當場拍攝被告林忠進之相片供其指認時,其乃證稱:於警訊中雖曾指認被告乙○○,但口卡上之照片並不清楚...綁架其之人其均不認識,其曾於耕莘醫院見過被告乙○○。

於本案前被告辛○○曾帶被告乙○○至其公司,討論為其向他人索債之事(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乙○○參與實施本案之綁架犯行,容有可議。

次查,在復興北路、八德路口中興百貨公司附近綁架告訴人之三人,係被告戊○○、丁○○及胡志揚,業據被告己○○、戊○○、丁○○均坦承在案,足證被告乙○○並非告訴人所指訴實施綁架三人之其中一人至明。

2、雖被告戊○○於警訊中證稱:係由「阿進」或「乙○○」開車載己○○、王國才同時抵達的,抵達後我們己○○與乙○○進入鐵皮屋,下山時由林忠進、李國振、王國才三人駕車尾隨云云,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亦供稱下山後半路上其等搭乘乙○○所駕之車輛造回乙○○之修車廠云云,惟依告訴人陳鍚南證述當時被告己○○係一人進入鐵皮屋內,核與被告戊○○、丁○○於原審供述情節一致,則被告戊○○於警訊中所供稱「曾陪同被告己○○、乙○○進入鐵皮屋」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而被告戊○○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即供稱載其等下山者,並非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供稱確實不是乙○○載其等下山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被告己○○亦供稱係王國才載其上山,業如前述,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王國才載己○○上山,下山時由李國振在前面帶路,其等均乘坐陳鍚南之車,車上有五人,另一部車僅有李國振一人。

其在機場為警查獲後,在上車前即被告知要好好配合,警方問是否為「阿進」(閩南語音),當時其誤認為李國振,因李國振亦叫「阿振」(閩南語音),其於偵訊中即發現錯誤,曾告知檢察官「阿進」並非乙○○...至於自白書中分贓的人其確實不知,係警員拿很多口卡要其於自白書將姓名記入,但分錢的人其確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丁○○於警訊中所稱係被告乙○○搭載被告陳麥可上山及接他們下山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至被告乙○○雖提供其位於新店市○○路六十號內鐵皮屋二樓供被告等人泡茶聊天所用,惟該處占地近千坪,可進行商議之地點甚多,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到現場履勘,被告陳麥可等人商議前揭犯罪計劃,係在乙○○所提供泡茶之客廳後方靠近洗手間之另一房間及一樓之樓梯的騎樓商議,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第二六0頁),而被告乙○○所辯稱其與被告己○○交情良好等情,亦經被告己○○供稱其會於案發當日晚間打電話給乙○○係因其住院均由他照顧等語一致(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尚難僅因被告己○○等人曾於乙○○之修車廠商議犯罪計劃及分贓及因被告乙○○曾於案發當日曾出現於耕莘醫院即推論被告乙○○有參與前揭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丁○○均供稱被告乙○○未參與本案,被告戊○○、丁○○於警訊之供述及告訴人陳鍚南於警訊之指訴被告林忠進部分亦核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該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被訴持有槍彈無罪部分:1、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己○○為警查獲後,經警多次借提後,主動提供其已故友人方士東藏匿槍枝之地點而帶同警方查獲,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五月八日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第二0四頁、第二一八頁至二二一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警安分刑樹字第八九六一0六六一五0號函在卷可憑,證人即查獲槍彈之分隊長何明賢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己○○自行供稱方士東有包東西放在山上,並不清楚其內是否為槍枝,並不能確定是否為槍枝,而帶警前往起獲(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雖主動供出槍彈之藏放地點而起獲扣案槍彈,惟其並無法確定方士東所藏放之該包東西內為何物,尚難據以推論扣案之槍彈為其持有。

2、至告訴人證稱其於山上曾見到槍枝,惟被告己○○辯稱該槍枝係玩具槍,亦經被告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卷第一八五頁),則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己○○涉有無故持有槍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己○○主動提供他人槍彈藏匿地點即推論其亦共同持有該批槍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部分及被告己○○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