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1713,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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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國防部部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職位名稱,並未載明確實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以本件起訴之程式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具狀陳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其雖不諳法律,惟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不應遭剝奪云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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