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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意旨:公訴事實: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小娟」者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一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電話託其寄藏,約定由「小娟」先行放置桃園市○○路九三九號「遠東愛買商場」第五八號(應為第一五八號之誤)置物箱內,丙○○再於是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前往該處取走,旋為警方查獲。
起訴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起訴證據:㈠被告供承有自前開置物箱欲取走前揭手槍及子彈時,為警當場查獲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參、本院之判斷: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是「小娟」說要伊去前述置物箱拿一台筆記型電腦,伊不知前去拿取之物係手槍及子彈等語。
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卷二五頁)僅能證明前述槍彈具有殺傷力,無法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需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判決之基礎。
本件被告對於前往前開「遠東愛買商場」,並自該商場內所設置之第一五八號置物箱內取出上述槍彈時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雖供承不諱,然被告否認事先即知情其欲拿取者為槍、彈。
而公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反僅以「被告依約至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取物,依常理豈有未加確定索取之物而貿然而為」等語,遽以斷定被告知情所取之物為槍彈,實屬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院為期慎重,依職權調查下列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㈠依被告向丁○○借用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娟」者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聯繫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係於當日下午始接獲「小娟」來電並繼而與之聯繫。
再參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現場友人丁○○證述:被告確係因於同日下午接獲「小娟」者之電話,說有一筆記型電腦要賣,而邀伊一起前去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
㈡證人即員警乙○○、甲○○及主管戊○○均證稱本件係出於當天民眾之匿名檢舉,此並有甲○○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
而依該報案紀錄單所示,其上案情摘要欄僅記載「民眾自稱陳先生男子向本所檢舉今天有人會在桃園市○○路『愛買商場』內交易槍枝買賣,且槍就放在賣場的置物保管箱內,請警方派員前往取締」等語,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能查緝本案乃係有人密報,仍無從證明被告知情置物箱內放置槍彈之事實。
㈢經函調「桃園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單」(下稱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五三頁)記載,本件檢舉人報案係指有人在上開地點交易槍枝買賣。
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結證:上開放置本件槍、彈之(第一五八號)置物箱,於被告往取時,其上仍插著鑰匙等語(本院卷三三、三四頁),與被告之供詞相符。
則以販賣槍枝之違法行為,為免交易暴露身分被獲,自極謹慎,實無任令出賣人恣意將鑰匙插於置物箱上,由買受人自行前往取貨,與交易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其他事證足供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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