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23,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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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北投區偽造自訴人之印鑑,進而偽造印文於不動產產權過戶文書,將分別歸於自訴人丙○○及甲○○○名下之房地二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台中縣,且係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縱有偽造自訴人印章,犯罪地不明,是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暨犯罪地均不在原審轄區,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戶籍地雖為法定住所,然因現代工商發達,人並不以居住於戶籍地為唯一之選擇,其亦常有因就業、就學、旅行或其他因素而居住於他處,此即所謂居所,故戶籍登記並非判斷是否居住於該處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自訴人業於自訴狀指述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間在台北市北投區偽造自訴人之印鑑,且自訴代理人亦於原審調查時陳明被告在八十四年間住在北投區,因此認被告刻章之地點應在北投區(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又自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提出刑事聲請狀於原審,陳報有證人陳兩興可證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四、五年間均住在自訴人北投家中樓上,原審未予查證,竟以被告身分證住遷註記欄上記載其戶籍僅遷移過乙次,且戶籍均設在台中縣后里鄉,而認自訴代理人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住台北市北投區尚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即嫌率斷。

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茍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於其犯罪時點前後,即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確曾長期居住於北投區,且係住於自訴人家中樓上,則北投區是否為被告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之行為地,即非無疑,非無查明之必要,惟原審對此未予查明,即逕認本件之犯罪地不在其管轄地區,而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遽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

自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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