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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大陸沈香菸貳佰貳拾包(每包貳拾支菸,下同)、大陸紅梅菸貳拾包、大陸中南海菸貳佰肆拾包、丹鳳廈門高梁酒拾貳瓶、董府牌清源醇拾貳瓶、古井貢酒拾貳瓶、雙酒王酒壹瓶及大陸散裝酒拾公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確定,猶不知戒慎,其係「金吉漁八號」船長,為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七時五十分許向宜蘭縣南安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該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附近海域,而違反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
並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購買大陸地區米三十九包(共計一千零四十七公斤)、蒜頭二包(三四.八公斤)、香菇二包(四.九公斤)、海菜一包(八公斤)、榨菜十箱(八十公斤)、花生一包(二.五公斤)、大陸沈香菸二百二十包(每包二十支菸,下同)、大陸紅梅菸二十包、大陸中南海菸二百四十包、丹鳳廈門高梁酒十二瓶、董府牌清源醇十二瓶、古井貢酒十二瓶、雙酒王酒一瓶及大陸散裝酒十公升(菸酒部分合計重約六十七公斤)之大陸地區物品,合計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而將前揭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之物品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港十二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航船至大陸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前揭扣案物品均係自大陸地區購得並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米是從大陸外海的小船上接駁過來的,蒜頭、香菇、海菜、花生是漁工要送給他們老闆的,榨菜是我買來要給漁工們吃的,菸酒是漁工家屬託寄要轉交給漁工們的,另外一些散裝的香菸是我買來要給漁工們抽的。
米、榨菜、香菸都是同時買來的,伊並無走私販售圖利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前揭船隻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七時五十分,向宜蘭縣南安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附近海域等情,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崇武港口台幹服務組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駕駛前揭船隻載運前揭大陸地區物品,在東經一二一度三十八分、北緯二十五度十八分查獲,該處屬我國內水,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八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私運該等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當屬無疑。
另扣案之米三十九包、蒜頭二包、香菇二包、海菜一包、榨菜十箱、花生一包、大陸沈香菸二百二十包(每包二十支菸,下同)、大陸紅梅菸二十包、大陸中南海菸二百四十包、丹鳳廈門高梁酒十二瓶、董府牌清源醇十二瓶、古井貢酒十二瓶、雙酒王酒一瓶及大陸散裝酒十公升,均為大陸地區物品,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所私運物品大陸米、蒜頭、香菇、海菜、榨菜及花生之重量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八公斤,菸酒部份合計重約六十七公斤,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雖為新台幣二萬一千三百元(其中大陸菸酒部分為新台幣六千二百五十四元),未逾新台幣十萬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二九八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但其重量顯已逾一千公斤,有行政院農委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雲林縣農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進口農產品清單各一紙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基局業字第三六三二號函在卷可憑及查獲時所攝之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蘇澳區漁會宜蘇推字第七四九號證明書一紙,辯稱所載運之白米係供蘇澳錨泊區內「金吉漁十二號」船屋內一百五十名大陸漁工食用,並無販售圖利意圖,惟私運物品並不以有販售圖利之意圖為必要。
又扣案之菸酒,既為被告所私運進口,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香菸、酒係大陸漁工家屬託寄要轉交給漁工們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坦承香菸是自己要抽用的,酒不是伊自己帶的云云,並自承僅載二名大陸漁工來台等語。
衡諸常情,二名漁工自無可能攜帶前揭數量甚多之菸酒。
又證人林政義雖於原審證稱大陸崇武港有一名「曾仔」要拿三箱酒給伊云云,惟經詢以是何種酒類,渠均稱不知,且亦不知三箱酒之數量,其證詞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前揭菸酒應認係被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有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私運物品大陸米、蒜頭、香菇、海菜、榨菜及花生之重量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八公斤,菸酒部份合計重約六十七公斤,顯已逾一千公斤,有行政院農委會委託雲林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雲林縣農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進口農產品清單各一紙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基局業字第三六三二號函在卷可憑。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二五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八十第一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走私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欄內分別情形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主文欄內為有期徒刑三月之諭知,然於理由欄內就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各款事項,以形成有罪判決時量刑之依據,其理由構成則付之闕如,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為判決不備理由,再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原審認係該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未洽。
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亦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按被告之行為固屬非是,然審酌其所私運之物品,非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所生危害較小,且海峽兩岸間就農產品之價格差異甚大,被告私運之目的並非在於轉售圖利(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蘇澳區漁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證明書)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其於八十七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確定),因一時失慮觸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特再予以一自新之機會,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大陸米、蒜頭、香菇、海菜、榨菜及花生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銷燬,有雲林縣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雲農牧字第二一一六號函在卷可憑,爰不另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大陸米、蒜頭、香菇、海菜、榨菜及花生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銷燬,有雲林縣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雲農牧字第二一一六號函在卷可憑,爰不另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菸酒,為被告所私運進口,應認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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