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26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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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乙○○、丁○○被訴毀損及乙○○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戊○○涉有債務糾紛,並因營業處所遭人砸店,疑係戊○○所為,乃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詎戊○○始終未到案說明,乙○○即與丁○○及丙○○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相偕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二號戊○○任職之大眾海鮮餐廳,向戊○○陳稱已對其提出毀損及傷害等告訴,並要求戊○○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不意遭戊○○拒絕,乙○○竟夥同丁○○及丙○○,強押戊○○上車,乙○○及丙○○並動手毆打戊○○,迨戊○○上車後,即由丙○○駕車,乙○○、丁○○分坐於戊○○兩側,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途中雙方再生言語衝突,丙○○遂於路旁停車,由丁○○抓住戊○○,再由乙○○、丙○○分別徒手對戊○○施以毆打,致戊○○受有鼻梁瘀傷、右顳部瘀腫傷(三乘三公分)、右臉頰瘀腫傷(二乘三公分)、右上唇瘀傷(二乘一公分)、右下顎部擦傷(三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上臂多處擦挫傷(三乘一公分三處)及左、右膝下肢瘀青(二點五乘二點五、二處,三點五乘三點五公分)等傷害。

迄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丁○○、丙○○將戊○○帶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後,戊○○始獲行動自由。

二、案經蔣碧芬及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等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及丙○○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原係伊所僱用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找人前往伊店內毀損物品,伊乃報警處理,然警方無法通知戊○○到案,囑伊代為通知,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前往戊○○上班處所,勸戊○○同往埔子派出所說明,戊○○初始同意,卻途中翻悔,並打算跳車,戊○○所受之傷或係想跳車太激動自行造成,伊等並未對之傷害,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

被告丁○○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伊與乙○○、丙○○前往戊○○上班處所,由伊先進去找戊○○,嗣乙○○亦入內要戊○○一同前往警局,戊○○原本不去,其後應允前往,不過在車上又不願意,至戊○○所受之傷或係想跳車太激動自行造成,並非伊等動手毆傷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僅係到餐廳內請戊○○出面說明,並未傷害戊○○,戊○○在高速公路上因欲跳車,情緒激動,且一直撞車,或係因而成傷云云。

惟查:右開共同傷害及剝奪戊○○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任職於大眾海鮮餐廳之丁文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二個男生押著戊○○,另外一個女生打戊○○。

大約在下午二點多。

他們二人把蔣拖出來,一人押著一邊把蔣拉出店門口,我還跟該二名男子發生拉扯,但蔣還是被帶走,帶上停在便利商店的一部車子上」等語,及張朝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看到二男一女進入餐廳,那女的一直打戊○○,那二個男的把蔣拖到門口,我也看到丁文惠與該二名男子拉扯,後來蔣被拖到便利商店前所停放之一部車子」等語無異。

再告訴人戊○○因遭被告等強行拉上車,並共同毆打,致受有鼻梁瘀傷、右顳部瘀腫傷(三乘三公分)、右臉頰瘀腫傷(二乘三公分)、右上唇瘀傷(二乘一公分)、右下顎部擦傷(三點五乘零點六公分)、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二乘二公分)、右上臂多處擦挫傷(三乘一公分三處)及左、右膝下肢瘀青(二點五乘二點五、二處,三點五乘三點五公分)傷害等情,亦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

而衡情告訴人戊○○如係自願搭乘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何以事後翻悔,且身上受有多處傷害。

再被害人戊○○嗣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時,臉上確受有擦傷乙節,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證:「她(指告訴人)臉上有瘀傷,身上我沒有看到。

(臉上那裡有瘀傷)不記得」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非虛。

況如被告等所言,告訴人戊○○嗣在車上已未同意隨同被告等前往,乃被告等違反告訴人戊○○之意思,強將告訴人載往派出所,亦難諉無妨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至被告等雖辯以:伊等係因報警處理戊○○砸毀被告乙○○店內物品一事,警方無法通知戊○○到案,囑伊等代為通知,伊等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前往戊○○上班處所勸戊○○同往埔子派出所說明云云。

惟查:前開派出所員警即令有囑被告等代為通知告訴人到案說明,被告等仍不得以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至派出所,被告等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前開所犯二罪,均係於同一期間,先後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顯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公訴人認定被告等前開所犯係數罪,應予併罰,尚有誤會。

另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案件,與本件係同一事件,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就被告丙○○部分,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丙○○因疑告訴人砸店,於報案後,告訴人未能到案說明,一時情急,致罹刑章,且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被告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為憑,係偶發初犯,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乙○○、丁○○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丁○○被訴恐嚇及毀損部分,並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丁○○尚牽連犯有恐嚇及毀損罪,不無違誤。

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屬無據,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乙○○係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查被告丁○○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偶因一時失察,觸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丁○○被訴毀損及乙○○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因前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打電話至戊○○住處,恫嚇戊○○稱:如不交還所簽發之支票,將置其及二名子女於死地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其間乙○○復夥同被告丁○○及丙○○(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七巷一號戊○○之妹蔣碧芬之住處,以木棍等物敲擊鐵門,致鐵門受毀損,致令喪失防閑之效用。

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丁○○)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毀損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及蔣碧芬之指訴,復有鐵門受損之照片九幀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毀損或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且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即與被告丁○○及丙○○返回宜蘭,不可能前往砸毀戊○○之妹蔣碧芬之住處鐵門。

況伊係與戊○○生有糾紛,戊○○住處亦在蔣碧芬住處附近,衡情伊亦無砸毀蔣碧芬住處鐵門之理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即與被告乙○○及丙○○返回宜蘭,不可能前往戊○○之妹蔣碧芬住處砸毀鐵門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蔣碧芬、戊○○於偵審中固陳稱被告乙○○、丁○○確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毀損鐵門之事實,惟為被告乙○○、丁○○所否認,且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前開鐵門之地點係告訴人蔣碧芬之住處,當時告訴人戊○○並未親眼目睹等情,為告訴人戊○○所自承,是以告訴人戊○○既未親眼目睹被告乙○○、丁○○有毀損前開鐵門之事實,其前開指訴即不足採為證據。

再告訴人蔣碧芬固指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你家被人敲打,是否有看見是何人敲打)我有看見有三個人以上,我可以確定有看見乙○○及丁○○,因為當時,沒有路燈所以我不確定丙○○是否有在場」、「(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有親眼看見被告三人敲打妳妹妹家鐵門)我沒有看見,但是之前我有收到乙○○的恐嚇電話,後來來敲打鐵門時確定有乙○○及丁○○的聲音,他們喊戊○○出來,我有聽到。

(有無聽到丙○○的聲音)沒有,但是從細縫看出去可以看見三個人,因乙○○及丁○○身材高大,所以確定他」等語,然關於是否目睹被告乙○○、丁○○毀損前開鐵門乙節,先後供詞不一,已見情虛。

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蔣張阿菊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凌晨家中鐵門何以遭人破壞)當天我住在蔣碧芬的家裡,有好幾個人來敲打家中鐵門發出很大的聲響,還以髒話罵人。

(是那些人)我只有看到很多個人,大約有三四個人但看不清楚係何人。」

等語,證人古佳霖亦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蔣碧芬家中的鐵門被毀損情形如何)我住在他樓上,我聽到很大的聲響(何人所為)我不認識對方,大約有三個人。」

等語,非但未目睹被告乙○○、丁○○毀損鐵門之情況,且關於被告毀損鐵門之時間,與告訴人戊○○供稱:「(何時毀損蔣碧芬的美容院)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

」等語,亦不相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

至卷附照片九幀,亦祇能證明告訴人蔣碧芬住處鐵門有遭毀損之事實,尚難認係被告乙○○、丁○○所為,亦不足採為斷罪資料。

(二)告訴人戊○○、蔣碧芬固亦指訴曾接獲被告乙○○之恐嚇電話,惟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告訴人戊○○係供稱:「(為何恐嚇妳)被告乙○○打電話給蔣碧芬說如果戊○○不出面要讓我們死得很難看。」

等語,告訴人蔣碧芬亦供稱:「之前我有收到乙○○的恐嚇電話。

(八十九年二月到三月間乙○○有打電話給你恐嚇你)是的,是乙○○打的,他是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與店裡的電話二線及丁○○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共有四支電話。

(哪些是被告的電話)О000000000是乙○○的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是丁○○的行動電話,陳店裡的電話是О00000000、О00000000。」

等語,足見告訴人戊○○本身並未接獲被告乙○○之恐嚇電話,自難憑其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再告訴人蔣碧芬固供稱曾親自接獲被告乙○○之恐嚇電話,證人蔣張阿菊亦證稱:「(有無接獲恐嚇電話)有。

(電話內容如何)對方說要給戊○○的三個母子死得很難看。

(何時打的)對方打了好幾次,時間大約都在晚上一點到二點之間,那一天打的我不記得了。」

等語,但證人蔣張阿菊係告訴人之母,已難期為公正之陳述,且證人蔣張阿菊之前開證詞,與告訴人蔣碧芬之指訴,均係關於各自接獲被告乙○○電話恐嚇之事實,彼此間不能互為補強,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再者,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裝營查密字第0六八九號查詢電話紀錄函覆單,其內容係關於告訴人電話對外通話之紀錄,非受話紀錄,是其中並無告訴人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自亦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況關於被告乙○○電話之對外通話紀錄或告訴人之受話紀錄,現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且就令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該項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通話內容事涉恐嚇,本院自無再查證之必要。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涉有毀損犯行或被告乙○○涉有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丁○○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認定被告乙○○、丁○○涉有毀損犯行,以及被告乙○○涉有恐嚇犯行,並與前開被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乙○○、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丁○○被訴毀損及乙○○被訴恐嚇均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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