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29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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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為聯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NOPPY INT ERNATI ONAL TAIWANN CO. ,LTD.,下稱聯相公司)負責人;

乙○○為汎亞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副理;

甲○○為基隆市騰譽報關行負責人,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丙○○與乙○○相識多年,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倘乙○○客戶須要公司營業執照辦理進出口時,乙○○即介紹向丙○○洽談借用聯相公司名義事宜,每次借牌佣金為貨款之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

貨物運輸部分則由乙○○承運,丙○○並另刻公司大、小印章(即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印章)一套交付乙○○使用。

嗣於八十七年間,有一自稱「葉俊良」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中國大陸以電話向乙○○表示欲借用公司牌照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乙○○即引介與丙○○洽談。

經丙○○同意出借後,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將聯相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下稱聯相公司登記卡)交付乙○○轉交葉俊良;

乙○○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書立聯相公司之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上記載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同時蓋用聯相公司印章後,一併交付葉俊良。

迨葉俊良於大陸地區購得完稅價格及重量均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新臺幣一、四七七、六二八元,重量五、一00公斤),再運送至香港地區後,並夾藏於四只貨櫃(號碼TEXU0000000、CAXU00000 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即由乙○○為葉俊良安排WIDAR輪、第四二航次船舶承運來台。

而葉俊良取得乙○○交付聯相公司登記卡及委託書後,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與知情之甲○○洽談代為報關事宜。

同年六月七日,該四只貨櫃運抵基隆港前,葉俊良即將聯相公司登記卡、委託書及貨物原始提單交付甲○○,甲○○即與葉俊良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進口貨物之貨主並非聯相公司,貨物提單所載貨品為茶仔餅亦非真實,竟仍於二張進口報單上虛載受貨人為聯相公司;

貨品為茶仔餅等不實事項,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日經由關稅局網路連線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AA/87/3309/0037,AA/87/3309/0026),足生損害於海關對進口商、進口貨物之正確管制。

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該四只貨櫃運抵基隆港,旋於六月九日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獲,並於貨櫃內起出大陸香菇五千一百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表示有人要借牌辦理進口,乃將聯相公司登記卡傳真乙○○,並另刻公司大、小印章交付乙○○使用,然未參與本件進口事宜。

被告乙○○辯稱:有一自稱葉俊良之人自大陸以電話表示要借牌辦理進口,乃介紹葉俊良與丙○○洽談,二人如何接洽,均不知情。

被告甲○○辯稱:當時係受葉俊良委託報關進口後,乃依海關規定程序報關及配合驗貨,不知進口貨物內夾藏香菇,且與丙○○、乙○○素不相識,自不可能與二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乙○○確有在八十七年初以電話聯絡表示有客戶要進口茶仔餅,要向我借牌,要給客戶看公司進出口資料卡,我同意借牌並給客戶看公司進出口資料,乙○○並表示會請該客戶與我談借牌費用的事情。」

(見調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及至偵查中供稱:「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開口向我借牌進口茶仔餅,『我有同意』,故把進口廠商登記卡傳真予乙○○。」

(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二二頁)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我與丙○○認識至少有四、五年以上,凡我的客戶有須公司營業執照辦理進出口貿易時,就會向丙○○洽談借牌事宜,方便客戶能用聯相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而貨物運輸部分乃由我承運。

與丙○○洽談借牌時,客戶付出借牌費多少,主要由丙○○與客戶去洽談。

借牌事後,客戶可透過我付給丙○○借牌費用,亦可直接交付丙○○,我不另抽任何佣金。

聯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九日委由騰譽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報驗大陸產地之茶仔餅,共計四只貨櫃,經基隆關查獲櫃中夾藏走私之香菇,我均非貨主,惟事前我曾介紹一位自稱『葉先生』之男子,他須進口茶仔餅,乃由我居間介紹丙○○借牌。」

(見調查卷第一八頁背面、一九、二○頁)及至偵查中供稱:「有一大陸人自大陸打電話給我,自稱姓葉,向我詢問進口價錢,他沒有進口牌照,我說有一家專門進口廠商,並將聯相公司資料告訴他,他說他要查對方有無紀錄,我就把此事告訴丙○○,後來丙○○即將聯相公司印鑑拿給我,我傳真到大陸。

進口商要借牌,我只負責把聯相公司資料給對方,再要對方和丙○○談。

我約二、三年前至今,將聯相公司進口廠商牌借給要進口的人共有三、四件。

丙○○說他借給他人是貨款的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二十,但借我的可為貨價的百分之十。

依我了解,丙○○公司根本未經營。」

(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三五頁)迨至原審調查時供稱:「有一位葉姓台商在大陸要進口茶仔餅,在大陸地區打電話說要進口一批貨物,我問他如何知道我,他說朋友介紹的。

後來我們談運費問題,他說他沒進口牌,問我這邊有沒有,我說有借牌,費用約貨價百分之十,他說怎麼那麼高,他就要我把進口廠商登記卡傳真給他,他要查證一下該公司有無問題,我就請葉先生把電話留給我,我隨即打電話給丙○○,丙○○說不怕他們查,我就將登記卡傳真給葉先生。」

、「葉俊良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是朋友介紹,說他要進口東西,要向我借牌。

我告訴他,我知道聯相公司可借牌,佣金是貨價百分之十。

聯相公司大、小印章是丙○○拿給我的,目的就是方便借牌,葉俊良要我將聯相公司進出口卡傳真給他,我向丙○○要,他傳真給我,我才傳真到大陸給葉俊良。」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五五、一○八頁)依被告乙○○所稱,被告丙○○與乙○○相識多年,被告乙○○客戶倘須公司營業執照辦理進出口時,即介紹向丙○○洽談借牌事宜,每次借牌佣金為貨款之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

貨物運輸部分則由被告乙○○承運,被告丙○○並另刻聯相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被告乙○○,方便客戶借牌使用。

自八十四年至今,被告丙○○共計出借他人三、四次,聯相公司亦無實際營業。

本件被告乙○○業已引介葉俊良向被告丙○○洽談借牌事宜,並將聯相公司登記卡傳真葉俊良使用。

再依被告丙○○所稱,被告乙○○表示有客戶要借牌進口貨物,經其同意後,即將聯相公司登記卡傳真被告乙○○,足見被告丙○○、乙○○係共同將聯相公司登記卡出借葉俊良辦理本件進口無疑。

被告丙○○辯稱:並未同意葉俊良以聯相公司名義辦理進口;

被告乙○○辯稱:僅介紹丙○○與葉俊良洽談借牌而已,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自承另刻聯相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被告乙○○使用;被告乙○○亦坦承被告丙○○交付聯相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以方便客戶借牌用印。

依常情判斷,被告丙○○倘將聯相公司名義出借他人辦理進口時,即授權被告乙○○蓋用公司大、小印章無訛。

再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委任書是自稱葉俊良之人用快遞寄給我,上面委任人、公司大、小印章都蓋好,委任人公司、身分證、名字、地址都已用手寫好。」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本院卷第六○頁)而被告丙○○、乙○○供稱僅傳真葉俊良聯相公司登記卡,然該登記卡並無被告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葉俊良自無從於委任書上自行登載該等資料。

而被告丙○○既同意葉俊良以聯相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復授權被告乙○○於出借客戶牌照時,自行蓋用該公司大、小印章,並由被告乙○○將聯相公司登記卡傳真葉俊良,顯見該委任書係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並蓋用聯相公司大、小印章後交付葉俊良,再由葉俊良寄交被告甲○○辦理報關進口甚明。

(三)聯相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被告乙○○引介客戶向被告丙○○借用聯相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每次抽取佣金百分之十至二十,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而證人即查獲之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員梁本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聯相公司設在基隆市,茶仔餅以往都在南部進口,是用來洗養殖池,同事曾至聯相公司查看,聯相公司門口貼有出租告示,認可疑,才查驗,而發現夾帶香菇,當時被告均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再聯相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歇業,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顯見聯相公司係以借牌抽取佣金為業。

查聯相公司僅係出借公司牌照供他人辦理進口,即抽取高達貨款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之佣金,顯與一般正常貿易商為人辦理進出口之收費常情不符(按一般貿易公司為人辦理進出口收取之費用,約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惟係包括進出口稅捐、倉租、卸貨費、理貨工資及報關手續費等)。

本件葉俊良僅係單純向被告丙○○、乙○○借用聯相公司名義辦理進口,竟願支付高額佣金,以被告丙○○、乙○○分別從事進出口貿易及海運承攬業務之人,自能知悉葉俊良應非合法進口貨物。

再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驗貨關員江振文告知我海關查獲夾藏大量香菇,我於陪驗程序返回公司後,丙○○來電表示有二只貨櫃要我申報,在第二天前來本公司時,本人不在,由公司會計李秀娟接待,李秀娟轉述丙○○之要求,要我對海關或調查單位推說前述夾藏之香菇係葉俊良所為。」

(見調查卷第二頁)證人即騰譽報關行職員李秀娟於調查局證稱:「甲○○代為申報來貨事發後,丙○○曾到本工作室來找甲○○,但甲○○有事在外,丙○○在本工作室停留約有二個小時。

他頻頻述說茶仔餅夾藏香菇之貨主不是聯相公司,並表示聯相公司及報關遇到這種事很無辜,要把責任都推給貨主葉俊良,希望我能轉告甲○○,要甲○○這樣對外表示,有海關或調查單位調查時,大家要有同一說詞來保護自己,丙○○亦表示他返回公司後,傳真他向海關所說的供詞,希望甲○○能參照對外說明。

丙○○事後有傳真資料過來,我略覽一下,有一問與答的內容,我全數交給甲○○自己處理。」

(見調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復有該傳真資料在卷為憑。

按被告丙○○倘未同意葉俊良以聯相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或參與本件走私犯行,理當於調查局訊問時,據實以報。

然被告丙○○竟於接受調查人員訊問後,立即將訊問內容傳真被告甲○○,意圖與被告甲○○串供,並欲將走私犯行推稱係葉俊良一人所為,顯見被告丙○○應係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始為上開心虛之舉。

又被告乙○○既負責引見葉俊良與被告丙○○洽談借牌,並將聯相公司登記卡及委任書交付葉俊良使用,自亦有參與本件犯行無疑。

(四)被告甲○○始終指稱係受葉俊良委託報關進口,並由葉俊良提供聯相公司登記卡、貨物提單及委任書,案發前與被告丙○○、乙○○素不相識;

被告丙○○、乙○○亦否認有委託被告甲○○辦理本件報關進口事宜;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自始即有直接犯意聯絡。

然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葉俊良傳真原提單的受貨人是我的名字,沒有地址、電話,我向他抗議,他說我是老報關人,要我自己更改,就把提貨單名字改為聯相公司。」

、「當初在受貨人上寫我名字時,我就覺得有異,但為賺錢,我還是照報關,反正出事時,真正貨主要負責。」

(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六九頁背面)及至本院調查時訊問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時我發現他簽我名字時有問題,但為了生意賺錢只好做了」係何意思?被告甲○○答稱:「當時我是發現有疑問,但我認為那又不是我做的,我只是按照規定報單而已,即使是犯罪應該也與我無關。」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於葉俊良委託報關進口時,已知實際貨主並非聯相公司,同時知悉葉俊良所稱進口貨品「茶仔餅」亦非真實,並有涉及走私犯罪行為。

然被告甲○○仍於進口報單上填載買受人為聯相公司及貨品為茶仔餅等不實事項,並利用關稅局網路連線報關進口,為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進口報單在卷為憑。

被告甲○○與葉俊良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將被告丙○○持有之聯相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及被告乙○○於原審庭呈供稱係被告丙○○另刻交付使用之聯相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

與本件葉俊良交付被告甲○○辦理報關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委託書上之大、小印文;

及聯相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借他人辦理進口所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上大、小印文送請鑑定結果,上開二紙委託書上聯相公司之大、小印文,均與被告丙○○、乙○○持有之聯相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不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

惟被告丙○○另刻聯相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乙○○,係為方便借牌他人使用,已如前述。

倘有客戶向被告丙○○借用聯相公司名義辦理進口,聯相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書,應係被告乙○○以被告丙○○交付之聯相公司大、小印章蓋用。

本件聯相公司委託書亦係被告乙○○所填載蓋印後交付葉俊良,業經查明如前。

惟本件已涉及走私犯行,被告乙○○自不能提出蓋用於委託書上之聯相公司大、小印章,以自曝犯行。

則被告乙○○於原審提出聯相公司大、小印章,是否即為被告丙○○另刻交付,已有可疑。

再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有我公司大章及個人小章,因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前另外刻一套給他,他叫我把大、小章放他那裡,以後客戶要借牌較方便。

...我之前只借乙○○公司牌一次而已,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份時。」

(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然聯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委託書上之大、小印文(該次係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辦理報關進口,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五頁),亦與被告乙○○於原審交付之聯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不符,顯見被告乙○○於原審交出之聯相公司大、小印章,並非被告丙○○另刻交付並蓋用於本件委託書之印章,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丙○○、乙○○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三人與葉俊良走私進口之扣案香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0六六三0號函釋在卷,而該香菇總重量計五、一00公斤,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一、四七七、六二八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基普機字第八九一0四五二三號函附卷可稽,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規定之數額。

又本件香菇產地既為中國大陸,葉俊良並於中國大陸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欲借牌進口,而被告乙○○所安排WIDAR輪、第四二航次船舶運送來台之起運港為香港,顯見本件係葉俊良於大陸地區購得香菇後運送至香港,再由乙○○安排運送來台。

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本件被告甲○○雖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進口,惟證人何鐘土即海關人員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案件中證稱:進口報單是報關行填的,我們審核時不須在我們的有關文書為任何記載,只要純粹蓋章就可出口。

資料是由報關行輸到關貿網路公司,並自行列印報關資料出來,如果輸入成功,就由該網路公司將電腦資料分送到各海關,也就是說報關行將電腦資料輸入成功後,就可用電腦畫面報關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為憑。

則被告甲○○雖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報關進口,然海關人員既未於公文書上為任何登載,被告三人所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按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甲、乙二項物品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

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走私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與甲○○間有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丙○○、乙○○與葉俊良;

及被告甲○○與葉俊良間,既各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丙○○、乙○○與甲○○就本件犯行自應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及葉俊良利用不知情之海運人員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走私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與被告丙○○、乙○○係分別與葉俊良基於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三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走私香菇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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