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34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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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自訴 人
兼反訴被告
上 訴 人 乙○○
即 反訴 人
兼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范衡生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暨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乙○○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略以:被告乙○○明知證人曲春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之證詞,故意教唆丙○○書立資料,捏造不實之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誣指自訴人涉嫌教唆偽證,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以自訴人甲○○涉嫌教唆偽證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意思,並以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案件訊問期日時遲到,並不知丙○○所為證述內容,渠與自訴人甲○○涉訟期間,丙○○與自訴人甲○○原是同夥,嗣因丙○○良心發現,始向其陳述實情,並書立陳述狀及聲明書交付予彼,始提出自訴人甲○○涉嫌教唆偽證之告發等語。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時,所提出由丙○○出具之陳述狀、聲明書,其內容與曲春福於該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之證詞不符,為乙○○所捏造不實之事,被告乙○○明知此一事實,詎被告乙○○竟仍執此向該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甲○○教唆偽證罪嫌,而對自訴人提出告發,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依據。

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具狀指稱「民於本八十七年二月間,自丙○○先生處獲悉:甲○○等在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二號及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二0號兩度對民進行詐欺、搶奪誣控之訴。

其間曾於後案偵查期間,透過張金德先生唆使其親友曲春福先生,於八十六年三月或五月間出庭作偽證。

民並取得丙○○先生書面陳述狀敘述內情十分詳實(如附件)。

民基於自身權益及國家權益蒙受損害。

特親自到貴署舉發事實真象。

提請調查追訴,以維護社會正義。」

,以自訴人甲○○及案外人曲春福、張金德涉嫌偽證罪嫌而提出告發,嗣經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案件偵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甲○○、曲春福、張金德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案件卷宗影本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乙○○是否基於誣告之意思而為告發,仍應依積極證據為證。

㈡被告乙○○於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時,同時提出由丙○○出具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陳述狀暨聲明書,該陳述狀內容記載「對民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詐欺等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誣告案件,『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向乙○○先生提出聲明書〔如附件〕,內容略述詳情。

但該案詳細緣由,承辦檢察官並未待『民』返台而偵結。

事後俞員多次向『民』探詢真象,『民』因有感俞員真誠,故願再將甲○○等『在買賣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過程中,如何因無法順利詐取該公司而遷怒俞員;

進而又如何設計對俞員之誣告。』

詳細敘述如後:壹、詐欺、搶奪之事實...。

貳、甲○○誣告乙○○之動機與過程...〈四〉甲○○在得知乙○○多次前往大陸,蒐證相關資料,並依法提出誣告之訴後,研判事態嚴重,卒先後多次要民找在大陸台商友人出庭做【偽證】。

但均為民拒絕,甲○○轉請張金德〔此人為捷特利公司副董事長〕協助,張金德始找到親友曲春福出庭協助作【偽證】...曲春福之所以作虛偽證詞欲陷害乙○○,係受甲○○、張金德唆使。

參、結論:『民』在事先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甲○○冒名共同誣告乙○○先生。

事後,一則因礙於甲○○為老板,不便阻止此誣告之行為發生;

一則因甲○○、張金德以扣押『民』之房屋為要脅。

卒使訴訟過程中『民』無法將真象全盤托出,對俞員造成長期困擾,民十分抱歉。

..陳述人:丙○○...」等字,有陳述狀暨聲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附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0號卷宗影本可稽,復據丙○○於該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前揭資料係伊提供給乙○○,資料是伊的,張金德介紹曲春福,伊根本不認識曲春福,乙○○那天根本未到公司,曲春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出庭作證的動機,伊覺得可疑,覺得他是出來做偽證(當天發生搶案時你太太陳金墘有在場?)有的,當時我是受僱甲○○,所以要聽他指揮,他逼我寫黑函,我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再受僱於他,如果曲春福沒有做偽證的話,他用不著叫伊不用回來作證,伊知道幕後指使者是甲○○等語(見同上卷⒊⒘訊問筆錄),據此,被告乙○○依據丙○○所書立之前揭陳述狀暨聲明書,認自訴人甲○○曾透過張金德唆使其親友曲春福出庭作偽證,而對自訴人提出告發,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曲春福在自訴人甲○○對被告乙○○及案外人簡順清、王伯隆所提出詐欺告訴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偵查中,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到庭證稱:「(你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那一天有在大陸嗎?)我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才到大陸去的,(你怎麼知道丙○○、甲○○他們公司被搶?)因我公司需要鋁門窗施工,所以我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有到他們捷特利深圳公司去,丙○○與我講他公司前幾天受到人家打劫,工程可能會延誤,(當時你到捷特利公司情形如何?)當時捷特利公司擺設大致很好,不很凌亂,後來我就陪丙○○到紅荔派出所報告,受理人是派出所主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卷第二百六十一頁),然被告乙○○於證人曲春福作證陳述完畢後始到場,有訊問筆錄暨點名單在卷附該案卷宗影本內可憑,被告乙○○辯稱渠當日因遲到致不知證人曲春福所為證述內容,自足認屬真實,自訴人以被告乙○○明知曲春福所為證述內容,進而為認定被告乙○○具有誣告故意之依據,自屬臆測。

㈣丙○○雖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曲春福所言實在,嗣後除書立前揭陳述書、聲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曲春福所言為虛偽,其係受甲○○、張金德等人教唆偽證,丙○○前後所為陳述容有不一,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丙○○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係受被告乙○○教唆而為之;

況查,丙○○於先為有利於自訴人甲○○之證述之後,因覺得陷害乙○○,認為良心過意不去,而因當時與被告乙○○相處不佳,乃要求丁○○打電話予被告乙○○,丁○○遂二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與丙○○見面,此情除早據被告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具狀陳稱「丙○○透過友人『小張』電話告訴我『其非常後悔,被甲○○騙,希望與我見面』。

民欣然同意。」

,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⒋⒙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乙○○取得丙○○右揭陳述狀、聲明書,顯非緣於被告乙○○唆使丙○○杜撰所致,至屬灼然。

㈤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之間,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為設於大陸深圳地區捷特利機械建材有限公司經營及是否遭劫財而爭訟,而丙○○於案件偵查中數度所為證詞,先係不利於被告乙○○,後則改為不利於自訴人甲○○後,並以右揭陳述狀、聲明書交付被告乙○○,本此事實,被告乙○○認為曲春福係與自訴人甲○○共同偽證,縱係緣於誤認致與事實不符,然尚難認具有誣告之故意至明。

綜右理由,自訴人所援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誣告自訴人甲○○之犯行,應認被告乙○○所涉誣告犯罪行為,尚不能證明。

貳、反訴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乙○○在證人曲春福出庭作證之際,並不在場,當然也不知證詞內容,何來明知之有?而證人丙○○書立陳述狀,由其主動出庭作證行為係出於任意性,乃不爭之事實,又何來如自訴狀中所稱:受反訴人故意教唆書立不實之事。

由於全部爭訟過程反訴被告甲○○均十分清楚,然今反訴被告卻虛構明知及故意之詞自訴反訴人涉嫌誣告,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

二、訊據反訴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丙○○前揭陳述狀、聲明書所載的事實與其在法院或地檢署或私下告訴伊的事實完全不一樣,此係丙○○受到乙○○策反後所言,被告乙○○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案件偵查中,曾說他策反丙○○很久了,顯見其教唆丙○○捏造不實的事,乙○○再據此向檢察官提出告發,指訴渠涉嫌偽證及誣告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㈠反訴人乙○○對反訴被告甲○○告發教唆偽證時,所提出由丙○○出具之前揭陳述書、聲明書固載有:曲春福所言為虛偽,其係受甲○○、張金德等人教唆偽證等情,復經丙○○於偵查中到庭結稱:前揭資料係伊提供給乙○○,資料是伊的,張金德介紹曲春福,伊根本不認識曲春福,乙○○那天根本未到公司,曲春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出庭作證的動機,伊覺得可疑,覺得他是出來做偽證云云,但此顯與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曲春福所言實在等語不符,自足證明丙○○所為陳述,前後確有並不一致之情形。

㈡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九一一號處分書,反訴人乙○○與反訴被告甲○○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因反訴人乙○○是否涉及詐欺、搶奪行為而涉訟,其間並由反訴被告甲○○持由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書立「關於耿博、迪翔等十人強行侵占我公司並強搶有關財物的緊急報案材料」報告,資為提出告訴之證據,有該報告在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詐欺等案件卷宗影本內可稽,而丙○○嗣於訴訟期間,遽而轉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陳述,雖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丙○○該項陳述之轉變係受反訴人乙○○之教唆而為之,然究竟難免啟人疑竇,而反訴人乙○○復根據丙○○所交付之陳述狀及聲明書,對反訴被告甲○○提出教唆偽證告發,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反訴被告甲○○認反訴人乙○○涉有誣告罪嫌而提起自訴,自非憑空虛構,況反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伊沒有策反丙○○說這樣的話,只是說他棄暗投明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丙○○出具之陳述狀內,亦載有「...。

事後俞員多次向『民』探詢真象,『民』因有感俞員真誠,故願再將甲○○等『在買賣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限公司過程中,如何因無法順利詐取該公司而遷怒俞員;

進而又如何設計對俞員之誣告。』

詳細敘述如後:...」,凡此種種文義,客觀上均有使反訴被告甲○○誤認被告丙○○上揭陳述書、聲明書係出於反訴人乙○○之意而為之。

綜右,反訴人乙○○所執理由,尚不足為反訴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確係基於誣告意圖而為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反訴人乙○○之行為,應認為反訴被告甲○○所涉誣告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誣告罪暨反訴被告甲○○被訴誣告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暨反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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