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384,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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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卡號3735.6563.044.2003號、3763.5102.515.2003號、4512.4061.7581.0011號、4510.0122.7437.0018號、4516.0191. 6730.4012號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LUKIE」署押共玖枚(各壹式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統領百貨後面東區泡沫紅茶店內,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權」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偽造以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名義核發之「美國運通卡」,卡號分別為3735.6563.044.2003號(實際係加拿大所發行之加幣卡,持卡人為外國人)、3763.5102.515.2003號(實際係美國運通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我國人戊○○)、3763.5754.490.2000號(實際係美國運通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我國人林哲宏),及偽造以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名義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4512.4061.7581.0011 號(實際係Royal Bank of Canada發卡持卡人為外國人)、4510.0122.7437.0018號(實際係Royal Bank of Montral Canada銀行發卡,持卡人為外國人)、及4516.0191. 6730.4012號(實際係Royal Bank of Canada銀行發卡,持卡人為外國人)六張,乙○○取得該六張偽造之信用卡後,旋即在不詳處所,於其中卡號3735.6563.044.2003、4512.4061.7581.0011 號二張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磁條上簽名欄各偽造「LUKIE」署押一枚,以偽造臺灣美國運通公司核發「LUKIE」為持卡人卡號3735.6563.044.2003 之「美國運通卡」,及偽造富邦銀行核發「LUKIE」為持卡人卡號4512.4061.7581.0011 之信用卡私文書各一枚。

其後乙○○與綽號「阿漢」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乙○○持偽造之3735.6563.044.2003號「美國運通卡」及4512.4061.7581.0011 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約定刷卡詐得之物品交由「阿漢」取得,「阿漢」再給付所詐得物品市價一成之金額予乙○○以為代價;

乙○○隨即連續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日間,持該上開偽簽有「LUKIE」 署押之偽造信用卡,假冒為該偽造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稱欲刷卡消費,並於各次消費在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LUKIE」 之署押各一次(簽帳單含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發卡銀行存根聯,經複寫後一式三聯,各有相同之署押三枚),並持以行使交付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員均陷於錯誤,以為乙○○所持者為真正之信用卡且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予乙○○(編號三之國際牌GD90 行動電話因缺貨未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之持卡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財物均詳如附所示)。

乙○○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所購得信用卡其中卡號3763.5754.490.2000 號信用卡,以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友人王健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

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乙○○與王健中同至中壢市○○○路○段一二六號「驊將通訊廣場」,欲個別購買行動電話,並先由乙○○提出前述偽造之3735.6563.044.2003號「美國運通卡」向店員謝宛妤表示欲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時,因乙○○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八分已持偽造運通卡至該店消費,經聯合信用卡中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時通知該筆消費係以偽卡簽單,店員謝宛妤立即報警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搜出3735.6563.044.2003號、3763.5102.515.2003號、4512.4061.7581.0011號、4510. 0122.7437.0018號、4516.0191. 6730.4012號信用卡五張扣案(王健中尚未表示欲刷卡消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健中、證人即店員謝宛妤、梁景陞於警訊中所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在被告身上所查得之偽造信用卡扣案,及被告乙○○如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共三紙附在偵查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可證。

又,扣案之信用卡確係出自偽造,原號碼分別係如事實欄所述為其他發卡銀行或外國銀行所發卡,復據證人古鎮榮、林憲義在警訊中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

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富銀信卡第二0一號函(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花旗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消管字第二八二八號函(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八八美運營暉字第一一二五0一號函(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0九六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信風字第00七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在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中雖另供稱:伊取得之行動電話係買予不詳姓名之人,伊事實上不認識「阿漢」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惟參諸該被告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相關之供詞,及在本院審理中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各節觀之,應以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訊問中所供:盜刷所得之物部分交予「阿漢」,「阿漢」將東西變賣之後會分錢給伊乙節,較為可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信用卡本身即屬私文書之一種,且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有表彰持卡人身分及於消費時供核對確認之用,是該背面之簽名為信用卡必備之記載事項,自不得使用空白無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是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自屬偽造信用卡。

又在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此亦屬私文書。

核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持偽造信用卡冒用「LUKIE」名義刷卡,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LUKIE」署押,以偽造「LUKIE」 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於驊江通訊廣場持偽造信用卡欲刷卡消費即被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LUKIE」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乙○○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間,就冒用「LUKIE」 名義持卡刷卡消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健中、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其中所犯詐欺既遂、未遂罪應論以一詐欺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就其持有之五張偽造之信用卡,僅於其中卡號3735.6563.044.2003、4512.4061.7581.0011號二張偽造信用卡之背面磁條上偽簽「LUKIE」署押,並持以行使,其餘則未曾偽簽「LUKIE」署押及行使,應僅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原判決認被告乙○○持有之五張信用卡,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以該理由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得不法財物,其因貪一己之私竟購買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已嚴重危害經濟、金融秩序,及詐取財物之價格,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被告乙○○所持有卡號3735.6563.044.2003、4512.4061.7581.0011號二張偽造信用卡,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卡號3763.5102.515.2003號、4510.0122.7437.0018號、4516.0191. 6730.4012號偽造信用卡,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各次消費於各簽帳單上所偽簽之「LUKIE」之署押共九枚(簽帳單含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發卡銀行存根聯,每次消費偽簽一次,經複寫後各有三枚,三次共九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犯罪所得雖非鉅大,然其購買、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嚴重危害經濟、金融秩序,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購得六張偽造信用卡後,將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出售予王健中;

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健中共同至驊江通訊廣場,而於被告乙○○要刷卡消費時為警查獲,因認此部分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健中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購得六張偽造信用卡後,雖將其中一張偽造信用卡出售予王健中,然就該張所出售之偽造信用卡,並非被告乙○○所偽造(且亦無證據認為係其所偽造,或與偽造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係單純「販售」而已;

被告乙○○未就該偽造信用卡之內容有所主張,原審同案被告王健中於購買時亦知悉所購者為偽造信用卡,且王健中尚未及著手行使即為警查獲;

被告乙○○亦查無與被告王健中有共同行使之犯行,是被告乙○○此部分「販售偽造信用卡」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理論,並不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次查,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健中在原審庭訊時一再陳稱係二人都要刷卡消費買行動電話,所以才一起去,是乙○○先說要買,就被警查獲,王健中還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本件被告乙○○與王健中既係分持所有之偽造信用卡欲各自刷卡消費,僅係一同前往驊江通訊廣場而已,且王健中尚未及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即為警查獲,就此部分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可言,亦難認被告乙○○與王健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卷併辦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台北市○○○路市民大道舞廳內,以四萬元之代價,販售偽造之「曾崇修」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偽造之JCB信用卡MUSASHINO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予廖正日;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以六萬元之代價販售偽造之匯豐商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及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偽造之JCB信用卡MUSASHINO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林德明;

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經警因案搜索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巷四十八號二樓處所,而在該處查獲廖正日、林德明二人,並在該二人身上查得所購得之偽造汽車駕照及信用卡,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又犯偽造文書犯行,且與本辦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法第一條、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林德明、廖正日二人雖為警查獲持有前述偽造之信用卡、汽車駕照等證件,且二人在警訊中均陳稱係向被告乙○○所購得等語;

然嗣後林德明在原法院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係向綽號「阿漢」買的;

因為我看到警察的搜索票寫上乙○○的名字所以我就講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則該林德明所供先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

況該林德明、廖正日二人關於上開偽造信用卡及汽車駕照之使用情形,林德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均尚未使用;

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中復供稱:(問:如何被警捉到?),當天我拿信用卡還給他(乙○○),因為我不想要,退卡給他才被查獲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0號卷第三十四頁)。

廖正日於警訊中亦供稱:偽造之汽車駕照及信用卡買來後都還沒使用云云(見同上卷第七頁背面)。

而依前所述,販賣信用卡及汽車駕照之行為,並非就其文書之內容為主張;

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林德明、廖正日於購得偽造信用卡及汽車駕照後有如何使用之不法犯行;

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林德明、廖正日二人間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之,縱認被告李權鋒確有販售偽造信用卡及汽車駕照予他人之行為,亦不得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則此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案已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辦;

而應退回由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所持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  │所購財物及價值  │   備      註     │
 │號│用卡  │        │          │(新台幣)      │                  │
 ├─┼───┼────┼─────┼────────┼─────────┤
 │  │3763. │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摩拖羅拉3688及  │所得物品摩拖羅拉  │
 │  │5102. │十月十四│市○○○路│NOKIA3210行動電 │3688行動電話於八十│
 │⒈│515.  │日二十二│二段一二六│話各一支,共計  │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
 │  │2003  │時十八分│號        │三二五五○元    │四時在台北火車站交│
 │  │美國  │        │驊江通訊廣│                │與「阿漢」男子;  │
 │  │運通  │        │場向店員謝│                │NOKIA3210行動電話 │
 │  │銀行  │        │宛妤詐購物│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
 │  │      │        │品        │                │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
 │  │      │        │          │                │在DT-9305號自小 │
 │  │      │        │          │                │客車內查獲        │
 ├─┼───┼────┼─────┼────────┼─────────┤
 │  │同右  │八十八年│桃園縣平鎮│兄弟牌傳真機    │所得物品象印牌電子│
 │  │      │十月十四│市○○路二│象印牌電子鍋    │鍋、無敵牌翻譯機於│
 │⒉│      │日二十一│九八號    │無敵牌翻譯機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  │      │時三十六│全國電子專│各乙台;共計    │二十四時許在台北火│
 │  │      │分      │賣店向店員│三○一八○元    │車站交與「阿漢」男│
 │  │      │        │梁景陞詐購│                │子;兄弟牌傳真機於│
 │  │      │        │物品      │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  │      │        │          │                │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
 │  │      │        │          │                │DT-9305號自小客 │
 │  │      │        │          │                │車內查獲          │
 ├─┼───┼────┼─────┼────────┼─────────┤
 │  │4512. │八十八年│同右      │摩拖羅拉L2000  │所購摩拖羅拉L2000│
 │  │4061. │十月十五│          │國際牌GD90    │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
 │  │7581. │日十六時│          │行動電話各一支  │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
 │⒊│0011  │三十四分│          │共計二九七九○元│四十分許在DT-930│
 │  │富邦  │        │          │其中國際牌GD90│5號自小客車內被查 │
 │  │銀行  │        │          │行動電話因缺貨尚│獲                │
 │  │      │        │          │未取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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