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486,2000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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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
李勝雄
右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沒。

事 實

一、丙○○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植物病蟲害昆蟲研究所,從事於昆蟲、動植物標本之製作工作。

就讀研究所期間,曾研讀相關火箭工程學之概念,而知悉爆裂物之製作原理,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見報章所載以炸彈詐財之相關報導,均非屬真正之爆裂物,竟思倣效之心,基於恐嚇取財、恐嚇,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至臺北縣、市各地,以一千多元之價格購買相關電子器材,並利用其於七十七年間就讀研究所期間研製火箭所遺留之化學原料(氯酸鉀、黃血鹽、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二號住處,以伯朗咖啡空罐為容器,內裝火藥(成分為氯酸鉀50%、糖25%、黃血鹽25% )及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並連接電線兩條延伸至罐外,配合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內有 1.5v四號乾電池)、9v006p方型乾電池壹個及繼電器、線路板、電線等,構成無線電波接收引爆迴路,再連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自鐵罐內延伸出之二條電線,構成一完整且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之遙控爆裂物(以下簡稱爆裂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家中電腦及列表機繕打列印「敬啟者:壹.刊登尋人啟事(內容尋找伯朗先生),請附上聯絡人與聯絡電話(請申請0九三五門號手機兩支、一支您留著,另一支留給伯朗先生使用)。

貳.尋人啟事請刊登於明天的聯合報與中國時報台北市與台北縣版(連續刊登兩天)。

參.兩天內請籌備現金新臺幣2000萬(其中600萬元及與上述0935門號手機一支,以草綠色迷彩背包裝妥,我會依報紙刊登的電話與您聯絡如何進行第一次交款,另外1400萬請用黑色背包裝妥等侯第二次交款,如果我第一次600萬都無法順利拿到,那麼我將會不定期引爆各式爆炸裝置,威力更強,並通知媒體(TVBS)讓顧客以後都不敢上門,切記!麻煩您將以上事項辦妥並聽侯進一步指示)肆.伯朗所放置的〈咖啡罐爆裂裝置〉不止壹枚!我每隔一段時間會引爆一枚,以示警惕!至於報警與否?隨便你!反正公司是您們的,年關將近生意是否要持續經營下去是您們自己去評估!2000萬不要討價,否則價碼將上漲。

BYE!伯朗先生11998.12」、「小心!您背後有炸彈,趕快離開並請通知亞太量販相關人員或報警!炸彈即將爆炸,我不希望有任何人員受傷;

景氣不佳,空有一身武藝,無處發揮,沒辦法!」、「警告!有炸彈!」等三紙字條,將其中「警告!有炸彈!」之字條黏貼於伯朗咖啡罐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攜帶上開爆裂物及另二字條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五號亞太量販店土城店,明知該店尚營業中,賣場內仍有工作員工及顧客,仍趁機進入該店大門入口左側,與賣場屬同一棟建築物僅一牆之隔之男生廁所,將上開爆裂物放置男廁內第二隔間之蹲式馬桶拉水把手旁邊,併將前開「敬啟者::」及「小心!您背後有炸彈::」之字條黏貼於牆上後,又進入亞太量販店內購物,於消費結帳後,即待在其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汽車內觀察使用男廁者之進出情形,俟確定無人進入男廁後,即駕車離去,並於離去同時以手上之遙控器引爆該爆裂物,致該廁所內三間隔間之天花板、門板、隔間、馬桶及磁磚因爆炸而毀損,使亞太量販店土城店負責人乙○○、員工及現場顧客心生畏懼,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且依男廁內恐嚇字條之指示,連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之聯合報、中國時報北市、北縣版刊登尋人啟事以﹕「尋找伯朗先生,請於上班時間內與羅先生聯絡▲0000000000」等語。

丙○○見恐嚇得逞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三五0巷十二號前之公共電話撥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並在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言﹕「羅先生,元月四日再聯絡」。

詎丙○○見媒體對前述爆炸事件之報導,未有如預期之效果,竟基於同前恐嚇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經許可,在前述大勇路住處,利用上開製造爆裂物剩餘之器材與化學原料,以一只伯朗咖啡空罐為容器,內裝火藥一八一公克(淨重)及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並連接電線兩條延伸至罐外,以膠帶封住罐口,雙面膠黏貼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壹個(內有1.5v四號乾電池)、9v006p方型電池壹個及以電線連接之信號電流放大器線路板壹塊,構成無線電波接收引爆迴路,再連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自咖啡罐內延伸出之兩條電線,構成一完整且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之遙控爆裂物(起訴書誤該爆裂物之鎢絲頭已弄斷而不具殺傷力),並以前開方法繕打列印:「強力炸彈不要動,通知相關人員處理!」、「亞太量販店專屬炸彈,威力展示型炸彈」及「請勿震動」等三張字條,將之黏貼於伯朗咖啡罐外,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攜帶上開爆裂物,前往臺北市○○路一號二二八紀念公園,將之置於公園內博物館左方男廁第三間隔間內,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園遊客,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清潔工陳蔡金鳳打掃時發現該爆裂物,惟因陳蔡金鳳不識字,不知該恐嚇意思,遂將該爆裂物丟入男廁內之垃圾桶,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陳蔡金鳳遇見公園駐衛警王寶富,告知上情,經王寶富查證屬實後,始報警前往處理。

迨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中正國際機場查獲丙○○,對亞太量販店恐嚇取財部分始未得逞,並於大勇路丙○○住處查扣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三之物;

另在亞太量販店引爆之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一)及在二二八紀念公園內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二之爆裂物(嗣經鑑定機關拆解,已不具著熱及引發爆炸功能),亦併扣案。

二、案經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即亞太量販店)代表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前述方法,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恐嚇字條,分別置於亞太量販店土城店及二二八紀念公園上開廁所內,並引爆其中一枚爆裂物等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亞太量販店土城店負責人乙○○、同店安管課課長白曉萍、同店顧客嚴清欽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太量販店土城店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送貨單影本一紙、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0巷十二號前公共電話通聯紀錄一紙、聯合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尋人啟事剪報影本一紙、恐嚇字條六紙及現場照片共五十六幀(見偵卷第三三、三七至四十、四二、四九至六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二二八紀念公園疑似爆裂物現場處理報告(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可按,並有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又被告所引爆之爆裂物已導致該男廁內三間隔間之天花板、隔板、門板、馬桶及磁磚等物毀損,亦經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可佐,顯已毀損該男廁重要部分之效用,而屬既遂。

此外,被告所製造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局)鑑驗結果,置放於亞太量販店土城店之搖控爆炸裝置「係以伯朗咖啡空罐為容器,內裝火藥(成分為氯酸鉀50%、糖25%、黃血鹽25%) 及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並連接電線兩條延伸至罐外,﹕﹕﹕配合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內有二個1.5v四號乾電池)、9v006p 方型乾電池壹個及繼電器、線路板、電線等,構成無線電波接收引爆迴路,再連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自鐵罐內延伸出之二條電線,構成一完整之遙控爆炸裝置,﹕﹕﹕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

置放於二二八紀念公園之遙控爆炸裝置亦認「該枚爆裂物係以高九.二公分及直徑六.五公分之伯朗咖啡(﹕﹕﹕)空罐為容器,內裝火藥一八一公克(淨重)及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壹個,並連接電線兩條延伸至罐外,以膠帶封住罐口,﹕﹕﹕雙面膠黏貼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壹個(內有1. 5v四號乾電池)9v006p方型電池壹個及以電線連接之信號電流放大器線路板壹塊,構成無線電波接收引爆迴路,再連接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自咖啡罐內延伸出之兩條電線,構成一完整之遙控爆炸裝置(本件之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經導通測試仍然完好,並未斷線),該枚爆裂物結構完整,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

」,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六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二七一0號鑑驗處理通知書可參(見偵一四六五卷第九九、一00頁)。

另於亞太量販店土城店男廁內尋獲之恐嚇字條,經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電腦系統(含EPSON STYLUS COLOR 200噴墨印表機乙台),送刑事局鑑驗結果,亦認「送鑑恐嚇信函經檢相其上字跡,係以噴墨印表機所列印,且其上字跡在紅外線光譜影像比對儀下之油墨反應與送鑑EPSON STYLUS COLOR 200噴墨印表機所列印字跡之油墨反應相同,另以該送鑑電腦製作與恐嚇信函類似之文書,並以EPSON STYLUSCOLOR 200 噴墨印表機印製,發現其上字跡紋線之接合處亦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四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十六幀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九八、一0一至一0五頁)。

二、被告雖辯稱:置於二二八紀念公園男廁內之遙控爆炸裝置已經其將鎢絲頭弄斷,而無法再行導電引爆云云。

惟該枚遙控爆炸裝置經刑事局鑑驗結果,認該枚爆裂物之代用電雷管「燈泡鎢絲」經導通測試仍然完好,並未斷線,結構完整,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已如前述;

嗣經原審再次函詢該局確認,仍覆稱:該枚爆裂物係以遙控方式拆解,並非引爆,故不具著熱及引爆炸功能;

送本局鑑驗時,鎢絲頭仍然連接在線路板上,其上之鎢絲仍然完好,未被扯下,經導通測試,並未斷線,該枚爆裂物結構完整﹕﹕﹕」,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刑偵五字第四四九六二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隊臺北組支援處理爆炸現場報告書、刑事警察局特殊事件處理隊技術組支援處理爆炸案現場報告書、爆裂物結構方塊圖及爆裂物拆解照片十六幀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六頁)。

被告上訴本院後,仍辯稱放置公園內之裝置,其上代用電雷管之鎢絲頭已斷裂、已經其以膠帶隔絕,可隔離火藥,不會引爆;

且因無搖控器,亦無開關,縱鎢絲頭接通,亦不致爆炸云云。

就此刑事局再函復本院稱,代用電雷管之鎢絲完好,並未斷線,結構完好,可以遙控方式引爆;

且該爆裂物檢出煙火類成分之火藥,性極敏感,遇熱、磨擦、撞擊或敲擊,均有發生爆炸可能;

又稱﹕「鎢絲仍然完好,並未斷線,係封固於火藥塊中,外以膠帶包覆,此法不但可避免火藥塊碎裂散落,弄斷鎢絲,且可使該代用電雷管更能發揮效用,並不因膠帶包覆隔絕而不具導熱、引爆功能(因鎢絲與膠帶中間有火藥塊,鎢絲點燃後,產生之火花引爆火藥塊,火藥塊爆炸後,再引爆該枚爆裂物中之其餘火藥)。

查獲時,無線電接收器上之開關並非關閉狀態,仍具遙控功能」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偵字第五0七三七號、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刑偵字第六八一00號函),足徵被告所辯,非足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其動機僅係惡作劇云云。

然被告若係惡作劇,何須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又何必大廢周章,以電腦、列表機繕打列印字數頗多之恐嚇信函,甚且真於出入人員頻繁之購物場所引爆?又量販店依指示登報後,何以更以電話與之聯絡,甚且又製造第二顆爆裂物?再者,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本院認蘇員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皆屬完好,其精神狀態並無精神粍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0九四三五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以下),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

則參諸被告台灣大學碩士畢業之學識經驗,對於製作爆裂物、恐嚇信函及引爆爆裂物等方式,均能主動掌控,能依計劃執行,於執行過程亦知採取掩飾身分,並利用爆炸威力及恐嚇言詞,達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目的,進而追蹤被恐嚇者之反應,其對所為相關違法行為之事實應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直接故意,所辯僅係惡作劇云云,不足採信。

且觀諸被告心思縝密,先以電腦繕打恐嚇取財信函,以隱匿身分,指示業者如何登報,如何準備金錢及如何聯絡方式,並故意引爆爆裂物,以加強、逼迫業者妥協,待業者依指示登報後,確以電話與業者聯絡等情,實足認被告除意在對一般不特定人施恐嚇外,更有意對量販店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其製造爆裂物之目的即在供自己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用。

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證明被告與甲○○有間一年約有一百萬元之生意往來,縱屬無訛,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之施行,未得手即被查獲,為未遂犯。

其製造爆裂物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目的在恐嚇及恐嚇取財,其為達恐嚇取財目的引爆致生毀損之結果,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製造爆裂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惟查被告製造本案二枚爆裂物後,隨即裝置於公共場所,並在爆裂物上黏貼恐嚇信函,進而引爆其中一枚爆裂物等行為,係藉以達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目的,已如前述,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自與單純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

又公訴人以被告引爆爆裂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惟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爆裂物等物炸毀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七十五條之物為必要。

通常稱為準放火罪。

觀被告引爆所為,固生前述男廁內之天花板、隔板、門板、馬桶及磁磚等物毀損之結果,然究其真意僅在以引爆達其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目的,為恐嚇及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惟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及單純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毀損及意圖供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事實,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此外,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意圖供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目的除在單純恐嚇外,並意在恐嚇取財,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漏未審究,尚有未洽。

(二)被告引爆爆裂物所為,如前所述,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之準放火罪,而僅成立毀損罪,原審漏未論列毀損部分,逕認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亦有未合。

(三)原審認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然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恐嚇及製造爆裂物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等語。

未明確記載被告係意圖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略有未當。

(四)原審判決事實欄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如何扣案及編號二之物如何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漏未記載。

(五)末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六十五條第一項)。

原審以被告連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然該條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審逕以加重,亦有未當。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製造爆裂物之目的非在犯罪,且放置二二八紀念公園之爆裂物不具殺傷力,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連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植物病蟲害昆蟲研究所碩士畢業生,嗣並自行創業,從事動植物標本製作之工作,學有專精,僅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罹刑章,而其所為製造、引爆爆裂物並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未進一步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取得財物,亦未釀成無以彌補之災害,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擁有碩士學位之良好學歷,不知利用所長正當工作,竟以所學知識製作爆裂物,進而放置於公共場所恐嚇他人,甚至引爆其中一枚爆裂物,造成亞太量販店土城店之損害,危害公眾之安全,觀念偏差,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原爆裂物二枚,一枚已經引爆(如附表編號一),未引爆之第二枚(如附表編號二),嗣已經鑑定機關拆解,已不具著熱及引發爆炸功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刑事局函),均已非違禁物,然與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於被告女友陳玉慧住處查扣之BEEPER遙控器一個、CCDDETECT TOR遙控器一個、塑膠線一條、鎢絲一條、乾電池二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器材,並經證人陳玉慧證述屬實,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製造爆裂物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告因一時觀念偏差,始利用所學製造爆裂物並恐嚇他人,業如上述,其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強制工作係為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者,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而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情形不同,本院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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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地點      │證物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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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太量販店土城│伯朗咖啡罐上下底蓋二片、繼電器一個、線圈一個、線│
│    │店            │路板碎片一片、小開關零件一個、9V方形乾電池接頭│
│ 一 │              │三個及電線、鐵片十二片(爆炸後之鐵罐碎片)、鐵片│
│    │              │三片(9V方形乾電池之底座鐵片兩片及電池最外層之│
│    │              │鐵質外殼一片)、爆炸過電池二個(四號乾電池)、遙│
│    │              │控器一個(含外殼及內部之線路板)、恐嚇字條三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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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二二八紀│高九.二公分及直徑六.五公分之伯朗咖啡空罐一個、│
│    │念公園        │電腦打字恐嚇字條三張、9V006P方型電池一個(│
│    │              │含電池座)、信號電流放大器線路板一塊、雙面膠二小│
│ 二 │              │塊及電線、無線傳呼器之接收器一個(內有二個1.5│
│    │              │V乾電池)、信號電流放大器線路板一塊(上有繼電器│
│    │         │一個、電晶體一個、電阻二個、電容器一個、LED一│
│    │              │個、小開關一個及電線)、完好之代用電雷管(燈泡鎢│
│    │              │絲)一個、火藥驗餘淨重一百八十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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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三峽鎮大│電腦主機、CD噴墨列表機、電腦顯示器、電腦鍵盤、│
│    │勇路五十二號蘇│電腦滑鼠各一台、底火(火藥)三盒、小英雄煙火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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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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