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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楊秀「楨」)明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經謝菁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另案審理)帶領,前往甲○○(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臺北縣樹林鎮○○路五五四號經營之嘉輝材料行,實際上並無修車之情事,卻刷卡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用以償還積欠謝菁菲之本息。
嗣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謝菁菲竟於該院傳喚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到庭作證前之一、二日,在位於基隆市○○路之書誠書店內,以甲○○因身懷六甲,為免其身陷囹圄為由,要求乙○○出庭證稱該筆七萬二千元,係修車費而非用以清償利息。
詎乙○○於該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對於甲○○有無以不實之簽帳單佯充客戶實際消費之簽帳單,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詐取款項,致使聯合信用卡中心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法官問:為何刷七萬二千元之金額?)答:謝菁菲說是伊之前修車的錢及謝菁菲本身在那車行也有修車的修理費,加起來的錢,˙˙˙(刷卡七萬二千元是因為修車關係?)是的云云。
嗣乙○○在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庭訊中,始自白未曾去過甲○○之車行修車,前揭庭訊具結之證言係不實等語。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固供認於前揭時、地,由謝菁菲帶領,並未修車而在甲○○之嘉輝材料行刷卡七萬二千元,因伊積欠謝菁菲十幾萬元,利息按每一萬元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八十元計算,十天一期,當天刷七萬二千元是要付利息,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在甲○○被訴詐欺案件出庭擔任證人時,因應謝菁菲於出庭前一、二天,在位於基隆市○○路書誠書店內之要求,證述刷卡七萬二千元是支付修車費等情屬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伊認為是甲○○被判刑後,不甘心才會這樣說的云云。
經查被告乙○○曾在原審甲○○前揭被訴詐欺等罪嫌案件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庭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於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乙節,經原審調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甲○○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期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核與告發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在卷,自堪予採信。
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甲○○經營之嘉輝材料行所刷卡之七萬二千元,確係用以償還積欠謝菁菲之本息,而非支付修車費用等情,亦經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0號刑事確定判決一致確認無訛,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乙○○初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伊與林榮佳(被告之女)從未去嘉輝材料行修理過車子或買材料,去嘉輝材料行純粹係支付利息給謝菁菲、楊榮生夫婦,˙˙˙(提示修車明細表,是否為修車之資料?)全係偽造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是以依被告上揭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已明知其於甲○○之嘉輝材料行所刷卡七萬二千元,係支付積欠謝菁菲之利息,惟嗣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庭訊時,卻附和謝菁菲事先之要求,供前具結而為該筆費用係修車款之不實證述,足徵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之犯意至臻明確,且此不實事項陳述之內容,足以影響法院認定甲○○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又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因該項證言有無採取及其作證案件是否因被害人撤回,法院有無採為基礎,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無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本件被告乙○○係証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甲○○被訴詐欺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證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及初於該院調查時尚知坦承犯行,卻於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伊無偽證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謝菁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前之一、二日,在位於基隆市○○路之書誠書店內,以甲○○因身懷六甲,為免其身陷囹圄為由,要求被告乙○○為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偽證犯行,其所為不無涉犯教唆偽證之罪嫌,惟此部分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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