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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審另案審理)係臺北縣土城市○○路十八號五樓昇謚企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丙○○,而實際負責人為丙○○之子丁○○)所僱用之工頭,負責替該企業社相關鋼筋工程(俗稱綁鋼筋)之鳩工等相關事宜,渠等明知戴呂秀敏等二十二人及林隆福等三十一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未受僱於昇謚企業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偽造戴呂秀敏、林隆福等五十三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在該企業社工作及具領薪資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等資料,提供昇謚企業社分別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終了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列報該企業社各該當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進而於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為薪資支出或直接人工成本(八十二年度計新臺幣五百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度計新臺幣六百二十萬元),藉以幫助昇謚企業社增加各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支出,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俾得以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計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度計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以此不實「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等資料,使承辦之稅捐稽徵機關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被告經傳喚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陳述,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渠受僱於黃木川,因為工作時間較久,常教導其他工人,並非工頭,而黃木川曾向昇謚企業社負責人丙○○購買鋼筋,因此認識丙○○,曾提供自己身分證給丙○○報稅,但未提供其他工人身分證給丙○○,渠則看過乙○○曾拿許多身分證給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嫌疑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渠與乙○○係昇謚企業社之工頭,而工資所得扣繳憑單上中切結書部分之「甲○○」簽名係其所為無誤,再者列報之工人中確有部分人員未受僱於昇謚企業社,且業據昇謚企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丙○○及實際負責人丁○○指陳歷歷,核與上該被虛報薪資者張國文、許江河等三十七人供稱情節相符,復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等證物附卷為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㈠昇謚企業社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所制作薪資扣繳憑單,暨於申報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列入薪資支出成本,經所編列薪資受領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有虛列之情事,固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以下簡稱扣繳憑單卡)影本暨許江河、翁朴祥、金貴榮、黃秋益、顏天賜、林枝裕、黃金玉、游兩村、藍林菊、王藍素玲、邱文和、林宜淋、王津、翁進隆、謝文賢、黃書富、溫金聰、古聖福、顏俊民、鄭先固、董永昌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然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提供不實國民身分證資料予昇謚企業社制作不實扣繳憑單,俾幫助該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卷附扣繳憑單卡影本,其上固有被告甲○○之簽名。
然查,右揭扣繳憑單卡所附切結書均為乙○○所書立,被告所為簽名,均係位於切結書欄之外,亦未如乙○○載明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扣繳憑單卡在卷可稽,是依此客觀事證,已難認該扣繳憑單卡上之切結書係由被告與乙○○所共同制作;
次查,關於被告於扣繳憑單卡上為簽名之原因,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乙○○叫彼簽名,渠不識字就跟著簽字等語,雖乙○○經本院於調查中按其設籍地址「臺北市○○○路八五巷五六號五樓之一」傳喚,因查無該人而未能就被告所為簽名原因之辯解再予訊問乙○○,然據證人乙○○於原審所為陳述,業明確指稱:渠與被告甲○○因從事綁鋼筋之工作而認識,扣繳憑單卡上簽有渠之姓名,資料應該是渠所提供的,是老板叫渠如此做,其中部分工人確實並無工作,但是他們自願提供證件報稅,甲○○並未拿工人資料給伊,他不知道上開資料是假的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自已足以證明右揭許江河等人被虛列為薪資受領人乙節,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
㈢謚昇企業社負責人丙○○、丁○○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薪資表是乙○○與傳榮昌所提供,他們是帶班的等語(偵卷第二九頁反面)。
惟查,依諸右揭乙○○於原審所為供述,本件報稅相關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況查本件亦有被告傳榮昌之扣繳憑單卡等工資資料,苟被告有意逃漏承攬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其自得藉此之便提供他人之身分資料,俾同時達到逃漏自己賦稅之目的,核無仍將其列入薪資所得者之可能,是則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核非無瑕疵可指,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坦承其與乙○○係工頭之供述,而證人丙○○、丁○○經原審傳喚拘提,再經本院調查時傳喚結果,均未到庭,是則尚難遽引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昇謚企業社八十三年度薪資表係被告甲○○提供,業經該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指述明確,而該企業社僱用甚多工人,業主何以僅具體指陳係由被告所提供?㈡據乙○○陳稱:被告甲○○並未拿工人資料予彼,適足以證明丁○○所稱該企業社工人之薪資表係由乙○○、甲○○分別提供屬實;
㈢被告雖自報薪資,然未必增加其本身稅負,設若被告另無其他所得,則於扣除薪資扣除額、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扣除額等相關免稅額,可能未達起徵點,亦可能無所得淨額,再者,提供不實薪資之資料,除可減少真正所得人之稅負,亦可增加業主成本,縱稍增稅負,輕重權衡之下,亦不足為奇;
㈣被告甲○○迭次自承於薪資資料上簽名,設無犯罪故意,何需如此。
惟查,依諸卷附扣繳憑單卡資料,已不足以證明其上切結書係由被告與乙○○共同書立,復經乙○○於原審供稱相關國民身分證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具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與乙○○共同以右揭方法制作不實扣繳憑單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佐證,本難徒憑被告於切結書欄外之簽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是否因另無其他所得,則於扣除薪資扣除額、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扣除額等相關免稅額,可能未達起徵點,亦可能無所得淨額,或因提供不實薪資之資料,而可以減少真正所得人之稅負,亦可增加業主成本,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證,徒執此推測之詞提起上訴,尤屬無稽。
綜上,本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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