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 二、案經麗正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
-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榮總附近受綽號「黑松」、年約三十
- (二)上開扣案之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確屬偽造,經證人即慶豐銀
- (三)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本件股票為偽造,惟經訊以股票來源時,對於交
- (四)又被告與「黑松」約定報酬為賣得價金之一成,換算後即為三十萬
- (五)另被告雖辯稱經多次打電話至統一證券詢問,才知道要先辦理減資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
-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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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假釋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台北市北投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附近,與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黑松」提供其所有之偽造「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面額一千股之增資股股票二百六十六張,約定事成後由甲○○獲利一成,而推由甲○○持以行使變賣。
「黑松」即於當日交付甲○○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二百五十八張、名片一張及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麗正公司)之印章二顆。
甲○○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上開股票、通知書、名片及印章與不知情之張芳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交代其以一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七點五元賣出,而利用張芳銘代為辦理減資換票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手續。
張芳銘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印章、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書及偽造之股票向台北市○○區○○路八號一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麗正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下稱統一證券)辦理減資換票手續,使統一證券承辦人員楊明珠陷於錯誤而予受理,同時並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手續,然因尚欠一顆甲地公司印章,故未辦理完成。
張芳銘並於當日將取回之保管條二張、切結書一張及原來之甲地公司印章二顆交付與甲○○,嗣因統一證券營業人員核對簽證印文發現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麗正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收受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等物,交由不知情之張芳銘持向統一證券辦理減資換票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手續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股票之犯意,辯稱:其不知該股票係偽造之股票,為賺取費用才替「黑松」辦理,後來是看報紙才知道股票是偽造的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榮總附近受綽號「黑松」、年約三十五、六歲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辦理麗正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約定酬勞為一成,並自「黑松」收受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二百五十八張及甲地公司印章二顆、名片一張,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張芳銘以一股二十七點五元賣出,張芳銘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持上開印章、麗正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書至統一證券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減資換票手續,並於當日取回二張保管條及一張切結書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芳銘(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七八頁反面至第七九頁反面)、證人即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經理王子惠(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及證人即統一證券股務代理部辦事員楊明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並有張芳銘至統一證券辦理上開情事之錄影帶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及信封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股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開扣案之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確屬偽造,經證人即慶豐銀行信託部辦事員楊承志於警訊時證述: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麗正公司股票之簽證,慶豐銀行是由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成立,經核對本件麗正公司股票簽證印文,發現並非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簽證印文,本件股票係屬偽造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三)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本件股票為偽造,惟經訊以股票來源時,對於交付上述股票之「黑松」供稱:該人留下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方式,其第一次打電話聯絡時是一名女的接聽,後來就收不到訊號云云。
經查該000000000號電話登記在呂學修名下,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即由陳國龍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證人呂學修於警訊(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及陳國龍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且稱該期間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亦未接獲來電要找「黑松」或「黑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第四二頁)。
又被告於自承「黑松」於十一月初聯絡其一次問是否已處理之後,即無法與「黑松」聯絡上等語,衡情以該股票價值數百萬元之多,並非小數目,「黑松」自此卻未再與其聯絡,常情而論豈不叫人生疑。
(四)又被告與「黑松」約定報酬為賣得價金之一成,換算後即為三十萬餘元,被告僅須代為買賣,竟可獲得如此高額報酬,報酬之高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況其亦供承並未賺過如此好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
參以於遍尋「黑松」未著又不知如何聯絡之情形下,賣出上開股票亦不知如何交付「黑松」款項,猶執意辦理出賣手續,實足以認定對於該股票係屬偽造一事有所認識。
雖其嗣於上訴本院時辯稱因當時見「黑松」衣著講究,出手闊綽,駕駛高級轎車,表示想投資泰國,急需資金,認為三十萬元報酬對「黑松」而言應是小數目云云,惟既急需資金,何以無從聯繫如何交付款項;
且據被告供稱其係騎機車經過路口,適見「黑松」開車在旁,「黑松」於是委其出賣股票(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黑松」何以不委由便於連繫之親信友人出賣,而委付出其不意在路上遇到之被告為之,事後又不知去向,顯非事理之常,足徵所辯無非事後飾卸。
(五)另被告雖辯稱經多次打電話至統一證券詢問,才知道要先辦理減資,但聯絡不上「黑松」,故做主叫張芳銘去辦;
又因統一證券說要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故其始決定辦理,此均屬出賣股票必須辦理的程序,非其自行可決定要不要如此為之,非得以此推認有如原判決所載逾越「黑松」授權事項,而無畏於「黑松」是否同意或者事後怪罪,進而認定其有明知偽造而加以行使之犯意云云。
惟縱令減資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是出賣麗正股票所必經之程序,亦無礙於其明知偽造而持以行使出賣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若知悉股票係偽造,必交代友人張芳銘於信封等文件上登記交辦人為張芳銘,以便出事時,其得以規避法律責任云云。
然一旦事發後,由張芳銘之供述亦可得知交付辦理者係被告,亦即信封等文件上係載張芳銘或被告姓名,並不影響事後之追查。
況果載被告姓名,尤利於經縝密思慮之被告藉此以推諉不知情。
又被告所辯於為警查獲後,未曾逃離住所,且仍在原任職公司上班,則同前理,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被告與綽號「黑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定由「黑松」提供其所有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事成後由被告獲利一成,其與「黑松」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張芳銘為之,係間接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然其行使偽造公司股票,欲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假釋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藉由不知情之張芳銘持以行使變賣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扣案之麗正公司股票二百六十六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書二百五十八張均係共犯「黑松」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知情偽造而加以行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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