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696,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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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二年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十四年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十三年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一年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不構成累犯)八十六年又因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DFG─七六七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號前時,見乙○○一人從車號T三─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將白色背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具及黑色皮夾一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三萬元)背於右肩,即趁乙○○不備之際,遽然搶奪該白色背包,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

乙○○被搶後,立即沿丙○○所騎乘機車之路線從後追趕,由福德街右轉館前西路,再右轉林園街,行經接雲寺後,見丙○○將機車停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八號前,取出白色背包內之黑色皮夾,再取出黑色皮夾內之現金三萬元放入其上衣口袋內,乃乘丙○○未及注意之際,以雙手自後方將丙○○抱住,然丙○○為脫免逮捕,竟以雙肘撞擊乙○○胸、腹等處之方式,當場對於乙○○施以強暴,嗣終為乙○○制服,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將機車停放在林園街,突然有一人騎機車經過,並將白色背包丟在地上,伊好奇將之撿起來,即有一人從後勒住其脖子等語。

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其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當天在板橋市○○街搶我背包的人,就是丙○○,他很好認,左臉頰有一個大黑斑,丙○○是從我正面搶我(背)皮包,行進中搶奪我當時就看清楚丙○○左臉頰上的特徵,他當時(機)車速度很慢,但沒有停下車子」(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本院當場勘驗被告丙○○,其左臉頰確有一個大黑斑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現場目擊證人蕭添福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板橋市○○街十六號前(蕭添福在福德街二十九號開設窗簾店)見一男子騎機車搶奪乙○○身上側背之背包後,往館前西路方向逃逸,乙○○隨即跑步追去云云,並指認被告丙○○搶即係搶奪乙○○背包之人(見警訊卷第十七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乙○○、蕭添福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二人與被告丙○○並無怨隙,並無任意攀誣之可能,其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係騎乘機車行經福德街十六號前,見自小貨車停放路旁,駕駛座上放一個背包,故開車門將之取走,後在林園街停車,查看皮包將黑色皮夾內現金拿起來放入伊上衣口袋,即遭他人從後勒住脖子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

此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辯伊將機車停放在林園街,突然有人騎機車經過,將白色背包丟在地上,伊好奇將之撿起云云,並不一致。

且其陳稱:該名丟皮包之機車騎士,當時並沒有停車,只有丟下皮包,一直騎走等語。

若白色背包係該名機車騎士搶取,則該名機車騎士並無於搶得乙○○背包後,未將背包內財物取走,即將之任意丟棄於地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

㈢至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於原審辯護稱:乙○○於警訊中係稱,被告騎機車迎面而來,將其背包搶走;

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騎車從後方過來搶走其背包,前後供述內容互相矛盾,足令人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云云。

惟證人乙○○證稱:其汽車係停在福德街十六號前,車頭朝館前西路,其下車時,背包背在右邊,臉朝府中路,被告係騎機車從其前面由府中路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而來,其於偵查中稱,被告從後方過來搶其皮包,乃因被告係從其車子後方過來,非指其人的後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依其證詞及所繪卷附追趕被告之行進路線(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與其所述均相符,而其稱其臉朝府中路,背包背於右側,確實使其背包緊鄰道路,而導致利於被告行搶,是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僅係描述之基準不同而已。

其證詞應堪採信。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搶奪財物時所騎乘機車,暨所搶財物之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

㈤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伊被搶奪背包後,即沿丙○○所騎機車之路線在後追趕由福德街右轉館前西路,再右轉林園街,行經接雲寺後,見丙○○將機車停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八號前,取出白色背包內之財物置於自己之口袋時,乃乘丙○○未及注意之際,以雙手自後方將丙○○抱住,然丙○○以雙肘撞擊伊胸腹部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被搶後,係用跑步尾隨丙○○;

丙○○不知道我在後面跟著,丙○○一直未離開我的視線,只有在轉角處,稍微離開我的視線,到林園街二十八號前丙○○停下來,打開背包,約十分鐘追到丙○○,距離多長,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依此,被告在板橋市○○街十六號前搶奪乙○○背包後,即被乙○○在後追趕直至板橋市○○街二十八號前,被乙○○以雙手自後抱住,被告隨即以雙肘撞擊乙○○胸、腹部等處,堪認被告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

㈥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被告請求測謊,本院認事證明確,無送測謊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搶奪他人之財物,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處斷。

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準強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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