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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王文君
黃莉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擔任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里長迄今,並於八十九年初在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中,擔任由新竹縣關西地區支持二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即連戰、蕭萬長(以下簡稱候選人連、蕭)人士所成立「連、蕭競選後援會」及「連、蕭競選總部」委員,從事為候選人連、蕭造勢競選之活動。
詎丙○○為達使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當選之目的,基於賄選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計劃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新竹縣關西鎮老人會館召集西安里里民舉辦支持連、蕭之政見會,並準備於會場辦炒米粉活動及發放價值新臺幣一百元之肉類製品,以作其對到場有投票權里民支持投票予連、蕭行求對價之目的,遂自同年二月下旬起至三月上旬間,先後向關西鎮當地豬肉舖商即「新復興號」陳穆榕、劉雲郎、「宏欣」獸肉店曾安權、曾灶興、「復興」獸肉店李邦鎮、「來來」肉品暨雜貨批發店溫志翔、「裕明」肉店劉邦富等七人索取名片,依序各三十四張、三十張、二十六張、三十張、三十張、三十張、二十二張合計二百零二張,並向上開肉商約明如有客人持蓋有或簽有「丙○○」印文、姓名之各該肉商名片前往時,可兌換價值一百元豬肉或其他肉類製品,嗣後再憑收得之名片數量向其結算帳款而著手於預備行求賄選之行為,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召開連、蕭政見會前夕,丙○○慮及在政見會場散發前述肉商名片過於醒目會引起注意,遂臨時變更計劃,改以上蓋有「丙○○」印文之自己名片在會場散發。
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丙○○準時於關西老人會館召開連、蕭政見會,對到場與會之民眾致贈印有「②連戰關西鎮後援會」、「蝴蝶式樣」標誌之打火機一個及相關競選文宣品等物,並邀請並無賄選犯意聯絡之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即關西鎮連、蕭後援會(競選總部)總幹事乙○○、鎮民代表即關西鎮連、蕭後援會(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甲○○到場,先後為連、蕭候選人造勢發表競選言論,要求選民支持二號候選人連、蕭。
丙○○則於會場散發上蓋有自己姓名之名片一百張以上給到場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梁鈺樁、羅張秀妹等人,並表示如果連、蕭候選人當選,於選後可憑該名片至其住處換取豬肉以外之其他較好的禮品,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送賄。
嗣因上開政見會活動過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報載披露,檢察官即剪報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站)調查人員查訪屬實,並查得丙○○在會場散發其上蓋有「丙○○」印文之名片後,再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機組查賄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賄執行小組)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路一二一號丙○○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得原供預備行求於投票權人,其上蓋有或簽有丙○○印文或姓名之前述七家豬肉商之名片共計二百零二張、連、蕭競選文宣品二百份、上載有相關記事之收支帳薄一本及行事曆記事簿一本,因認被告涉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行求賄選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辯稱:渠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新竹縣關西鎮老人會館召開里民大會,當時是係基於回饋里民之意,欲贈送價值約一百元之肉品予出席里民大會之里民,嗣為避免不當聯想而作罷,渠並無以名片至肉品店換取一百元肉品為對價行賄,要求里民選連戰、蕭萬長,亦沒有與里民約定如選連戰、蕭萬長日後可換更好之禮品,該肉品與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無關,至於乙○○、甲○○並非渠通知到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丙○○坦認其係連、蕭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支持者,並有於右揭時、地向前述七家豬肉商索取名片蓋上或簽上自己姓名,預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在關西鎮老人會館其所召開之里民聚會會場散發予到場之里民,及嗣後於會場改發蓋有「丙○○」姓名印文之自己名片至少一百張予到場之里民,於現場並有承諾選後可憑該名片兌換禮品等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關西鎮老人會館所召開的是單純報告里政建設的里民大會,非為特定候選人造勢助選;
伊發給到場民眾之名片,係為鼓勵里民踴躍出席里民大會,作為感謝地方里民支持里政之回饋,與選舉無關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係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關西鎮連、蕭後援會、競選總部之委員之事實,業據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亦為關西鎮連、蕭後援會、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㈡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關西鎮老人會館由被告所召開之里民聚會,在會場之一樓入口處插有連、蕭候選人競選旗幟,到場之里民即可領到會場人員所散發其上印有「②連戰關西鎮後援會」、「蝴蝶式樣」標誌之打火機一個及相關競選文宣品等物,會場上有被告、關西鎮連、蕭後援會(競選總部)總幹事乙○○、副總幹事甲○○等人先後在場表揚連、蕭政績,並要求里民支持投票給連、蕭之事實,亦據有投票權且當時到場予會之里民梁鈺樁、彭春妹、羅張秀妹、乙○○、甲○○分別於新竹縣調站調查及該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無訛,並有扣得政見會場散發之印有「②連戰關西鎮後援會」、「蝴蝶式樣」標誌之打火機一個在卷可稽。
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一二一號住處實施搜索時,搜得經被告是認由其記載之日曆記事簿及收支帳簿,其上各均載明「(三月九日)晚六:三0炒米粉連戰、西安里大會」、「(三月九日)西安里開會(連蕭政見會)...」等字語,有該記事簿及收支帳簿各一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於被告同上住處搜得之候選人連、蕭競選文宣二百份等物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合,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在關西鎮老人會館召開之里民聚會,主要係為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二號候選人連、蕭助選所召開之政見造勢大會至明。
㈢被告於召開上述連、蕭政見會前,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即積極接洽前述不知情之豬肉商「新復興號」陳穆榕等七人,並與渠等約明凡持各該肉商上蓋有或簽有「丙○○」名義之名片者,均可向該肉商換取價值一百元之豬肉或其他肉類製品,嗣後由各肉商再與被告結帳之事實,亦據各該肉商即「新復興號」陳穆榕、劉雲郎、「宏欣」獸肉店曾安權、曾灶興、「復興」獸肉店李邦鎮、「來來」肉品暨雜貨批發店溫志翔、「裕明」肉店劉邦富等七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查賄執行小組調查及該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核與被告之供述相合,並有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其上蓋有「丙○○」名義之各該肉商名片總計二百零二張在卷可憑。
參依上開㈠、㈡所述各項事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確有著手於預備在該次政見會場對到場之里民送賄行求支持連、蕭候選人之行為事實。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之連、蕭政見會場,停發價值一百元之肉商名片而改發自己之名片,係為免被懷疑有賄選之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而被告確有於前述連、蕭政會場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候選人連、蕭,並致贈其上蓋有「丙○○」姓名之自己名片,同時表示如連、蕭當選,於選後里民可持該名片向其兌換豬肉製品或其他更好之禮品等語之事實,業據當時到場予會之里民梁鈺樁、彭春妹、羅張秀妹等人於新竹縣調站調查員查訪時及該署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經查獲且為被告所是認其上蓋有「丙○○」印文之名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經檢察官查訪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所長吳煜東結果,吳煜東雖未據實陳述前述政見會之時間、性質而有廻護之嫌,惟仍證稱:「...我回到辦公室後,聽民眾說現場有發蓋有印章的名片,可以在選後換豬肉,...我就立即到現場了解,現場插有連、蕭競選旗子,我問了幾個民眾有無上開情事,有二個回答我說不知道,有三、四個民眾告訴我有這回事」等語,據上以觀,被告確有為達能使連、蕭當選第十屆總統、副總統之目的,而著手對到場參與前述政見會之有投票權里民行求支持候選人連、蕭送賄之事實至明為依據。
惟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須以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而此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㈠被告確曾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陸續向經營豬肉業者索取名片,預備發放里民,予里民持向業者換取價值一百元之豬肉,固據肉商陳穆榕、劉雲郎、曾安權、曾灶興、李邦鎮、溫志翔、劉邦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
惟查,據上開業者證人曾灶興於調查時證稱「丙○○是西安里里長,他表示為提高里民大會的出席率,會於里民大會上散發有簽名蓋章的肉商名片給里民,里民日後可持以向該肉商兌換一百元之豬肉。」
(選他卷第二八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聽我太太說,是要開里民大會,給出席里民用的,獎勵踴躍出席。」
(同上卷第四十頁正反面),證人曾安權於調查證稱「是否與選舉有關,我並不清楚。」
(選他卷第三一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蓋章在名片上之目的)不知道,他沒說。」
(同上卷第四一頁反面),證人劉邦富於調查時證稱「(名片為何有丙○○之印章及簽名)不知道。」
、「(丙○○有無向你表示可以持蓋有丙○○印章之名片兌換豬肉)沒有。」
(選他卷第三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只說要促進里民關係。」
(選他卷第四二頁反面),證人陳穆榕、李邦鎮於調查時證稱「(丙○○有無向你表示送豬肉給里民之目的)他沒有說。」
(選他卷第五十頁、五四頁),證人陳穆榕於檢察官偵查時,再證稱「他說要開里民大會送里民用。」
、「(是否幫某位候選人拉票)他沒說。」
、「(知道他支持那位候選人)沒問過他,他也沒說。」
(選他卷第七一頁反面),證人溫志翔於調查時證稱「丙○○向我表示是要於里民大會上發放,日後若有里民持該名片來攤子上,即可以一張名片換一百元豬肉。」
(選他卷第五八頁),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有無說發名片是幫總統候選人做競選用)沒有,他開會都會照顧里民。」
(選他卷第六九頁反面),證人劉雲郎於調查時證稱「(丙○○有無向你表示為何要送豬肉給里民)沒有。」
(選他卷第六二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說要照顧里民,他每次開會都會自己掏錢送里民。」
、「(他有無說這些名片是用來幫助總統候選人拉票用)沒有,我不清楚。」
(選他卷第六八頁),是核上開豬肉業者所為證詞,均僅止於證明被告確有向渠等索取名片預備於里民聚會時發放,被告是否基於為特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拉票,藉為對有投票權人期約為一定行為之代價而索取右揭肉商名片,自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僅憑被告索取名片之行為,遽行推測其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
㈡證人梁鈺椿於調查時證稱「一進會場,就有人散發二號、蕭之競選文宣,台上並有人為連、蕭助選演講,會中里長並發給每人一張蓋有私章之里長名片,表示若連、蕭當選,選後可以憑該張名片領取較好的禮物,若其他組候選人當選,亦可領取禮物,但內容不詳。」
(選他卷第七九頁)、「我一進會場即有人發給我連、蕭之競選文宣及印有蝴蝶樣式之打火機一只,會中里長解釋完不發豬肉之原因後,改發給每人一張蓋有里長印章之名片,並如前所述,日後可以領取禮品。」
(選他卷第七九頁反面),其後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現場開會開到一半時,就有人發上蓋有丙○○印章的名片,並說選後可以換紀念品,如果連、蕭當選可以換更好的東西,但當場並沒有說可以換何物,只是說可以換比較好的東西。」
、「之前通知我們去開會的人說,如果參加開會就送價值百元的豬肉,但到現場,我們拿到的是右開名片,因丙○○說怕有賄選的嫌疑。」
(選偵卷第十頁正反面);
另證人彭春香於調查站時證稱「我是於三月九日早上當天經由國民黨新竹縣關西鎮黨部廣播車得知關西鎮○○里○○道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關西鎮老人會館舉行里民大會,並在會後有炒米粉活動強調與會者在選後若連蕭當選,與會者即可領取禮品,因此我於當日下午七時即前往參加西安里民大會,˙˙˙˙會中里長丙○○在會場內發給每人一張里長名片,但因數量有限,我並未領到。
我記得里長丙○○曾於該會公開表示,若連蕭當選,可憑該張名片領取較好禮品,若其他組候選人當選,則只能領到里民大會之紀念品,因我沒拿到里長丙○○名片,但我聽拿到名片民眾說,該張名片正面蓋有丙○○私章選後可憑此名片領取紀念品。」
(選偵卷第二一頁反面、二二頁),於偵查中證稱:「(丙○○有無說,如果連蕭當選後,可以憑名片換較好的禮品)因我比較晚到,但我有聽到在場與會中有拿到名片的人講。」
(選偵卷二九頁反面);
另證人羅張秀妹於調查站證稱:「我由本社區金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梁鈺椿得知,關西鎮○○里○○道榮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關西鎮老人會館舉行里民大會與炒米粉活動並強調與會者可領取價值一百元之豬肉,因此我即和梁女共同前往。
會中里長並發給每人一張里長名片表示若連蕭當選,選後可憑該張名片領取較好禮物,若其他組候選人當選,亦可領取禮物,但內容不詳。」
(選偵卷第二四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丙○○有無叫你們選連、蕭,如果連、蕭當選會有較好的禮品贈送?)我有拿到名片,說選到時候可以換豬肉,我是會場進行一半時,我才去的,我沒有聽到什麼內容。」
、「(你在調查站中為何說可以換豬肉或其他豬肉製品)我只知道換豬肉,而禮品的事情我不知道。」
(選偵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
依證人梁鈺椿、彭春香、羅張秀妹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均指稱被告曾在會場散發其名片,且經他人告知可以換取紀念品,然依證人梁鈺椿、彭春香、羅張秀妹於為該證述時,均同時陳稱其他各組候選人當選亦可憑以換取禮品,核與要求投票予單一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已屬有別;
至於證人梁鈺椿、彭春香、羅張秀妹雖證稱被告曾表示如果連、蕭當選,則可換取較好之禮品云云,然若該名片所可換取之禮品與要求里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該禮品價值差異何在,乃影響投票權人意思之關鍵,於此禮品價值差異不明確之狀態之下,若謂能僅憑被告交付名片,即達其行求賄選之目的,核與事理至屬相悖,是則證人梁鈺椿、彭春香、羅張秀妹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尚難逕行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次查,被告任職里長,於召集里民大會,均會提供紀念品予參加里民,除據證人范春樓、楊淑貞於原審證稱「(里長有無發名片給你們)有,是為了提高出席效率,名片是當天發的,也可以領紀念品,以前也都是這樣,後來因為選舉即將到來,怕誤會所以取消了。」
(原審卷第四四頁),另證人馮子貴、邱創勝於原審亦證稱「是去參加里民大會,有拿到名片說是可以換紀念品,以前我們也都是這樣,開里民大會都有發紀念品,鼓勵我們出席。」
、「(有沒有說要選連戰、蕭萬長才可以換紀念品)沒有。」
(原審卷第五八頁),即證人梁鈺椿於原審亦證稱「之前我們社區的守衛有告訴我們,去參加里民大會有豬肉可拿,現場有發里長被告的名片,說有禮品,我認為是去參加里民大會的紀念品,我們以前參加里民大會有拿過沙拉油,我想目的是鼓勵我們參加里民大會。」
,且稱「(有沒有說要選連戰、蕭萬長才可以換紀念品)沒有。」
(原審卷第五七頁、五八頁)、「(你在調查站說是里長發的,是里長表示若連、蕭當選,可以換更好的紀念品?)是聽民眾說的,里長沒有說。」
(原審卷第九五頁),復據證人吳煜東於原審證稱「(有沒有聽到他說要選連、蕭才可以領豬肉)沒有。」
、「因為我沒查到任何賄選的證據,所以我不清楚,那些民眾也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我們有問他,他們也說不清楚。」
、「本鎮有七個里開里民大會,都有發紀念品,都發香皂或牙膏。」
(原審卷第九四頁),是則被告所為渠並非基於為連戰、蕭萬長行求賄選之意圖而在會場散發經其蓋章名片之辯解,並非無據。
㈢被告雖於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擔任新竹縣關西鎮「連、蕭競選後援會」、「連、蕭競選總部」之委員,然該職係由發起者提議將所有里長、代表、議員列入,雖被告並未接獲電話,但仍逕將之列入,被告在事實上並未參加後援會之決議,業據證人即後援會總幹事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之證人即後援會副總幹事甲○○於偵查中所為「(丙○○是連蕭總部的委員?)我不知道。」
(選偵卷第十六頁反面)之證詞,自足徵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並非嗣後迴護之詞。
經查,證人乙○○、甲○○雖均曾於右揭里民聚會時到場,然據證人乙○○於偵查證稱「我聽到那裡有集會,在下午七時許過去會場。」
、「(是何人告訴你當天在開里民大會)忘了。」
(選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另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是收到鄰長口頭通知,在右開場所有里民座談,我就通知競選總部,可以利用去拉票。」
(選偵卷第十六頁)等語,核均非由被告通知前往;
至於被告所記載之日曆記事簿及收支帳簿,其上各均載明「(三月九日)晚六:三0炒米粉連戰、西安里大會」、「(三月九日)西安里開會(連蕭政見會)」,且該會場有候選人連、蕭之旗幟,並有人散發競選文宣及印有蝴蝶標誌之打火機,然本件被告是否涉行求賄選罪,端繫諸其是否有對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與其究竟係本於何原因而召集該次里民會議,本屬無關,其於記事本上之記載,與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具關連性,且當時關西老人會館之聚會情形,據證人吳煜東於偵查中證稱「在門、路邊有各候選人旗子,但進入會館門口是連蕭的競選旗子。」
(選他卷第七頁正反面),核非僅有候選人連戰、蕭萬長之旗幟,況依當時選舉活動進入緊鑼密鼓階段,各候選人遇有人民集會,主動前往活動,亦與一般經驗並無不合,尚難因在會場有人為連戰、蕭萬長從事競選拉票之行為,及嗣後在被告處所查獲競選文宣,據此推測被告確有行求賄選之行為。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丙○○係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關西鎮連、蕭後援會、競選總部之委員之事實,業據關西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亦為關西鎮連、蕭後援會、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
㈡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關西鎮老人會館由被告所召開之里民聚會,在會場之一樓入口處插有連、蕭候選人競選旗幟,到場之里民即可領到會場人員所散發其上印有「②連戰關西鎮後援會」、「蝴蝶式樣」標誌之打火機一個及相關競選文宣品等物,會場上有被告、關西鎮連、蕭後援會(競選總部)總幹事乙○○、副總幹事甲○○等人先後在場表揚連、蕭政績,並要求里民支持投票給連、蕭之事實,亦據有投票權且當時到場予會之里民梁鈺樁、彭春妹、羅張秀妹,及乙○○、甲○○等人,分別於新竹縣調站調查中、偵查中具結證稱無訛,並有扣得政見會場散發之印有「②連戰關西鎮後援會」、「蝴蝶式樣」標誌之打火機一個在卷可稽。
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中午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一二一號住處實施搜索時,搜得經被告是認由其記載之日曆記事簿及收支帳簿,其上各均載明「(三月九日)晚六:三0炒米粉連戰、西安里大會」、「(三月九日)西安里開會(連蕭政見會)...」等字語,有該記事簿及收支帳簿各一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於被告同上住處搜得之候選人連、蕭競選文宣二百份等物在卷可稽。
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合,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在關西鎮老人會館召開之里民聚會,非屬一般之里民大會,主要係為第十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二號候選人連、蕭助選所召開之造勢大會至明。
㈢原判決完全忽略右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各項客觀證據資料,僅憑事後被告舉傳之證人范春樓等八人,於審理調查中採取全部一起在法庭內「均答」方式之可以串證之審理,倒逆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是單純召開「里民大會」云云,其判決有不依客觀合理可信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至為明顯。
㈣被告於召開上述連、蕭政見會前,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即積極接洽不知情之豬肉商「新復興號」陳穆榕等七人,並與渠等約明凡持各該肉商上蓋有或簽有「丙○○」名義之名片者,均可向該肉商換取價值一百元之豬肉或其他肉類製品,嗣後由各肉商再與被告結帳之事實,亦據各該肉商即「新復興號」陳穆榕、劉雲郎、「宏欣」獸肉店曾安權、曾灶興、「復興」獸肉店李邦鎮、「來來」肉品暨雜貨批發店溫志翔、「裕明」肉店劉邦富等七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查賄執行小組調查時、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合,並有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其上蓋有「丙○○」名義之各該肉商名片總計二百零二張在卷可憑。
參依右開㈠、㈡所述各項事證理由,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確有著手於預備在該次政見會場對到場之里民送賄行求支持連、蕭候選人之行為事實。
被告辯稱該行為:係為報告里政建設召開里民大會,為酬謝里民所作回饋云云,要無可取。
原判決竟以:「上述豬肉商均證稱不知被告與渠等洽訂可憑被告蓋有印記之名片換取豬肉或肉類製品之原因等語」之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著手於預備賄選之客觀行為及有無賄選主觀之犯意,完全無論理上、經驗上必然關連性之證述,遽為被告未著手於預備賄選實施之認定,亦有判決不依卷內已存在之積極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更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蓋依一般社會常情、常識,焉有預備賄選者向所購禮品之廠商告知其購禮係為賄選!若有,可謂空前,亦殊難想像!㈤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之連、蕭政見會場,突然停發價值一百元之肉商名片而改發自己印文之名片,係為免被懷疑有賄選之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而被告確有於前述連、蕭政會場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候選人連、蕭,並致贈其上蓋有「丙○○」姓名之自己名片,同時表示如連、蕭當選,於選後里民可持該名片向其兌換豬肉製品或其他更好之禮品等語之事實,業據當時到場予會之里民梁鈺樁、彭春妹、羅張秀妹等人於新竹縣調站調查員查訪時及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經查獲且為被告所是認其上蓋有「丙○○」印文之名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經檢察官查訪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所長吳煜東結果,吳煜東雖未據實陳述前述政見會之時間、性質而有廻護之嫌,惟仍證稱:「...我回到辦公室後,聽民眾說現場有發蓋有印章的名片,可以在選後換豬肉,...我就立即到現場了解,現場插有連、蕭競選旗子,我問了幾個民眾有無上開情事,有二個回答我說不知道,有三、四個民眾告訴我有這回事」等語,此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再佐以:證人梁鈺樁、彭春香、羅張秀妹於法務部新竹縣調查調查人員訊問,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述政見會中確有表示若連、蕭當選後,可憑被告所發蓋有被告印章印文之名片,領取較好(價值高於一百元)之禮物、會中里長即被告發給每人一張名片等語,顯見渠等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羅張秀妹雖不識字,但接受訊問時並有其子羅00在旁,並經調查人員朗讀筆錄內容後由羅張秀妹及其子共同簽名、按指印)。
證人梁鈺樁、彭春香、羅張秀妹於偵查中亦幾為一致之證述,此等不同證人間且為隔離偵訊方法所得之證據,與被告自承之前述不利已之事實,以及前述各項事證、事理綜合推理之結果,益徵被告確有為達能使連、蕭當選第十屆總統、副總統之目的,而著手對到場參與前述政見會之有投票權里民行求支持候選人連、蕭送賄之事實至明。
又觀之梁鈺樁、彭春香、羅秀妹於從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全貌內容,顯而易見均係渠等所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此參見渠等於偵查中之各訊問筆錄自明,被告一再辯稱:係為鼓勵里民參與里政建設說明會,回饋里民,始有送名片換禮品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前、事後圖卸刑責之舉,無從遽信。
原判決竟捨棄前述各項客觀合理可信之事證,且完全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原因,僅將上開重要證人於調查筆錄中或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筆錄,斷章取抄一遍,並將證人梁鈺樁傳訊二次,於審理中面臨同鎮鄉親(包括亦身為可被稱為執法者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派出所所長吳東煜)環伺產生強大壓力之情形下,改稱「我認為是里民大會的紀念品」、「是聽民眾說的」云云之證述,以及以被告事後舉傳之相關證人於法庭上作「均答」方式之證述,強捨證人梁鈺樁最初於偵查中所為與證人彭春香、羅張秀妹二人就本件重要情節相合且與扣案證物相佐不悖之證述,全然採信事後翻異附和被告所為:是單純報告里政建設之里民大會,送禮是慣例云云之辯解,遽為本件無罪之判決,殊非可取,亦無從為一般多數具有客觀理性之社會大眾所信服。
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至為明確云云。
惟查:經將公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與起訴書所引證據互為核對結果,公訴人仍係執其起訴時所援證據,認被告確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行求賄選罪嫌,而依諸右揭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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