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808,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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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五一九0號、五四六七號、六一九一號、六一九二號、七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向同案被告甲○○(業已死亡)陸續購買利用人頭虛設之喬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王企業有限公司、笠菖企業有限公司、蒿佶實業有限公司、宗麟企業有限公司、聰盈企業有限公司、朝金企業有限公司、售萊企業有限公司、岱進企業有限公司、唐福企業有限公司、濠強企業有限公司、暉盈企業有限公司、財援企業有限公司、儒霆企業有限公司、湛業企業有限公司、磊福企業有限公司、登龍企業有限公司、福林鋼鐵有限公司、嫵媚實業有限公司之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進出口卡),據以從事走私及逃漏進口貨物稅之用。

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辯解,惟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堅決否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係以同案被告甲○○之指訴,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依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僅「被告購買虛設行號之進出口卡,據以走私及逃漏進口貨物稅之用」云云。

既無被告何時、何地、如何走私?走私何物?逃漏何種貨物稅、逃漏若干?如何詐欺、詐欺對象為何?詐欺方式、詐欺金額若干?均完全沒有任何事實之記載。

而細釋該起訴書,因同時起訴九名被告,將九名被告所涉罪名未加分別,含混一併記載。

本院應以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三)依卷內資料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罪之證據,乃甲○○指稱賣給被告虛設公司之進出口卡。

然被告堅決否認其事,雙方各執一詞。

甲○○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按,無從傳訊與被告對質,或進一步詰問,被告何時、何地、以何價金購買、其購買用途、如何使用等相關事項。

而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該局從未對蒿佶實業有限公司、福林鋼鐵有限公司、售萊實業有限公司、儒霆企業有限公司、湛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核發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貿二發字第八九○○○○四一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

則甲○○指將上開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出售被告,屬虛偽不實之詞。

又經向財政部查詢持有進出口卡者,有何優惠,據覆:持有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卡之廠商進口應課貨物稅,依現行相關稅法規定,並無因持有該登記卡者,享有關稅、貨物稅減免之優惠,有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關第○八九五五○二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

是持有該進出口卡者,並無任何租稅減免或優惠之處。

(四)依據全卷之資料,被告並無利用上開公司從事走私進出口之行為,或使用上開公司進出口卡之行為,亦無被告使用該進出口卡幫助他人逃稅或自行逃稅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四、原審就公訴人所訴之犯行,僅以關稅非貨物稅,不在該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範圍,認被告無罪,對公訴人所訴犯行未予審究。

然其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結果尚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關稅與貨物稅不同,雖無不合,但依全卷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走私或逃漏貨物稅之行為,或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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