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上訴,83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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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一九巷一弄二十號四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獲,竟為規避刑責,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七時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丙○○」之簽名二枚及指印六枚等署押,使丙○○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眾。

甲○○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其男友陳朝熙(未經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甲○○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五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朝熙之妹乙○○之印章一顆後,持該偽造之印章及自己之照片二張,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冒充係乙○○本人,填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再持其先前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而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而以乙○○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遺(滅)失之不實事項為由,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承辦公務員何茉莉核對該繳交之照片與乙○○大致相同,年籍資料亦與乙○○登記之戶籍資料相符後,即予以受理,再由該所承辦口卡校對人員司官麗美將甲○○所繳交之照片,攜往桃園縣警察局戶口課核對乙○○之口卡片,經桃園縣警察局戶口課之承辦人員一時未察誤認相符後,始由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主管核章,准予補發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陳朝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持陳朝熙本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前揭偽造乙○○印章,前往桃園戶政事務所,在申請國民身分證送件聯單上,偽造乙○○之印文,代為領取補發之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眾;

甲○○因冒名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遺失,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桃園戶政事務所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陳朝熙之妹乙○○之印章一顆後,持該偽造之印章及自己之照片二張,至桃園戶政事務所,冒充係乙○○本人,填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再持其先前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而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而以乙○○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在不詳地點遺(滅)失之不實事項為由,申請補發陳如心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張銘朗於受理後,核對該繳交之照片與乙○○大致相同,年籍資料亦與乙○○登記之戶籍資料相符後,即予以受理,再由該所承辦口卡校對人員司官麗美將甲○○所繳交之照片,攜往桃園縣警察局戶口課核對乙○○之口卡片,經桃園縣警察局戶口課之承辦人員一時未察誤認相符後,始由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主管核章,准予補發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眾。

惟甲○○尚未前往領取所申請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前,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乙○○本人前往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乙○○始發現其國民身分證已遭二度補發,再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後,由該所通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銘朗、及司官麗美證述確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偵訊(調查)筆錄影本一份、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紙、申請國民身分證送件聯單影本一紙、乙○○口卡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甲○○冒用「丙○○」之名應訊,並於偵訊筆錄偽造丙○○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之印章,進而持以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陳朝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乙○○印章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領取乙○○國民身分證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及第三人為之,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冒名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內敘及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後,持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當事人需繳交最近一年的照片二張,若當事人能提供畢業證書、退伍令、護照等證明文件,經戶政機關比對為同一人時,申請當天即可補發國民身分證,若當事人僅提供照片,戶政機關即將申請書連同照片送至警察局核對口卡,經核對無誤後,始核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職員張銘朗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足見戶政單位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均就其正確性進行實質審核,是被告所為應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時間相隔二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於據上論結欄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均有未洽。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謂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應訊並取得他人名義之身分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戶政機關補領身分證作業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八枚(即簽名二枚及指印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之申請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六枚(即簽名二枚、指印二枚及印文二枚),及申請國民身分證送件聯單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至乙○○口卡片上所貼被告照片二張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申請補發尚未領取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一張,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補發之貼有被告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雖經戶政機關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之物,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先後偽造之乙○○印章二顆,現均已棄失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均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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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
│      │「丙○○」簽名二枚、指印六枚。                                │
├───┼───────────────────────────────┤
│二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
│      │「乙○○」簽名、指印及印文各二枚。                            │
│      │乙○○口卡片上所貼甲○○照片二張、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補發之陳心│
│      │如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一張。                            │
│      │申請國民身分證送件聯單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
│      │                                                              │
└───┴───────────────────────────────┘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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